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嘉信智能消防系统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某某、长春嘉信智能消防系统有限公司、权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民终3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东中华路339号。
负责人:张建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雪,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嘉信智能消防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硅谷大街超达创业园12-1号楼。
法定代表人:居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杨,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权立,男,198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杨,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嘉信智能消防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原审被告权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吉0191民初1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律师费8000元、复印费27.6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1027.60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嘉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平安保险公司与嘉信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及复印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该条款已经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投保人在投保声明书中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为没有进行提示告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改判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维护诚信原则。
***辩称,依法裁判。
嘉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全部保险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提示及告知义务。
权立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全部保险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提示及告知义务。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14137.79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5000元后)、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7539.60元、误工费15330.52元、伤残赔偿金53060.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836元、病历复印费27.6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12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7日12时,权立驾驶×××号轻型货车,沿合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春市合肥路259路公交站点变更车道时,车辆后部右侧与同方向右侧***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左侧接触,致两车受损,***受伤。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权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2017年11月17日至12月2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15天。2018年3月19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作出鉴定。另查明,×××号车辆所有人为嘉信公司,权立系该公司员工。该车辆于2017年2月26日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权立为垫付医药费5131.23元(其中3000元未在起诉范围),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嘉信公司的员工权立在工作过程中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及车辆损坏,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嘉信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平安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因***无法证明其提供的二道区新旺达大药房购置药品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医药费不予保护,剩余医疗费中有2131.23元已由权立垫付,故***主张的医疗费应予保护11541.41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于法有据,予以保护;***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3060.84元、护理费7539.6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证明,予以保护,其主张的营养费酌情保护3000元;***主张的误工费15330.5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因***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保护5000元;***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系本人及必要陪护人员支出,根据其就医治疗的次数,酌情保护200元;***主张的摩托车损失费有维修票据证明,予以保护;***主张的病历复印费27.60元、鉴定费3000元有相关票据证明,予以保护;***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应当以实际发票数额保护,即8000元。平安保险公司举证的保险合同仅有嘉信公司公章,并无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人签字,且嘉信公司表示保险公司未向其释明相关免责条款,故对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应当按照医保用药保护,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等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肇事车辆保险情况,平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支付医疗费5000元、车损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3060.84元、护理费7539.60元、误工费15330.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剩余医疗费654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复印费27.6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人民币86630.9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人民币22069.01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4元减半收取,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1237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平安保险公司主张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约定,平安保险公司对律师费、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平安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其就相关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因此相关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上述费用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艳芳
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
代理审判员  吴 丹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日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