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盈升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97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友谊北大街14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瀛***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盈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西红门经济技术产业区3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盈升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盈升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盈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5民初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建工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5民初68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盈升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混凝土运输单真实性存疑,且无法与对账单相印证。其一,盈升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中有混凝土运输单,该证据中“施工现场验收人”一栏大多模糊不清,甚至部分根本没有签字痕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得知,依法不应具有证据效力。其二,根据双方约定及交易习惯,河北建工集团与盈升公司进行货款结算时均以由**及***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为依据,应付金额以对账单为准,盈升公司所提交的对账单记载河北建工集团已经结算完毕。综上,盈升公司提交的混凝土运输单真实性存疑,且对账单金额无法对应运输单金额,二者相互矛盾,但一审法院却结合二者认定“双方之间的实际供货金额为3646435元”,明显与事实不符。2.货物实际价值并未查明,一审法院直接认定盈升公司所主张金额无事实依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盈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金额的具体计算方法或来源,也不能证明该金额是否为双方约定,一审法院在对货物价格无法查明的情况下直接判决河北建工集团承担货款缺乏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河北建工集团与盈升公司并未就货物价款达成补充协议,故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一审法院应当依法查明合同签订时的对应货物市场价格以及政府指导价等情况,并结合案件事实依法判决。3.一审法院认定微信聊天记录断章取义,逻辑错误。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在2022年3月26日微信中盈升公司发送的未付款金额为383430元,河北建工集团亦未否认,而是回复交给财务核对,与其所称的货款已结清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之意,是否“未否认”即为认可?“交由财务核对”即构成对“货款已结清”的否认?若以如此逻辑,盈升公司未提交关于价格的约定,是否就可表示双方从未约定价格甚至不存在合同关系?首先,**并非现场负责人,对现场事宜不甚了解,涉及具体金额事宜,其亦须向相关人员进行核实后确定;其次,河北建工集团发送完前述微信消息后,**的答复亦是需要核实,并未当即答复核实的结果,后经河北建工集团财务核实,该金额与现有对账单不一致,河北建工集团要求盈升公司提供具有双方签字的相应对账单,但盈升公司无法提供,在后续磋商过程中该问题仍未予解决。故综合而言,河北建工集团从未就货款金额与盈升公司达成一致,河北建工集团亦从未认可盈升公司所谓的“未付款金额”,一审法院以微信记录认定剩余货款38343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河北建工集团不应继续承担货款支付义务。 盈升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河北建工集团的上诉请求。双方已经对绝大部分货款进行了对账,河北建工集团已经支付的对账单被他们拿走了,剩下的对账单在盈升公司手中。盈升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价格是按照对账单确定的价格计算的。盈升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供货数量,是依据运输小票计算的。双方曾经签订过合同,盈升公司在合同上**后,河北建工集团拿走合同**,之后就未在返还盈升公司。 盈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河北建工集团立即结清货款383430元;2.要求河北建工集团支付违约金124614.75元;3.诉讼费由河北建工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盈升公司向法院提交2018年10月23日至2019年5月16日预拌混凝土运输单502张,主张总计金额为3646435元,施工现场验收人处签字确认。河北建工集团对预拌混凝土运输单不予认可,主张上述单据为复印件,但是盈升公司向法院提交预拌混凝土运输单(副本)第三联财务原件给河北建工集团核对,并主张该预拌混凝土运输单为正规五连单据,是建委要求的单据,其中两联原件交予河北建工集团,剩余财务联盈升公司留存。 盈升公司提交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主张已向河北建工集团开具金额为3626225元的增值税发票,河北建工集团对此予以认可。盈升公司主张发票金额与货款金额之间的差异系2019年5月2日至2019年5月16日供货20210元,该金额河北建工集团未予对账,但是盈升公司可以提供送货的原始运输单。 盈升公司主张自2019年1月10日至2019年7月19日,河北建工集团总计付款3263005元,河北建工集团对此予以认可。 盈升公司提交的对账单载明:大兴区***镇镇域污水治理工程——大兴区***再生水厂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月28日总额为361365元;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农村污水治理项目2019年1月2日至2019年1月23日总额为768445元;大兴区***镇镇域污水治理工程——大兴区***再生水厂2019年3月9日至2019年4月14日总额为301855元。盈升公司主张剩余款项河北建工集团已经对账核算,因此盈升公司才开具的发票,双方签署了对账单,在河北建工集团支付部分货款后收回了部分对账单,现仅剩余三份对账单。 