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2民终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崇泰建筑脚手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青菱长征村**。
法定代表人:吴拓,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曼宇,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东茅岭路步行街金鹰阁**。
法定代表人:徐绍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潺,湖南人和(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东海,岳阳市岳阳楼区岳阳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武汉市崇泰建筑脚手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岳阳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2019)鄂1221民初1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崇泰建筑脚手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在一审判决金额上增加387238.66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脚手架逾期使用费错算、少算,应予增加。一、1、2#楼:2015年3月13日进场,合同约定工期5层6个月,即工期应为2015年9月13日,共计183天(一审错算为283天)。上诉人收到退场通知时间为2016年6月5日,脚手架逾期使用时间为266天,按照约定的脚手架使用费34元/平方米为参考计算,1、2#楼脚手架逾期使用费用为:34元/平方米÷183天×23000平方米×266天=1136677.6元。二、3#楼及酒店:2015年7月6日进场,合同约定工期为10层8个月,内架6个月,即外架工期应为2016年3月6日,共计242天;内架工期应为2016年1月6日,共计183天。上诉人收到退场通知时间为2016年9月1日,逾期使用脚手架178天,内架逾期使用238天,按照约定的脚手架使用费34元/平方米为参考计算,3#楼及酒店脚手架逾期使用费用为:34元/平方米÷242天×14500平方米×178天=362619.83元;外架逾期使用费为:34元/平方米÷242天×14500平方米×238天=484851.23元。以上一、二项合计:1984148.66元。
岳阳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岳阳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武汉市崇泰建筑脚手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超期经济损失按照百分之三十予以赔偿;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武汉市崇泰建筑脚手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的1号楼和2号楼建筑面积为23000平方米。但一审法院并未对1号楼和2号楼的地下室面积予以查明,故1号楼和2号楼的逾期拆架面积应为23000平方米减去A区地下室负一层和负二层的建筑面积17911.55平方米((地下室面积已完工不存在逾期)。实际1号楼和2号楼的逾期面积应为5088.45平方米;2.一审法院认定的3号楼及酒店建筑面积为14500平方米。但一审法院并未对3号楼及酒店的地下室面积予以查明,故3号楼及酒店的逾期拆架面积应为14500平方米减去B区地下室负一层和负二层的建筑面积1969.69平方米((地下室面积已完工不存在逾期)。实际3号楼及酒店的逾期面积应为12530.31平方米;3.2014年签订的《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的合同综合单价34元包含了人工费和材料费。上诉人没有超期占用被上诉人的人工费用,因此依据2013年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2013版《湖北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基价表》中对于综合脚手架的定价标准基价为2418.05元,人工费为970.76元、材料费1407.12元、机械费40.17元,其中人工费所占比例为40%、材料费所占比例为58%,因此,参照国家主管部门所制定的行业标准中对脚手架工程的单价中材料费所占比例58%计算即19.72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虽然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脚手架逾期使用费标准远高于正常工期价格有违公平原则且按照法律规定对上诉人、被上诉人过高的违约责任约定予以调整,但一审法院所计算的是被上诉人因上诉人违约如再次投入运营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并非被上诉人就该工程逾期后可真正获得的利益损失,以此所确定的被上诉人超期经济损失是错误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硕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而一审法院只适用了该部分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在本案所涉的生产资料情况,及在逾期拆架期间如再次投入运营所产生的必要的交易成本、费用等相关因素予以综合衡量,故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所产生的超期经济损失,上诉人应当按照百分之三十予以赔偿;三、一审法院认定超期经济损失计算错误。结合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超期经济损失应为143079.46元。1.1号楼和2号楼:2015年3月13日进场,合同约定工期5层6个月,即工期应为2015年9月13日,共计183天。武汉市崇泰建筑脚手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收到退场通知时间为2016年6月5日,脚手架逾期使用时间266天。正常工期内计算脚手架使用费5088.45平方米×19.72元=100344.23元。每天脚手架使用费100344.23÷183÷5088.45=0.11元。1号楼和2号楼脚手架逾期使用费为(0.11×5088.45×266)×30%=44666.41元;2.3号楼及酒店(内架和外架分别计算,会重复计算面积和单价),2015年7月6日进场,合同约定工期内架6个月。内架工期应当为2016年1月6日,共计183天。武汉市崇泰建筑脚手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收到退场通知时间为2016年9月1日,逾期使用脚手架238天。正常工期内计算脚手架使用费12530.31平方米×19.72元=247097.71元。每天脚手架使用费247097.71元÷183÷12530.31=0.11元。3号楼及酒店脚手架内架逾期使用费为(0.11×12530.31×238)×30%=98413.05元。
岳阳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针对武汉市崇泰建筑脚手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主面积错误,应当减去多余的面积,按照不超过损失的30%予以计算违约金,故应驳回武汉市崇泰建筑脚手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3000平方米和14500平方米是包含了地下室的面积,且当时是因为资金没有到位,陈子清作为项目经理,多次催促武汉市崇泰建筑脚手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拆除脚手架,但是武汉市崇泰建筑脚手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没有收到工程款为由未予拆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武汉市崇泰建筑脚手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岳阳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1.1、2号楼建筑面积应当为23000平方米,3号楼及酒店建筑面积应当为14500平方米,其中不包含地下室面积,面积结算只有主体结算,不存在地下室结算,3号楼和酒店是没有地下室的,搭建面积不包含地下室面积,答辩人已经在一审提交了结算清单,结算清单已经明确写明了1、2号楼搭建面积为23000平方米,3号楼及酒店为14500平方米,陈子清已经在结算单上签字,说明岳阳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予以认可的,故一审法院认定搭建面积准确;2.答辩人并未要求支付违约金,只要求支付超期使用脚手架费用,非违约金,双方在签订的脚手架合同中,对工期费和脚手架费用做出了约定,该合同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应当依照约定履行,且答辩人自愿将标的降低,按照34元/平方米计算超期使用费用,请求二审予以支持。
