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皖0404民初11号
原告:***,男,1975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合肥市人,原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海华永泰(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海华永泰(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天(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友谊北大街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104366517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现原告***申请对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徐 雪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