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嘉信智能消防系统有限公司

杭州时祺科技有限公司、长春嘉信智能消防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1民终3004号
上诉人杭州时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祺公司)、长春嘉信智能消防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4民初3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指定审判员崔丽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后由于案情疑难复杂,本案转为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时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8)浙0104民初304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时祺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嘉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所涉质保期已过,时祺公司已实际履行质保义务,对应质保期货款应当全额支付予时祺公司。首先,时祺公司未开具质量保函事出有因,时祺公司2016年12月3日即完全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嘉信公司却一再拖延付款,其中48万余元应付款一直拖延到嘉信公司起诉后的2018年5月8日方支付,拖延一年有余。时祺公司在一年多的时间里催讨款项,也实际履行了质保义务。一方面嘉信公司从未要求时祺公司出具保函,另一方面,嘉信公司拖欠时祺公司大额欠款亦不可能要求时祺公司再增加投入出具保函。同时,巨额货款拖欠状态下,时祺公司对嘉信公司极不信任,再增加投入出具保函更使本就紧张的资金链雪上加霜。因此,未出具保函事出有因,嘉信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其次,一审未支持的剩余10%尾款是货款的一部分,时祺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及质保义务后,应当全额支付予时祺公司。该款项所对应的支付时间为时祺公司出具质量保函(担保期至2019年12月31日止),可见该款项本质上属于质保金。而合同所要求的质量保函担保期已过,合同所约定的质保期亦过,时祺公司已完全履行了质保义务。在此情况下,剥夺时祺公司收取剩余10%货款(质保金性质)显失公平。第三,本案判决书虽落款为2019年10月,但实际送达日为2020年1月,已过质保期。在此情况下,更应全面考虑案件事实,支持时祺公司质保金诉请。二、本案违约金起算时间错误,应当予以改正。时祺公司已经提供完整的物流单据,最晚发货时间即为2016年12月8日,而嘉信公司并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证明发货时间晚于2016年12月8日。在此情形下,应当以时祺公司所提供证据为准。而一审法院却直接默认嘉信公司第二期货款为正常按期支付,并以此时间节点倒推时祺公司的交货时间,显然不合理。如果此逻辑成立,那么嘉信公司直接不支付第二期货款,时祺公司甚至无法证明交货事实,更无法主张任何违约金。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嘉信公司付款严重拖延,以嘉信公司付款节点倒推时祺公司交货时间,显失公平。本案从立案到判决拖延一年半有余,审限严重超期,已令时祺公司经济利益损失扩大。为尽快追回货款,望判如所请。
嘉信公司辩称:一、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一)关于质保金以外的剩余货款违约金问题。一审庭审嘉信公司举证,且一审判决也认定“另查明,2018年2月11日,时祺公司员工石强曾出具《收条》一份,写明收到嘉信公司材料费五十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壹张”。根据以上举证和已认定的事实,在付款过程中,嘉信公司与时祺公司就剩余货款的支付事宜达成一致并实际履行,即时祺公司接收了嘉信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剩余货款的付款方式,且时祺公司实际接收了该承兑汇票。双方合同就付款方式是货币还是承兑汇票没有约定,时祺公司接收承兑汇票的行为应当视为嘉信公司已经付款。只是因为时祺公司在实际收到承兑汇票之后单方反悔,又将承兑汇票返还给嘉信公司,从而导致时祺公司没有实际得到承兑汇票中款项,这属于时祺公司单方变更已经接受的履行行为,其责任在于时祺公司,不能归责于嘉信公司。在此情况下,双方就剩余货款支付的事宜没有再协商一致,因而属于双方就剩余货款的再支付没有约定期限。时祺公司在本次起诉之前,也没有再要求嘉信公司以其他形式支付剩余货款。相反,嘉信公司在接到时祺公司的起诉之后就质保金以外的剩余货款主动支付给时祺公司。因此,嘉信公司就剩余货款的支付没有违反约定;时祺公司没有收到承兑汇票项下的款项是其出尔反尔的行为导致,非嘉信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关于质保金以外的剩余货款,嘉信公司不应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二)关于质保金的支付问题。鉴于合同约定质保金的支付与保函提供为同时履行,因此,在时祺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提供保函的情况下,嘉信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质保金相应的款项。故此,该部分款项也不存在违约金之说。二、关于发货时间的问题。根据一审庭审和时祺公司的举证,时祺公司提供的发货凭证部分有发货时间,而部分没有发货时间。因此,时祺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最后发货的时间。在此期间情况下,时祺公司主张嘉信公司逾期付款,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作证。时祺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关于违约金的起算以及标准的问题。1.虽然合同约定了违约金,但是该约定仅仅是嘉信公司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时祺公司对等的违约责任。因此,不能适用不对等的违约责任追究合同一方的违约责任,否则违反公平原则。2.双方约定的单方违约责任且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且时祺公司没有提交相关损失的证据。