武汉市崇泰建筑脚手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岳阳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拆架费2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7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岳阳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8日,岳阳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崇泰建筑脚手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脚手架搭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岳阳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嘉鱼县临港新城的工程即咸嘉新城江南商务区的脚手架搭建和拆除,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武汉市崇泰建筑脚手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面积按照图纸面积计算,工程价款为每平方米34元,工期为:5层6个月,10层8个月,内架5层4个月,10层6个月。武汉市崇泰建筑脚手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工时,岳阳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要向其出具进场通知书,以此作为开工时间计算标准,武汉市崇泰建筑脚手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完工时,岳阳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应向武汉市崇泰建筑脚手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退场通知,岳阳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向武汉市崇泰建筑脚手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退场通知的,视为工程延期。非因武汉市崇泰建筑脚手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因造成工程延期,岳阳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要支付逾期费用(不含税),计算方式为:岳阳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超期日起,按照内、外架均为每日每平方米0.5元的标准向武汉市崇泰建筑脚手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超期费用。合同签订后,武汉市崇泰建筑脚手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收到岳阳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2(5层)号楼的进场通知书,武汉市崇泰建筑脚手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2016年6月5日收到岳阳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退场通知,岳阳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超期使用脚手架266天。武汉市崇泰建筑脚手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6日收到岳阳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务区酒店、3号楼及附楼(3号楼5层、酒店6层)的进场通知书,岳阳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日通知武汉市崇泰建筑脚手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三号楼及酒店退场,外架延期使用178天,内架延期使用238天。根据合同约定,脚手架逾期使用费共计6045000元,利息100余万元,现武汉市崇泰建筑脚手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200万元,多次与岳阳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沟通,均未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签订《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对工期和价款、工程结算及工程价款支付等均有明确规定,合同双方应当受到合同约束。岳阳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使用武汉市崇泰建筑脚手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脚手架,给武汉市崇泰建筑脚手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填补损失的法律责任。但武汉市崇泰建筑脚手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脚手架逾期使用费用标准计算损失,合同约定的脚手架逾期使用费用标准是按照租赁标准计算,主张本案案由应当是脚手架租赁合同纠纷,同时认为工程不能按时完工影响出租人与其他人订立合同,且可能造成违约,故双方约定脚手架逾期使用标准高于正常工期价格,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预期。双方签订《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约定的脚手架逾期使用费用计算标准为《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的一部分,本质上为违约责任条款,不构成单独的租赁合同,故本案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武汉市崇泰建筑脚手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脚手架逾期使用费用,因武汉市崇泰建筑脚手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因岳阳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脚手架逾期使用而造成的具体损失,且主张的脚手架逾期使用标准远高于正常工期价格,有违公平原则,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岳阳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实逾期使用脚手架,武汉市崇泰建筑脚手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也因岳阳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使用脚手架遭受损失,本案有正常工期下脚手架使用费用标准作为参考,故将按照法律规定对双方过高的违约责任约定予以调整,即以正常工期下脚手架使用费用标准为基准,由岳阳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因脚手架逾期使用而使武汉市崇泰建筑脚手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对于武汉市崇泰建筑脚手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岳阳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脚手架逾期使用费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并未在合同中对逾期使用脚手架费用支付时间进行约定,且武汉市崇泰建筑脚手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岳阳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逾期使用脚手架费用基数不固定,故不构成武汉市崇泰建筑脚手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脚手架逾期使用费的欠付条件,不存在脚手架逾期使用费利息计算问题,故对武汉市崇泰建筑脚手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脚手架逾期使用费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判决:一、岳阳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欠武汉市崇泰建筑脚手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脚手架逾期使用费1596910元(具体计算明细见附件1),限岳阳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武汉市崇泰建筑脚手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二、驳回武汉市崇泰建筑脚手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武汉市崇泰建筑脚手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98.24元,由岳阳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01.76元。
