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02民初2292号
原告:岳阳鹏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城陵矶新港区云港路欣登孵化器办公楼六楼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7328429592。
法定代表人:徐绍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潺,湖南人和(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岳阳东森物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马壕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71215223XP。
法定代表人:曾鹏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懿鹏,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岳阳鹏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鹏程公司”)与被告岳阳东森物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东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阳鹏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潺,被告岳阳东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懿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阳鹏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壹仟陆佰柒拾伍万陆仟伍佰伍拾壹元肆角玖分整(¥16756551.49元)并支付工程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5年10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详见附表),并依法确认被告在清偿其它债务时该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迟延付款违约金5788582.2元,按1%的月利率计算(详见附表)。3、判令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GF-1999-0201)。工程名称:丘山名园商住楼,工程地点: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王家垄路与狮子山路交汇处,工程内容:建筑面积约28000平方米,18-26层的土建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安装工程等。原告承建被告以上所有土建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等(除消防工程外)全部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该项目于2015年9月14日原告已按施工合同的要求完成,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即日起该工程移交建设单位管理并进入保修期。2015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该项目的竣工结算资料,该项目工程款总额为52185786.32元。依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6.3条之约定:“乙方送交结算书后,甲方需在三个月内审核完毕,如甲方未能在三个月内审核完毕,视同认可乙方所报的送交结算金额”。至今该项目工程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5429234.83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6756551.49元,并依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3.3条的规定被告应按照该条之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同时按照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5.2条之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垫付工程进度款利息按1%的月利率计算。原告就上述款项多次找被告催收,均未果。被告已经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岳阳东森公司辩称:1、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双方没有约束力。2012年4月2日,岳阳东森公司与岳阳鹏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中,岳阳鹏程公司也是依据该合同提起诉讼。但实际上,在2012年4月2日,也就是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同日,岳阳东森公司与岳阳鹏程公司还签订了《丘山名园商住楼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在《丘山名园商住楼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对工程使用的定额、计价、总价下浮比例等事项均进行了调整,并且在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08年10月17日甲方给乙方的《承诺书》中与本协议补充协议不符的部分,均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其他的相关条款自行废止。”故本案审理,应当将《丘山名园商住楼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作为确认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本案案涉工程的价格实际已得到双方的对审。2015年9月14日,在岳阳鹏程公司向岳阳东森公司提交总价为52185786.32元的结算资料后,岳阳东森公司随即进行了审核。因岳阳鹏程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没有按约定进行15%比例的总价下浮及其他问题,经岳阳东森公司进行审减后,认为金额为36441680.88元。因岳阳东森公司与岳阳鹏程公司认定的结算金额存在较大出入,随后于2016年1月23日至25日期间,岳阳东森公司与岳阳鹏程公司双方进行了对审,出具了《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确定的金额是42052778.61元。岳阳鹏程公司在明知双方进行对审了的情况下,却依然按自己单方的结算资料提出诉讼。3、本案岳阳东森公司已经支付超过3500万元工程款,因结算未达成一致从而导致后续工程款无法支付。后续双方多次协商,却始终没有达成一个双方同意的价格。故岳阳东森公司亦无法确认本案工程款具体应付数额,现付工程款已经超出了合同预定的价款,不应认定岳阳东森公司托欠工程款,不应支持岳阳鹏程公司对于利息的主张。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本案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4月2日,岳阳鹏程公司(乙方)与岳阳东森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岳阳鹏程公司承建岳阳东森公司开发的“丘山名园商住楼”工程,工程地点: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王家垄路与狮子山路交汇处,总建筑面积约28000平方米,18-26层的土建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安装工程等。总投资暂定3500万元,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2日(以岳阳东森公司开工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3年3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0天。
《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26.1条: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33.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办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竣工结算。33.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施工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16.3条约定:乙方送交结算书后,甲方需在三个月内审核完毕,如甲方未能在三个月内审核完毕,视同认可乙方所报的送交结算金额。25.2条约定:甲方对外销售的所有房款只能用于本工程,作为支付给乙方的工程进度款。付款方式按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1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如甲方不能及时支付上述工程进度款,则由乙方垫资进行施工,甲方同意按垫资金额1%的月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垫资总额不超过500万元),用以保证工程如期完工。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双方签署了一系列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双方对支付工程进度款及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节点,双方进行了确认。
