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嘉信智能消防系统有限公司

某某诉权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91民初1341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住长春市宽城区。
诉讼代理人孙慧,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权立,男,1985年4月25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长春嘉信智能消防系统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居涛,该公司经理。
上列被告诉讼代理人刘华,北京市京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地址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张建威,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庞广彪,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权立、长春嘉信智能消防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1月17日12时,被告权立驾驶×××号轻型货车,沿合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春市合肥路259路公交站点变更车道时,车辆后部右侧与同方向右侧***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左侧接触,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权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被告嘉信公司为该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权立为该公司司机。被告平安吉林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137.79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5000元后)、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7539.60元、误工费15330.52元、伤残赔偿金53060.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836元、病历复印费27.6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12200元。
被告权立无答辩意见。
被告嘉信公司辩称,权立是该公司司机,在工作中发生事故,愿意依法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律师费过高;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没有对免责条款尽到告知义务。
被告平安吉林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按照医保用药规定赔偿,且该公司已经垫付5000元;误工费计算天数没有依据;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摩托车损失费没有票据;鉴定费、律师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并已经向投保人进行了告知。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7日12时,被告权立驾驶×××号轻型货车,沿合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春市合肥路259路公交站点变更车道时,车辆后部右侧与同方向右侧原告***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左侧接触,致两车受损,***受伤。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权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2017年11月17日至12月2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15天。2018年3月19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作出鉴定。
另查明,×××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嘉信公司,被告权立系该公司员工。该车辆于2017年2月26日在被告平安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权立为垫付医药费5131.23元(其中3000元未在原告起诉范围),平安吉林分公司垫付医药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及合同、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收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嘉信公司的员工权立在工作过程中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嘉信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平安吉林分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
因原告无法证明其提供的二道区新旺达大药房购置药品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医药费不予保护,剩余医疗费中有2131.23元已由被告权立垫付,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予保护11541.41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于法有据,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3060.84元、护理费7539.6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证明,予以保护,其主张的营养费酌情保护3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330.5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保护50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系本人及必要陪护人员支出,根据其就医治疗的次数,酌情保护200元;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费有维修票据证明,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27.60元、鉴定费3000元有相关票据证明,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应当以实际发票数额保护,即8000元。被告平安吉林分公司举证的保险合同仅有被告嘉信公司公章,并无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人签字,且嘉信公司表示保险公司未向其释明相关免责条款,故对平安吉林分公司提出医疗费应当按照医保用药保护,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等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肇事车辆保险情况,被告平安吉林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车损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3060.84元、护理费7539.60元、误工费15330.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剩余医疗费654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复印费27.6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人民币86630.9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人民币22069.0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1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