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502民初3698号
原告:谭XX,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工人,住本溪市平山区曙光街372栋2**2楼1号。
被告: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友谊北大街146号。
法定代表人:***,其他信息不详。
原告谭XX与被告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3年11月29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谭XX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一半),减半收取,由原告谭XX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