二审中,岳阳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证据一(中工武大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咸宁咸嘉临港新城江南商务区”设计施工图纸),以证明1、2号楼A区地下室负一层实际面积为8975.02平方米,负二层为8936.53平方米,共计17911.55平方米,3号楼及酒店B区地下室负一层实际面积为535.18平方米,负二层实际面积为1434.51平方米,共计1969.69平方米,该19881.24平方米在计算逾期总面积中应予以剔除。
证据二(照片七张),以证明1号楼、2号楼、3号楼及酒店施工的真实情况,,地下室负**和负**是在正常工期之内完成不存在逾期的事实。
证据三(2013年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2013版《湖北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基价表》第458页),以证明逾期不能按照合同单价34元予以计算,34元应区分人工费和材料费。
证据四(两个关联案件,(2018)鄂11民终1937号民事判决以及(2019)鄂1121民初728号民事判决),以证明法院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以实际损失的30%给武汉市崇泰建筑脚手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
武汉市崇泰建筑脚手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并认为该图纸实际施工地点是否为涉案施工地点,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于证据二,认为不能看出是争议地点,且照片可以看出1、2、3号楼和酒店是没有地下室的;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签订的脚手架合同对脚手架使用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约定,可以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34元/平方米计算;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关于证据一,该项证据系本案1号楼、2号楼、3号楼及酒店的施工图纸,但该项证据只能反映涉案楼层设计的建筑面积,不能证明武汉市崇泰建筑脚手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对地下室进行脚手架的搭建,故对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关于证据二,确实能反映出某个时间段1号楼、2号楼、3号楼及酒店的施工情况,但对于地下室负一层和负二层是否在正常工期之内完成,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关于证据三和证据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武汉市崇泰建筑脚手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证据一((2018)鄂民申3475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原审的工程款问题进行了认定,并对结算单予以了采信,也采信了结算工程款的正确。
岳阳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对正常工期面积及价格进行了确认,不能证明超期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项证据与本案逾期使用脚手架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相关依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武汉市崇泰建筑脚手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岳阳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了《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了工期,并对逾期使用脚手架的费用进行了约定,包括内架和外架的逾期使用费用,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岳阳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在工期内完成,对脚手架进行了超期使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使用费用。1.关于本案实际搭建脚手架面积的问题。武汉市崇泰建筑脚手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岳阳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完成工程价款的结算,结算单内有岳阳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陈子清签名确认和武汉市崇泰建筑脚手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田洁的签名确认,即1号楼和2号楼脚手架面积共计23000平方米,3号楼及酒店脚手架面积共计14500平方米,一审法院按照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的脚手架面积计算逾期使用费用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岳阳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在计算逾期总面积中剔除地下室建筑面积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本案逾期使用费用单价计算的问题。双方约定自超期之日起按外架0.5元/日/平方米、内架0.5元/日/平方米计算超期使用费用,远远高于正常工期内的脚手架使用费用,一审法院对双方过高的逾期使用费用约定予以了调整,以正常工期下脚手架使用费用标准作为参考,即34元/平方米计算逾期使用费用,并无不当,岳阳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在34元/平方米的基础上再扣减40%的人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计算脚手架逾期费用时,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经计算,岳阳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使用脚手架的费用共计1971024.59元(详见附件1)。
综上所述,武汉市崇泰建筑脚手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岳阳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2019)鄂1221民初1144号民事判决;
二、由岳阳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武汉市崇泰建筑脚手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脚手架逾期使用费1971024.59元;
三、驳回武汉市崇泰建筑脚手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武汉市崇泰建筑脚手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5元,由岳阳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380元,由武汉市崇泰建筑脚手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8元,由岳阳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2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宏
审 判 员 涂海兰
审 判 员 汤兆光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柳铁
书记员(兼) 柳 铁
附1:脚手架逾期使用费用计算列表
一、1、2号楼(五层)
2015年3月13日进场,合同约定工期5层6个月,即工期应为2015年9月13日,共计184天。武汉市崇泰建筑脚手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收到退场通知时间为2016年6月5日,脚手架逾期使用时间266天。每天脚手架使用费34元/184天。
1、2号楼脚手架逾期使用费为34元/184天×23000平方米×266天=1130500元。
二、三号楼及酒店
2015年7月6日进场,合同约定工期10层8个月,内架6个月。即外架工期应当为2016年3月6日,共计244天,内架工期应当为2016年1月6日,共计184天。武汉市崇泰建筑脚手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收到退场通知时间为2016年9月1日,外架逾期179天(武汉市崇泰建筑脚手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178天),内架逾期239天(武汉市崇泰建筑脚手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238天)。每天脚手架内、外架使用费34元/244天。
逾期脚手架外架使用费34元/244天×14500平方米×178天=359647.54元;
逾期脚手架内架使用费34元/244天×14500平方米×238天=480877.05元
以上共计:1130500元+359647.54元+480877.05元=1971024.59元。
附2: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