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

四***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9民终2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芳邻路2号1栋1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CN7DR7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崇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崇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流,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港保税区跃进路航运服务中心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061068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广西中交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东盛华府商住小区东盛大厦5层6、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MA5NK3042P。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四***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腾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流、原审被告广西中交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原审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航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23)桂0902民初2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裕腾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23)桂0902民初2741号案件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改判**流和**共同向**支付工程款134332元或发回重审。二、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流、**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超越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径行判决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诉讼请求系要求判令**流支付工程款691910元工程款及违约金55286.64元并***圆公司及中交公司及中交一航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直接判令裕腾圆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原审系要求**流承担主体支付责任,而非要求裕腾圆公司承担主体支付责任,裕腾圆公司要承担的责任系连带清偿的责任。二者法律关系明显不同,原审法院将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混为一谈,从而做出了错误的判决。二、原审法院未依法追加本案的共同被告**,属于程序违法。三、**流和**系《中交雅郡项目总承包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而非裕腾圆公司之代理人或项目经理。四、案涉所谓“结算单”“联系单”的项目印章系伪造,并非裕腾圆公司刻制的印章。五、庭审中原审法院并未查明所谓***和***是何种身份,到底是**流雇佣的人员还是裕腾圆公司的员工,在未查清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必然错误。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裕腾圆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流辩称,一审提交了关于裕腾圆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已经载明**流是作为该项目的代理人,然后在与中交签署的协议里面也明确是项目经理,因此他对外签署的协议的话应当是代表公司的行为,也没有超越代理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当由公司承担,一审判决**流不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有事实依据。关于裕腾圆公司称在一审中追加**作为被告,然后一审法院未同意这个事实,因为**在整个工程就中交亚郡的项目工程中没有任何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并且在提到有一些转款的情况,仅仅依据转款也不能证明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关于结算单公章伪造的问题,在一审的庭审过程中,裕腾圆的诉讼代理人已经明确,该项目公章为真实的印章,因此在二审中又对印章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这明显是一个反言的行为。该上诉意见不应当被支持。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仅认可**流签署的那一份合同所载明的结算单价依据,其他人是无权代表公司进行结算的,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中认为其他人是**流派遣的或者委托的施工人员,没有任何的证据支持。 中交一航公司述称,其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流支付工程款691910元给**,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7723.76元给**(利息计算办法:以69191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0%计算,自2022年11月4日起暂计至2023年3月17日利息共计27723.76元,后续利息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二、判令**流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5286.64元给**;三、判令裕腾圆公司、中交一航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中交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月11日,裕腾圆公司向**流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兹委任**流先生在中交雅郡项目总承包工程-首开区粗装修工程项目分包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根据本授权委托书代表公司行使下列权限:一、进行合同谈判并签署合同文件。二、全面履行合同,处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施工、结算、收款等事宜。三、该代理人关于该工程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本单位,与本单位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单位将承担该代理人行为的全部法律责任和后果。”。 2022年1月15日中交一航公司作为总包方与裕腾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中交一航公司将中交雅郡项目总承包工程-首开区粗装修工程项目地块一1#、2#、5#、6#的内外墙分层抹灰及找平层施工等工程分包**施工。合同暂定价款金额为9658958.9元(含9%增值税797528.72元),该合同第六条载***圆公司项目经理为**流。 2022年2月26日,**流以裕腾圆公司(甲方)的名义(***圆公司印章)与**(乙方)签订《劳务协议》一份,协议第三条约定劳务单价为28.5元/㎡,第四条4.1项约定“乙方每月20日前申报进度,甲方在当月30日前按审批进度造价的80%比例支付。”第4.2项约定“该项工程完工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完成该项工程验收以及该项工程的收方,并在验收后的一个月内支付该项工程造价剩余的百分之二十。”第十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协议,违约金罚款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流在该协议上签名。 2022年5月5日,**流委派案涉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又与**签订《劳务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承包案涉工程首开区1#、2#、5#、6#的外墙人工搅拌灰和滴水安装工作,单价为2.5元/㎡(此单价为人工价),因5#楼离搅拌机距离远,5#楼另增加0.5元/㎡(工程量按外墙抹灰面积计算)。 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22年4月17日,施工单位(***腾圆公司项目部印章及***签名)向**1#、2#号楼外墙抹灰班组发出《质量整改单》,要求对滴水线槽进行整改。2022年7月30日,施工单位(***腾圆公司项目部印章及***签名)向**发出《联系单》,要求**完成相关工程的抹灰工作。2022年9月1日,**的工作人员***与**流的施工员***进行初步结算,载明:“暂定方量77000×31-2387000元,地坪1456m×12-17472元,楼梯步35层×1000-35000元,房租3200元,病药费3000元,签证6895元,窗口23个=575元。5#楼人工转运抹灰砂浆12000元,搅拌机租金1300元/月,4月-8月=6500元,工人误补贴2300元,共计34470元,合计3473942-2060000-413942元。