盈升公司提交其与河北建工集团**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2年3月26日盈升公司向河北建工集团发送对账单,**回复需要整体从开始到结束的对账清单,就是你们的应收款和收款记录;盈升公司向其发送已收款3263005元,未收款383430元;**回复好的,我交给财务核对。 一审法院认为,盈升公司与河北建工集团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结合盈升公司提交证据及**,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现盈升公司针对送货金额向法院提交运输单原始凭证及双方之间部分对账单,与运输单对应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双方之间实际供货金额为3646435元,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河北建工集团不认可盈升公司主张的送货金额,主张双方之间的货款已结清,货款金额即为3263005元,但是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在2022年3月26日微信中盈升公司发送的未付款金额为383430元,河北建工集团亦未否认,而是回复交给财务核对,与其所称的货款已结清不相符,故对其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故对于盈升公司要求河北建工集团支付剩余货款38343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之间无书面合同对违约金进行约定,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盈升混凝土有限公司剩余货款383430元;二、驳回北京盈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河北建工集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盈升公司在一审中所出示的运输单,签收栏字迹模糊、甚至没有签字,河北建工集团仅认可有**、***签字的运输单;**在微信中回复“好的,我交给财务核对”,仅是表明双方沟通对账,并非确认对方提出的金额。 河北建工集团主***公司所持有的三份对账单金额仅1431665元,远未覆盖运输单所对应的金额,盈升公司无法提供据以结算的对账单,双方对于剩余货款并未达成一致,为此提交**与盈升公司**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盈升公司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但主张**与**在微信中并非协商对账问题,而是**要求**支付剩余部分的货款,但对方一直拖着不支付,河北建工集团并未指定固定的货物签收人,因此有些运输单上没有签收人签字,河北建工集团拿走了已经支付款项的对账单,盈升公司只剩下三张对账单。 经询,河北建工集团述称盈升公司全部供货金额为3263005元,货款已经全部支付,3626225元增值税发票仅是按照预估金额开具的发票,并非实际供货金额。盈升公司对河北建工集团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其系完成供货并与对方对账后,才开具的3626225元增值税发票,不存在对方所称按照预估金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况。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河北建工集团应否向盈升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83430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盈升公司与河北建工集团虽未就供应混凝土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当事人**及在案混凝土运输单、增值税发票、对账单及微信聊天记录等可以认定,盈升公司向河北建工集团供应了混凝土、河北建工集团支付了部分款项、盈升公司向河北建工集团开具了金额为3626225元的增值税发票,故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了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双方争议的未付货款金额问题,盈升公司主张其自2018年10月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共向河北建工集团供应混凝土货款总计3646435元,河北建工集团截至2019年7月19日共计付款3263005元,尚欠383430元未予支付;河北建工集团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供货总额为3263005元,双方货款已经结清。就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首先,在案证据显示盈升公司作为卖方,已经向河北建工集团开具了总额为3626225元的增值税发票,河北建工集团对于开具发票的事实予以认可。从金额看,发票金额与盈升公司所主张的总计供货金额基本对应,且盈升公司对于尚未开具发票的20210元进行了合理**。河北建工集团抗辩主***公司供货总计金额为3263005元,此金额明显少于其收到增值税发票所载金额,其抗辩主张与在案证据记载内容存在矛盾,其主张系按照预估金额开具的发票,显与相关发票管理规范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次,盈升公司就其所主张供货情况,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已经提交运输单原始凭证予以佐证,运输单记载金额与盈升公司所主张的供货金额能够形成对应;河北建工集团以单据字迹不清无法核实、部分运输单无其指定人员签字等为由,对盈升公司所提交运输单不予认可。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河北建工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向盈升公司指定过固定的货物签收人,运输单所载工程项目与双方签订对账单所载项目名称能够形成印证,且从运输单形式看,运输单系一式多联单,河北建工集团对盈升公司所提交单证不予认可,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出示由其保存的复联。综上,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及在案证据,认定盈升公司供货金额总计3646435元,河北建工集团已付款3263005元,据此判令河北建工集团支付剩余货款383430元并无不当。河北建工集团对此提出上诉,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河北建工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51元,由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 忆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孙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