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鹏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会市大沙镇辉扬建筑安装工程部与岳阳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粤1424民初1483号
原告:四会市大沙镇辉扬建筑安装工程部,住所地:四会市大沙镇大沙新圩大布标仔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284MA4YYUT82Y。
经营者:*春阳,男,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五华县。
被告:岳阳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东茅领路步行街金鹰阁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7328429592。
原告四会市大沙镇辉扬建筑安装工程部与被告岳阳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架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一批,限于维信集团广宁新产业基地工程使用,并约定了相关规格、租金,双方责任等,还约定双方争议由五华县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54305.9元、违约金109071元、律师费6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约定管辖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管辖法院时,必须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否则约定无效,应按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原、被告双方虽在签订《架管、扣件租赁合同》时约定由五华县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案所涉争议中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均与五华县人民法院管辖无实际联系,故该约定管辖无效。为方便当事人诉讼及尊重原告方意见,本案由四会市人民法院审理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会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