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607民初5416号
原告:湖北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团山道班。
法定代表人:王江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咸奇、黄玲玲,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7月14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友,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豪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咸奇、黄玲玲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垫付的赔偿款2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5日,原告的雇员张东志遭遇交通事故死亡,肇事司机逃逸。同年3月10日,原告与张东志的家属达成协议,补偿其亲属320000元,其亲属如能从肇事司机处获得赔偿,应将所获得的赔偿款返还原告,还约定原告有权向肇事司机追偿。协议签订后,原告向张东志的亲属支付了320000元,该协议经过了襄阳市襄州区法院司法确认。2016年4月13日,肇事司机即本案被告**投案自首,并向张东志的亲属赔偿了10万元。依据原告与张东志亲属签订的协议,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请不明确,原告对被告不具有追偿权;2、原告与受害人亲属之间达成的协议,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基于雇佣关系对受害人亲属进行的抚恤补偿,无权向被告追偿;3、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且适用标准不当。
根据当事人所举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3月10日,原告亿豪公司(乙方)与案外人张星、张丽、张昌梅(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乙方与甲方亲属张东志存在雇佣关系(拌合站场地看护),2016年3月5日晚9时许,张东志因遭受交通事故死亡,肇事司机逃逸,现就甲方的抚恤补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一次性补偿甲方人民币320000元;二、乙方将款项转入甲方指定帐户,转款完毕后,视为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三、甲方收到上述款项后,自愿放弃向乙方主张任何民事权利,双方的权利义务就此终结;四、甲方应协助乙方就本协议向法院办理司法确认,经法院司法确认后付款;五、若公安机关抓获本案肇事司机,甲方承诺许可乙方向司机主张追偿,乙方通过追偿获得的赔偿款全部归于乙方,甲方放弃对追偿款主张任何权利,甲方积极协助乙方主张追偿,并提供所需要的证据材料。若肇事司机被抓获后,甲方必须按照办案机关要求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办案机关进行调解,则甲方仍然承诺,依照附带民事诉讼或者调解程序中所获得的赔偿款自愿返还乙方,返还金额不低于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金额。协议签订后,双方向本院申请司法确认,本院作出(2016)鄂0607民特10号确认决定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定支付了款项。2016年4月13日,肇事司机即本案被告**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了受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00000元,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最终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缓刑。2017年11月,亿豪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东志的亲属张昌梅、张丽、张星返还从**处获得的赔偿款。2018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7)鄂0607民初6009号民事判决,判令张东志的亲属张昌梅、张丽、张星返还亿豪公司赔偿款100000元。双方当事人不服判决,均提起上诉。在该案的上诉答辩中,亿豪公司明确表示张东志系该公司临时聘请的场地看护人员,交通事故发生时并未在工作场所履行看护职责。2018年7月11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6民终175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该案的一审判决。2018年10月,原告亿豪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亿豪公司主张的补偿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均依据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该标准于2016年5月1日正式实施。2016年3月10日签订《协议书》时,执行的是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受害人张东志生于1955年10月26日,2016年3月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时不满61周岁。张东志的妻子张昌梅生于1956年4月21日,在张东志死亡时不满60周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亿豪公司对被告**是否享有追偿权问题。原告亿豪公司主张追偿权的依据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二是基于《协议书》第五条第一款的约定。原告亿豪公司在与本案相关联的诉讼中明确表示,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并未在工作场所履行看护职责;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情况说明,亦不认可受害人是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此外《协议书》也约定的是补偿款,而非赔偿款。故原告向受害人亲属支付的款项,并非受害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受到第三人侵害,原告作为雇主支付的赔偿款,原告亿豪公司不能依据《人损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享有追偿权。《协议书》虽然约定原告支付的是抚恤补偿款,但《协议书》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受害人亲属从侵权人处获得赔偿后,应将取得的赔偿款返还给原告,事实上双方也经过诉讼进行了返还。从双方约定该款还需要返还的情况看,该款不是赔偿款,也不是劳动法意义上职工死亡后,单位向死亡职工家属支付的抚恤金,因为该两种情形下支付的款项均无需返还。该款实际上是受害人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后,在肇事司机逃逸的情况下,为保证受害人亲属能够及时获得赔偿,原告单位先行垫付的款项,具有垫付款的属性。基于垫付行为,原、被告间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协议书》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原告承担垫付责任后可向被告追偿,是协议双方对业已存在的追偿权进行的明确,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原告亿豪公司行使追偿权的范围问题。原告亿豪公司行驶追偿权的范围,以被告**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限。各项费用的计算,应以签订《协议书》时执行的赔偿标准为依据。根据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被告**应支付死亡赔偿金216980元(10849元/年×20年),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年÷2),两项合计238588.50元。超出部分,属于原告自愿给付的范畴,不能列入追偿范围。是否应当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受害人死亡时被抚养人的条件核定。受害人张东志死亡时,其配偶张昌梅尚不满60周岁,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昌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收入来源,并不符合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原告自愿给付的张昌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追偿的范围。综上,原告支付的款项中,属于被告法定赔偿义务的共计238588.50元。被告已赔付给受害人亲属的100000元,原告已另案主张了权利,应从该款中扣减,余款138588.50元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关于原告不享有追偿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称受害人张东志与原告系劳动关系,支付补偿款是原告的法定责任,不应追偿。在原告亿豪公司与张东志亲属追偿纠纷一案中,受害人亲属亦提出了劳动关系的抗辩,一、二审法院均未支持。由于受害人亲属在该案中提出的劳动关系抗辩,较之被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该项抗辩,身份关系更为密切,理由更为直接,仍未获得法院支持,则被告在本案中的抗辩,本院亦不予支持。通过前案和本案诉讼,原告仅追回了其垫付的赔偿款238588.50元,并未取得额外利益,在原告垫付的范围内,受害人亲属的损失依法也得到了赔偿。被告称在前案执行过程中,其又向受害人亲属支付了40000余元,但未举出支付的证据。即便被告所称的情况属实,由于在原告垫付的赔偿项目之外,受害人亲属还有其他损失,比如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故被告在前案执行过程中的给付,不影响原告追偿权的行使。本案中款项垫付和取得追偿权均发生在民法总则生效之前,当事人在民法总则实施之后提起诉讼的,应适用行为时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湖北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3858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湖北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湖北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鸿进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洪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