备注:以银行转账记录为准,后增加每平方2.5元的滴水线和搅拌砂浆,在施工期间就出现不合格,现要求必须整改验收合格,在此期间暂扣该笔款项,待整改完成后全面验收后支付。”2022年11月28日,裕腾圆公司项目部与**进行结算,结算单载明:“广西玉林中交雅郡项目1#、2#、5#、6#楼外墙抹灰工程量(核对版)(88864㎡'+140㎡2+168m)=89172m2,1#、2#合计结构底板方量(1509㎡),2#楼梯踏步找平抹灰共35层,签证工时共计6895元,补窗口23个,房租费3200元,工人病药费3000元,5#楼因人工转运抹灰砂浆12000元,搅拌机租金费工5个月*1300元-6500元,工人误工补贴2300元”,该结算单上加盖了三个裕腾圆公司项目部印章,其中一个印章加盖在内容为“这是上次***确认的量,核对无误”处,另一印章加盖在“***2022年11月28日”的签名上。庭审中,裕腾圆公司确认裕腾圆公司项目部印章系其公司真实的印章。 另查明,中交一航公司已支付案涉项目款共206万元给**方,另于2022年9月26***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又支付了10万元给**,共计已支付216万元。 还查明,**无劳务承包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的工程款如何认定;2、本案工程款应由谁承担责任。 一、关于**的工程款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十四条第一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属于自然人,无相应的劳务作业施工资质,**流以裕腾圆公司的名义与**签订的《劳务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虽无效,但**已按照协议约定完成施工且经验收合格,裕腾圆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本案中,虽裕腾圆公司和**流均主张对工程量和单价不认可,认为尚未结算,未达到支付条件,但根据2022年9月1日**的工作人员***与**流的施工员***进行初步结算的结算单及2022年11月28***圆公司项目部与**进行结算的结算单,可以认定**的工程量和各项单价及工程总价款。因**流和**签订的《劳务协议》中并没有约定房租费和工人病药费由谁承担,该费用也不属于工程款的组成部分,故结算中的房租费3200元和工人病药费3000元,共6200元应当扣减。双方约定的劳务单价为28.5元/㎡2,后签订补充协议增加2.5元/㎡,故单价为31元/m,则外墙抹灰工程量为89172m×31元/m2=2764332元,结构底板方量1509m×12元/m=18108元,楼梯踏步找平抹灰共35层×1000元-35000元,签证工时共计6895元,补窗口23个共575元,5#楼因人工转运抹灰砂浆12000元,搅拌机租金费工5个月*1300元=6500元,工人误工补贴2300元。以上各项款项共计为:2764332元+18108元+35000元+6895元+575元+12000元6500元+2300元=2845710元,**已收取216万元,则尚欠**的工程款为2845710元-2160000元-685710元。对该款,裕腾圆公司应支付给**。 关于逾期利息的支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于2022年11月28日与裕腾圆公司项目部进行结算,双方对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根据《劳务协议》第4.2项“该项工程完工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完成该项工程验收以及该项工程的收方,并在验收后的一个月内支付该项工程造价剩余的百分之二十。”的约定,裕腾圆公司应于结算后的2023年1月1日前付清欠款,故逾期利息计算为:以685710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诉请的违约金55286.64元问题,因其逾期支付工程价款已通过被告支付利息得到弥补,故对**此诉请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工程款应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裕腾圆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系由**流挂靠其公司承包施工,应由**流支付。对此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根据裕腾圆公司出具给**流的《授权委托书》,**流不但是裕腾圆公司派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而且有权代表裕腾圆公司全面履行合同、进行合同谈判和签署合同文件,**流将案涉劳务分包给**系代表裕腾圆公司实施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圆公司承受,与**流无关,如**流系挂靠人,则裕腾圆公司先行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另行再向**流追偿。故本案尚欠**的案涉工程款685710元应***圆公司承担,**请求**流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交投资公司、中交一航公司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仅有实际施工人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发包人承担责任,本案被告中交投资公司虽系案涉工程发包人,但**为违法分包关系的分包人,并不是该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要求中交投资公司承担欠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此该院不予支持。另中交一航公司不是该条规定的违法分包人,其与裕腾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为有效合同,中交一航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中交一航公司承担责任,对**要求中交一航公司承担责任的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如下:一、裕腾圆公司支付工程款685710元给**;二、裕腾圆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给**;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49元,减半收取计5775元,财产保全费4395元,共10170元,***圆公司负担9000元,**负担117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等方面予以综合判断,并在事实查明部分予以综合认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案涉《劳务协议》效力的认定无误且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在此不再赘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据此,针对裕腾圆公司的上诉请求,认定如下: 关于裕腾圆公司上诉提出的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系**流和**的问题。首先,中交一航公司作为总包方与裕腾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六条载***圆公司项目经理为**流。其次,裕腾圆公司出具给**流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流可以代表其公司进行合同谈判并签署合同文件;全面履行合同,处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施工、结算、收款等事宜;该代理人关于该工程的一切行为,均代表其单位,与其单位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单位将承担该代理人行为的全部法律责任和后果。由此可认定**流是裕腾圆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而非实际施工人。裕腾圆公司主张**是实际施工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裕腾圆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越诉讼请求的问题。虽然**在一审中将起诉请求变更为由**流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请求裕腾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回归到**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就是要求**流***圆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基于一次性解决纠纷的考虑,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流是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应***圆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故而判决裕腾圆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关于裕腾圆公司上诉提出的结算单所盖项目部印章为伪造的问题。首先,本案一审时裕腾圆的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确认该项目公章为真实的印章。其次,裕腾圆公司仅提出该印章系伪造印章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该印章在其他的工程往来文件如《质量整改单》也出现过。裕腾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裕腾圆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7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四***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丽娟 审 判 员 吕 博 审 判 员 刘 念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