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锦民初字第00025号
原告浙江省仙居县绿派日用品厂,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南峰街道上童村。
负责人陈峰良,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苏海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春博纳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硅谷大街)。
法定代表人高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素立,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河北省藁城市。
被告长春嘉信智能消防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居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浙江省仙居县绿派日用品厂诉被告长春博纳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长春嘉信智能消防系统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省仙居县绿派日用品厂负责人陈峰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海福,被告长春博纳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素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嘉信智能消防系统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初,被告长春博纳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锦州元成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玉米浸泡水节能技术改造项目提取“乳酸钙”项目中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3日,原、被告达成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整,借期6个月,前三个月为无利息,后三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分两次借给被告实际付款人民币490万元整,被告于2014年1月9日和2014年1月24日出具借据二张,各2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偿还人民币190万元,实际偿还180万元,并于2014年9月24日出具还款计划,约定尚欠的310万元于2014年10月25日前偿还,并由长春嘉信智能消防系统有限公司担保。2015年2月24日,被告再次偿还欠款100万元,剩余210万元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210万元(贰佰壹拾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二、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承担依合同约定的利息216282.36元(贰拾壹万陆仟贰佰捌拾贰元叁角陆分)及承担连带责;三、请求判决二被告承担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四、请求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长春博纳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没有提出其他答辩意见。
被告长春嘉信智能消防系统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被告长春博纳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锦州元成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玉米浸泡水节能技术改造项目提取“乳酸钙”项目上缺少资金,向原告浙江省仙居县绿派日用品厂借款。2014年1月3日,原、被告达成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浙江省仙居县绿派日用品厂借给被告长春博纳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500万元整,借期6个月,前三个月为无利息,后三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分两次支付被告人民币490万元整,即2014年1月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仙居城北支行向被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长春南关支行的帐号159901040008888转帐250万元,被告于2014年1月9日出具250万元的借据;2014年1月24日原告负责人陈峰良在中国农业银行以卡转帐的方式向被告总经理高武帐号为6228450530010321612卡上转入人民币240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250万元的借据,原告自己承认该笔借款实际为24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还款60万元,于2014年9月18日还款30万元,于2014年9月24日还款50万元,于2014年9月25日还款40万元,即在2014年9月25日前共还款180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偿还人民币190万元,与借款时相差的10万元相抵顶。2014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尚欠的310万元于2014年10月25日前偿还,利息按双方原借款协议约定计算,于2014年12月之前归还,并由长春嘉信智能消防系统有限公司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310万元及2014年10月25日以后本金31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但担保人没有明确自己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2月24日,被告再次偿还欠款100万元,剩余210万元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提供浙江省仙居县绿派日用品厂与被告长春博纳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证明双方的相关约定;2、原告提供2014年1月9日《借据》一份,用来证明原告浙江省仙居县绿派日用品厂第一次借款250万元给被告长春博纳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事实;3、原告提供2014年1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证明原告浙江省仙居县绿派日用品厂向被告长春博纳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转第一次借款250万元的事实;4、原告提供2014年1月24日《借据》一份,用来证明原告浙江省仙居县绿派日用品厂第二次借款240万元给被告长春博纳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事实;5、原告提供2014年1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凭证》,用来证明原告浙江省仙居县绿派日用品厂向被告长春博纳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转第二次借款240万元的事实;6、原告提供的2015年1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一份,用来证明被告长春博纳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2014年9月18日、2014年9月24日、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浙江省仙居县绿派日用品厂还款共计180万元的事实;7、原告提供被告长春博纳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给原告浙江省仙居县绿派日用品厂出具的《还款计划》,用来证明被告长春博纳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前尚欠原告浙江省仙居县绿派日用品厂人民币310万元的事实及被告长春嘉信智能消防系统有限公司为这310万元承担保责任的事实;8、原告浙江省仙居县绿派日用品厂自认被告长春博纳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4日再次偿还欠款人民币100万元的陈述。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有庭审笔录载卷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浙江省仙居县绿派日用品厂与被告长春博纳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签定的《借款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原告依《借款协议书》履行了支付约定款项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2014年1月24日前总计借给被告长春博纳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49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长春博纳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均认可被告长春博纳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前共还款180万元,至2014年9月25日尚欠原告31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长春博纳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给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长春博纳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出具《还款计划》后,于2015年2月24日,再次偿还欠款100万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长春博纳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归还借款本金2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浙江省仙居县绿派日用品厂主张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各当事人对债务及利息约定清楚明确,故应该按约定履行,由被告长春博纳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长春嘉信智能消防系统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不允许计收复利。原告浙江省仙居县绿派日用品厂与被告长春博纳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利率为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长春博纳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为:1、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8月22日借款本金为490万元的利息;2、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9月18日借款本金为430万元的利息;3、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2月24日借款本金为310万元的利息;(本阶段三次还款日期较近共7天,征得原告同意按9月18日一次还款120万元计算)4、2015年2月25日至偿还借款本金210万元时止的利息。以上各期间的利率计算按《借款协议书》及《还款计划》约定的标准执行。
关于被告长春嘉信智能消防系统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及担保范围的问题。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长春嘉信智能消防系统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法人,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在《还款计划》上进行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被保证人不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时,由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被告长春嘉信智能消防系统有限公司在《还款计划》上没有明确其所承担的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长春嘉信智能消防系统有限公司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长春嘉信智能消防系统有限公司对被告长春博纳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借款21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春嘉信智能消防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博纳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还款计划》上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5日前,故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开始时间应当为2014年10月26日。被告长春嘉信智能消防系统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2月24日对被告长春博纳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10万元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长春博纳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4日偿还借款100万元,故被告长春嘉信智能消防系统有限公司应对2015年2月25日至偿还借款本金210万元时止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博纳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
10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省仙居县绿派日用品厂借款本金210万元,并给付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8月22日借款本金为490万元的利息、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9月18日借款本金为430万元的利息、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2月24日借款本金为310万元的利息、2015年2月25日至偿还借款本金210万元时止的利息,以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长春嘉信智能消防系统有限公司对被告长春博
纳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欠款210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对被告长春博纳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2月24日借款本金310万元的利息及2015年2月25日至借款本金210万元还清时止的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30元,由被告长春博纳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笑非
审 判 员 邸新立
代理审判员 王 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