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602民初1788号
原告:岳阳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东茅岭步行街金鹰阁15楼。
法定代表人:徐绍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潺,湖南人和(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绍连,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华容县人,岳阳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住湖南省华容县城关镇民富街七组。身份证号码:
430623197103090010。
被告:湖南湖大房地产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桔子洲街道潇湘大道中段天马村大学科技园创业大厦B4058房。
法定代表人:罗山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岳阳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湖大房地产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阳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潺、徐绍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湖大房地产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阳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南湖大房地产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岳阳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62404.375元(工程总款49248087.5元×5%);2、判令被告湖南湖大房地产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工程款1477442.625元(工程总款49248087.5元×3%)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8年10月14日起以1477442.62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湖南湖大房地产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被告将总建筑面积约35900平方米的洞庭大厦主楼项目工程交给原告承建。合同载明:工程结算审计完毕并符合合同中工程质量标准要求,由乙方备案完毕后30日内支付至工程审计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本工程的质量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预付工程总款的3%即1477442.625元。该工程于2017年10月13日进行了竣工验收,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46785683.125元(工程总款49248087.5×95%),依据该施工合同的第六条第二款第8项,被告应于2018年10月14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477442.625元(49248087.5元×3%),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剩余的工程总款1.8%,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支付,屋面、外墙防水单项工程及外墙瓷砖剥落保修时间为五年,剩余部分在保修期后付清,但被告于2019年3月11日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列为被执行人,执行标的为4954713970元,被告已丧失了向原告履行债务的能力,剩余的工程款984961.75元(工程总款49248087.5元×2%)的付款期限应当加速到期,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462404.375元,并以未付工程款1477442.62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承担自2018年10月14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湖大房地产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岳阳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岳阳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湖南湖大房地产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
拟证明:原、被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
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
证据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结算审核书;
拟证明:1、工程已于2017年10月13日竣工验收,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工程总款为49248087.5元;2、被告应于2018年10月14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477442.625元,剩余的工程总款1.8%,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支付,屋面、外墙防水单项工程及外墙瓷砖剥落保修时间为五年,剩余部分在保修期后付清。
证据四: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布截图一张;
拟证明:被告湖南湖大房地产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列为被执行人,涉及执行标的4954713970元,已丧失向原告岳阳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能力。
原告岳阳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存卷佐证。
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7月18日,被告湖南湖大房地产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与原告岳阳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将总建筑面积约35900平方米的洞庭大厦主楼项目工程交给原告岳阳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工程于2017年10月13日经验收合格,并于2018年8月10日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审核金额为49248087.5元。被告湖南湖大房地产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岳阳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结算审核金额49248087.5元的95%即46785683.125元。按照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8项约定“工程结算审计完毕并符合合同中工程质量标准要求,由乙方备案完毕30日内支付至工程审计结算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本工程的质量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预付工程总款的3%;满两年预付工程总款的1.8%,屋面、外墙防水单项工程及外墙瓷砖剥落保修时间为5年,剩余部分在保修到期后付清……”,第9项约定“甲方将依据上述第8条的工程款支付标准,待收到乙方的支付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支付,若因甲方资金不能按时支付乙方,甲方将按月息1.5%的标准支付逾期工程款……”。被告湖南湖大房地产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应在2018年10月14日支付工程总款的3%即1477442.625元,2019年10月14日支付剩余的1.8%即886465.575元,屋面、外墙防水单项工程及外墙瓷砖剥落保修时间为5年,剩余部分在保修到期后付清。
另查明,被告湖南湖大房地产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1日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列为被执行人,涉及执行标的为4954713970元。
本院认为,原告岳阳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湖大房地产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岳阳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该工程于2017年10月13日竣工验收,按照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8项约定“工程结算审计完毕并符合合同中工程质量标准要求,由乙方备案完毕30日内支付至工程审计结算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本工程的质量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预付工程总款的3%;满两年预付工程总款的1.8%,屋面、外墙防水单项工程及外墙瓷砖剥落保修时间为5年,剩余部分在保修到期后付清……”,被告湖南湖大房地产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应于2018年10月14日向原告岳阳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总款的3%即1477442.625元,原、被告双方虽约定剩余的工程总款1.8%,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支付,屋面、外墙防水单项工程及外墙瓷砖剥落保修时间为五年,剩余部分在保修期后付清,但被告湖南湖大房地产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1日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列为被执行人,执行标的为4954713970元,原告岳阳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湖南湖大房地产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已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为由行使不安抗辩权,主张付款期限加速到期,要求判令被告湖南湖大房地产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岳阳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477442.625元、并提前支付剩余工程总款的2%即984961.75元,两项共计2462404.375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9项“甲方将依据上述第8条的工程款支付标准,待收到乙方的支付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支付,若因甲方资金不能按时支付乙方,甲方将按月息1.5%的标准支付逾期工程款……”的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岳阳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判令被告湖南湖大房地产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以未付工程总款3%即1477442.62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承担自2018年10月14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湖大房地产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岳阳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62404.375元,并以未付工程款1477442.62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承担自2018年10月14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3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379元,由被告湖南湖大房地产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昱
审 判 员 许君龙
人民陪审员 邓淑辉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求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