2012年4月2日,岳阳鹏程公司与岳阳东森公司还签订了一份《丘山名园商住楼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国资委团购的住宅楼建筑施工人工工资取费,按施工合同第12.2条约定执行。其余住宅楼、商业门面及地下车库建设施工的取费标准按《湖南省施工企业建筑工程取费标准》湘建(1999)价字第296号文规定(注:住宅楼工程按一类工程取费,商业门面按三类工程取费;不计取劳保基金,劳保基金由甲方统一缴纳),税前总价优惠15%。人工调整土建、安装、市政综合人工按62元/工日调整,装饰装修综合人工按78元/工日调整。第二条约定:对于2008年10月17日甲方给乙方的《承诺书》附注中所涉及的保证金利息,已经在上述第一款中“税前总价优惠15%”中给予计算,原保证金不再计付利息。第三条约定:本项目的劳保基金由甲方统一缴纳,劳保基金的返还部分按8:2分成,甲方得8成,乙方得2成。
合同签订后,岳阳鹏程公司即进场施工。2015年9月14日,岳阳鹏程公司提交《竣工移交证书》,岳阳东森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签字确认岳阳鹏程公司承建的丘山名园小区1、2#楼已按施工合同要求完成,并验收合格,即日起该工程移交建设单位管理,并进入保修期。2015年9月25日,岳阳鹏程公司在根据当时的物价及人工工资行情基础上,再按《补充协议》约定将相关项目造价下浮12%后,向岳阳东森公司提交总工程量为52185786.32元的竣工结算资料,岳阳东森公司于当日签收了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但未在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2016年1月25日,被告自行向评估公司咨询后,某评估公司给出案涉工程对审结论为总工程款42052778.61元。后被告将该结论告知原告,原告对该结论不予认可,认为还漏算了一些项目。双方就工程款总额一事至今未达成一致。
另查明自2012年8月18日至2015年7月28日,原告先后根据工程进度向被告出具16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16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均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名和公司印鉴。其中2012年8月18日要求被告于2012年8月25日前支付4606405元,2012年10月18日要求在2012年10月20日前支付4302359元,2012年11月4日要求在2012年11月10日前支付2278999元,2012年12月8日要求在2012年12月15日前支付1473709元,2012年12月21日要求在2012年12月26日前支付1473709元,2013年1月13日要求在2013年1月18日前支付1473709元,2013年1月24日要求在2013年1月30日前支付736855元,2014年1月21日要求在2014年2月28日前支付2210564元和1352633.52元(8号、9号),2014年3月20日要求在2014年4月18日前支付2445416元,2014年5月20日要求在2014年5月20日前支付6711525.52元,2014年8月10日要求在2014年8月25日前支付2002461元,2014年10月8日要求在2014年10月15日前支付2506281元、300915元、3959041.8元(13号、14号、15号),2015年7月28日要求在2015年8月2日前支付4301416元。自2013年1月18日至2021年2月10日止,岳阳东森公司向岳阳鹏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5429234.83元(详见付款明细),加上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代付的电费73976元、水费138413元及物业费、车位费等,被告实际付款35650217.83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价款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岳阳鹏程公司与岳阳东森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6.3条约定“乙方送交结算书后,甲方需在三个月内审核完毕,经审核后15天内甲方支付总工程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如甲方未能在三个月内审核完毕,视同认可乙方所报的送交结算金额)。”依此约定,岳阳鹏程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将案涉工程的结算资料送达岳阳东森公司审核,岳阳东森公司在结算资料上盖章签字,岳阳东森公司应在收到工程结算资料后三个月内提出异议或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审核,但均未进行,故岳阳鹏程公司主张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参照其向岳阳东森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的数额认定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价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即,本院确定本案案涉工程总价款为52185786.32元。
二、关于岳阳东森公司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及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8.1第二款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甲方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甲方除支付所拖欠的工程价款外,并承担所拖欠工程款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乙方。”同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5.2条约定:“甲方对外销售的所有房款只能用于本工程,作为支付给乙方的工程进度款。付款方式按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1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如甲方不能及时支付上述工程进度款,则由乙方垫资进行施工,甲方同意按垫资金额1%的月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垫资总额不超过500万元),用以保证工程如期完工。”以上合同条款对于岳阳东森公司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及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亦未超过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对案涉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审理查明,原告未在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自被告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至今已远远超过十八个月,原告依法对案涉工程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被告应付给原告工程款52185786.32元,已实际付款35650217.83元,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6535568.49元,并按约定承担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及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金为5788582.2元(详见计算明细)。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阳东森物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岳阳鹏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535568.49元以及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至2021年8月17日为6065472.44元),并按月息1%计算的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金578858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岳阳鹏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526元(由原告岳阳鹏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财产保全申请费费5000元,合计159526元,由被告岳阳东森物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昱
人民陪审员 李岳斌
人民陪审员 邓淑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樱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