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2执复266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人):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跃进路航务服务中心8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异议人(被申请人):大连海洋岛丰盈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杏树街道杏树村和谐街3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誉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州法院)(2023)辽0213执异1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州法院查明,该院在审理申请人中交公司与被申请人大连海洋岛丰盈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盈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中交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于2022年6月13日作出(2022)辽0213民初2456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丰盈公司名下的价值相当于14000000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 在财产保全裁定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22年6月18日冻结了异议人在招商银行4119××××0666_00002账户内存款14000000元(实际冻结282754.34元),另于2022年6月23日查封了异议人坐落于金州新区杏树街道冷链物流园区,证号:(金国用(2014)第0××3号)的土地使用权。 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向该院提交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辽宁省非税收入统一收据,异议人与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约定案涉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3150万元,异议人已付清该款项。 金州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为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根据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及事由可知,其实质认为该院在执行保全裁定过程中的冻结措施违法而提出异议,故本案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本案中,该院(2022)辽0213民初2456号民事裁定保全数额为1400万元,裁定执行过程中应当以此为限采取保全措施。对于案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2013年出让时为3150万元,该院查封时虽已过近十年时间,但从土地市场交易行情判断,其市场价值并没有较大波动。本案系对案涉土地使用权整体查封,应当认定满足了保全数额。该院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继续采取冻结措施不当,应予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是针对当事人不服保全裁定本身作出的规定,不能用于调整对执行行为不服提出异议的情形,申请人关于超过异议时限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异议人的异议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该院于2022年6月18日作出的冻结丰盈公司在招商银行4119××××0666_00002账户内存款14000000元的执行行为。 复议申请人中交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23)辽0213执异114号执行裁定,改裁驳回丰盈公司的异议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原审法院在2022年6月18日仅冻结了282754.34元,尚有1370余万元权利无法实现,于2022年6月23日又查封了案涉土地使用权,因案涉土地使用权不可分,只能整体查封,因土地使用权在查封当时的市场价值无法确定,也不存在超标的查封问题。异议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土地使用权在原审法院作出保全执行措施当时的市场价值超过了保全数额,原审法院认为“从土地市场交易行情判断,其市场价值并没有较大波动”并没有任何证据支持。 本院对金州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另查,大***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23年5月24日出具的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查询结果》显示:无他项权登记信息,协助执行登记信息显示的查封信息仅为本案查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审查处理。”本案中,丰盈公司系对(2022)辽0213民初2456号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冻结其银行账户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进行审查。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经金州法院查明,案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已超出了保全裁定载明的金额,故在中交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结论的情形下,应认定查封的丰盈公司名下案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足以覆盖保全裁定书载明的金额,金州法院据此解除对丰盈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并无不当。综上,中交公司的复议请求应予驳回。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3)辽0213执异11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