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全密封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

沈阳全密封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成金新型节能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12民初5655号

原告:沈阳全密封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淮林,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伟、单楠,均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成金新型节能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

法定代表人:韩有军。

原告沈阳全密封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成金新型节能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省成金新型节能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全密封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质保金31,600元;2、被告支付利息(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两台S11-M-2000KVA型号全密封变压器,共计316,0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先后两次共支付货款284,400元,被告留有10%货款作为质保金。现质保期已过,被告未按约支付质保金。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黑龙江省成金新型节能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变压器买卖合同、发票、支付凭证、发货通知单、存栈单、附件箱清单、总装箱单、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0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全密封变压器2台,总价款316,000元,汽运至现场,运输费用由原告承担,按国家标准验收,异议期一个月;预付款30%,货到现场付60%,留10%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8月23日支付了预付款94,800元,原告于2010年9月17日发货,9月19日运送至被告单位,被告于2010年9月27日支付60%货款189,600元,质保金31,600元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黑龙江省成金新型节能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2台全密封变压器,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31,6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0年9月19日将货物送至被告单位,被告验收异议期为一个月,即被告应于2010年10月18日之前对货物验收,被告未提出异议,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约定质保金一年内付清,故质保金应于2011年10月18日付清,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返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成金新型节能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阳全密封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质保金31,600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成金新型节能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全密封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质保金31,600元的利息(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沈阳全密封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9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成金新型节能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 娜

人民陪审员  任学振

人民陪审员  李雪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