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违约金以补偿损失为原则。因此,即使嘉信公司存在单方违约行为,最多也只能适用于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违约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裁判。 嘉信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判决驳回时祺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嘉信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存在明显错误。一、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部分,明确认定“另查明,2018年2月11日,时祺公司公司员工石强曾出具《收条》一份,写明收到嘉信公司材料费伍拾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壹张”。该收条说明,在付款过程中嘉信公司与时祺公司就剩余付款事宜达成一致并实际履行,即时祺公司接受了嘉信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剩余货款的付款方式且实际接收该承兑汇票。因时祺公司在实际收到承兑汇票之后单方反悔,从而导致时祺公司没有实际得到承兑汇票款项。该责任在于时祺公司。二、时祺公司存在其他明显违约行为:时祺公司在送货之后没有按照约定及时委派人员协助嘉信公司完成相关安装和测试;在嘉信公司自行安装之后也没有履行每三个月对设备进行巡检维护确保设备稳定运行等义务。时祺公司仅向嘉信公司交付了货物,未履行交货之后的其他合同义务。三、虽然合同约定了违约金,但是该约定仅仅是嘉信公司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时祺公司对等的违约责任,且该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时祺公司没有提交相关的损失证据。即使嘉信公司存在单方违约行为,最多也只能适用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违约金。请求二审法院裁判。 时祺公司辩称:第一,有关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本案中,时祺公司已经对违约金数额进行了调整。且按照每月2%的违约金来进行计算,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用以认定合同履行期限的依据相对充分,时祺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为诉讼效率,时祺公司接受一审法院有关违约金起算时间的计算方式。第二,有关质保金的问题。目前质保期已过,该笔货款应当支持。因时祺公司确实未出具保函,故对该笔货款时祺公司表示放弃相应部分的违约金。
时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嘉信公司支付时祺公司货款141480元,违约金138650元(其中424440元从2017年3月8日起,按月息2%暂计算至2018年4月2日。141480元从2017年6月2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4月2日,以实际还款日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嘉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8日,时祺公司(乙方)与嘉信公司(甲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无线地磁车辆检测器、无线中继器、无线地磁接收处理机,货款总金额1414800元,含运费,含17%增值税;乙方预付款后30个工作日内发货;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货款。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后3日内,甲方再付合同总金额的30%货款,甲方安装完成后,再付合同总金额的30%货款,甲方应在乙方发货3个月内完成安装,如未完成安装,此部分款项付款最迟不超过乙方发货后3个月,剩余款项即合同总金额10%的货款于2017年6月1日结清,乙方同时给甲方出具合同总金额5%的质量保函;乙方需派遣称职的技术人员按甲方的进度协助完成产品的安装和测试,并负责解决乙方产品的技术问题等;乙方每三月对甲方74个路口进行巡检维护确保设备稳定运行;若甲方延期付款,则按本合同总价款的每日千分之三向对方支付赔偿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0%,延迟付款30天以上,乙方有权提出解约,甲方需承担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则赔偿对方合同总价款50%的惩罚性违约金;等等。合同签订后,时祺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2016年11月19日、2016年12月2日,2016年12月8日向嘉信公司发送合同约定的设备。嘉信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向时祺公司支付货款424440元,于2017年2月21日向时祺公司支付货款424440元,于2018年5月8日向时祺公司支付货款424440元。时祺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2017年3月6日、2018年1月11日向嘉信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另查明,2018年2月11日,时祺公司员工石强曾出具《收条》一份,写明收到嘉信公司材料费伍拾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壹张,但石强最终未收取该汇票。
一审法院认为:时祺公司、嘉信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时祺公司履行供货、安装义务后,嘉信公司应向时祺公司支付货款。合同总价款为1414800元,嘉信公司已付款1273320元,尚欠货款141480元未付。对于剩余未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剩余款项即合同总金额10%的货款嘉信公司应于2017年6月1日结清,但同时时祺公司应给嘉信公司出具合同总金额5%的质量保函,也就是说,嘉信公司付款义务与时祺公司出具质量保函的义务是同时进行的,现时祺公司亦未向嘉信公司出具质量保函,嘉信公司自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不支付剩余货款。故时祺公司要求嘉信公司支付货款14148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第二期货款424440元,嘉信公司应在货到达嘉信公司指定地点后3日内支付,第三期货款最迟不超过发货后3个月支付。现时祺公司主张最后一次发货是在2016年12月8日,并提交了发货凭证,但时祺公司提交的部分发货凭证上未记载发货时间,不能印证最后发货时间是2016年12月8日。嘉信公司第二期货款支付的时间是2017年2月21日,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确定最后发货时间以2017年2月21日为准。据此,嘉信公司应于2017年5月21日向时祺公司支付第三期货款,嘉信公司实际于2018年5月8日才支付该笔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调整至日万分之六。经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89132.4元。嘉信公司辩称时祺公司之所以未支付第三期货款是因为双方原本已协商出具50万元的承兑汇票,但时祺公司又反悔所致。一审法院认为,其一,至2018年2月11日,嘉信公司即便付款也已经超过了付款期限,其二,双方没有书面协议,不能证明双方协商一致的内容,也不能证明时祺公司最终未收取承兑汇票的责任在于时祺公司。因此,嘉信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对时祺公司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长春嘉信智能消防系统有限公司支付杭州时祺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8913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杭州时祺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1元,由杭州时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37元,由长春嘉信智能消防系统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14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1.嘉信公司是否应向时祺公司支付未付货款;2.案涉违约金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关于剩余未付货款问题。案涉《销售合同》约定,嘉信公司应于2017年6月1日结清合同总金额10%的货款,时祺公司应同时向嘉信公司出具合同总金额5%的质量保函,保函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即合同约定时祺公司应以开具保函的形式为质量提供担保。本案中,时祺公司未依约向嘉信公司开具质量保函是事实,鉴于本案审理中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间已经届满,故嘉信公司应履行向时祺公司支付剩余尾款141480元的义务,并自2020年1月1日起支付该笔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时祺公司审理中亦明确表示就该部分货款放弃相应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时祺公司向嘉信公司主张第三期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时祺公司提供的发货凭证所涉内容,并结合合同约定经综合考量确定嘉信公司应于2017年5月21日向时祺公司支付该笔货款,该认定并无不妥。本案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嘉信公司曾于2018年2月11日向时祺公司提供金额为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后时祺公司退回该承兑汇票。本院认为,时祺公司收取嘉信公司交付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表明其已接受该付款方式,后基于自身原因退回该银行承兑汇票,据此本院认为,第三期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期间应自2017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11日更符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另外,鉴于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故对案涉违约金给予调整为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综上,本院对时祺公司及嘉信公司上诉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案涉《销售合同》约定保函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一、撤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4民初3049号民事判决书。 二、长春嘉信智能消防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杭州时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148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7634元及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14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杭州时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1元,由长春嘉信智能消防系统有限公司负担1131元,杭州时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2元,由长春嘉信智能消防系统有限公司负担2028元,杭州时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474元。长春嘉信智能消防系统有限公司、杭州时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对应的法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丽 审 判 员  袁正茂 审 判 员  舒 宁
法官助理  吴 桐 书 记 员  周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