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深圳市某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7民终38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某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深圳市南山区、南山大道以东前海华庭帝庭阁801。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理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男,1977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赣州市南康区某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某,男,1996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上诉人深圳市某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某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赣州市南康区某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24)赣0703民初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并改判被上诉人河北某某公司向上诉人深圳某某公司赔偿违约金382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82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河北某某公司承担责任较低,不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深圳某某公司已依约完成设计,按《合作协议》第7.1条约定,被上诉人河北某某公司应赔偿上诉人深圳某某公司3825000元违约金。《合作协议》第7.1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合同解除后,设计人实际工作量超过一半的,应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现案涉方案设计已接近尾声,应赔付设计阶段全部设计费即3825000元,且案涉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住建部制订的标准文本GF-2000-0209,是住建部综合考虑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后制订地公平、合理的条款。两条约定旨在保护上诉人深圳某某公司的利益,以避免耗费精力设计方案后,某某公司或河北某某公司又另作他用。现合同因某某公司变更规划导致无法履行,河北某某公司理应向深圳某某公司支付全部违约金。二、一审判决违约金35%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违约金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即使双方诉前协商,被上诉人保守都认可赔偿5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违约金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若某某公司不变更规划,将深圳某某公司修改后的方案报上去审批,则深圳某某公司至少可以获得合同约定的3825000元设计费,因此一审判决35%的违约金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另,双方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河北某某公司提出对前期设计工作按50%的比例进行结算,深圳某某公司当时未同意。三、根据一审法院查明“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政府原则同意区某某集团公司提出的进一步盘活利用土地资源,避免国有资产闲置浪费提议,原则同意区某某集团公司在独立完成45亩700套返迁安置房建设任务的基础上,对剩余89.92亩地块通过公开寻求社会合作模式进行开发利用。赣州市自然资源局南康分局原则同意在不改变规划的条件下指标的前提下将该地块分割为两宗用地,其中地块一用地面积为59944.05平方米,地块二用地面积为30000.05平方米。某某公司将案涉‘南水新区**’地块一转让给案外人江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地块二由河北某某公司施工建设南康区挹翠城小区返迁房项目,该项目的施工设计由河北某某公司自行设计,方案设计并未委托深圳某某公司设计”的事实,可以看出项目无法履行系因某某公司擅自变更规划导致,某某公司擅自变更规划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浪费深圳某某公司大量人力、物力,此浪费不可归责于深圳某某公司,河北某某公司也不得因此免除应承担的责任,河北某某公司造成的损失可向违约方即某某公司追责。综上,根据协议第一条“由深圳某某公司派5-8名设计师参与设计”和协议第8.12条“设计图纸都由河北某某公司审批”之约定,深圳某某公司出具设计成果后,由河北某某公司审批,深圳某某公司参与案涉项目设计近三年,其中某某公司多次大幅度调整设计条件,深圳某某公司所付出的工作量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工作量,深圳某某公司设计历时三年,付出巨大时间精力,设计师的工资和设计费都已垫付,至今4年,资金时间成本也高,故河北某某公司理应赔偿全部设计费给深圳某某公司。 河北某某公司辩称,一、深圳某某公司所提交设计方案在3年多的时间里仍未通过审批,其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且严重违约,主张违约金基础不存在,深圳某某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河北某某公司损失巨大,深圳某某公司因此获得收益显失公平,依法应当驳回深圳某某公司上诉请求并改判驳回其全部诉请。首先,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赣0703民初9615号判决书、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赣07民终3976号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赣民申820号裁定书均认定,按河北某某公司与深圳某某公司签订的《挹翠城小区返迁房(蓉江片区、东山片区棚户区)建设项目方案设计合作协议》约定,深圳某某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在3年多的时间里未通过审批,根据合同约定,深圳某某公司主张3825000元设计费不能成立,以任何方式要求河北某某公司支付设计费均没有事实基础、不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深圳某某公司刻意混淆其严重违约致使工程三年多都无法继续开展的客观事实,案涉设计方案因深圳某某公司能力不足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方案设计在原规划设计条件内未能通过审批,迫使项目未能进行下一步的施工图设计及施工,最终甲方因项目进度迟迟未能推进变更规划设计,因深圳某某公司严重违约导致甲方规划设计变更进而致使合作协议因合同基础不存在而解除,现深圳某某公司不正当的促使规划设计变更导致合同解除,其意图通过合同解除而获得违约金的行为应当依法视为条件不成就,深圳某某公司依据合同第7.1条主张违约金基础不存在,其主张依法依约不能成立。最后,根据公平原则及合作协议设立目的,深圳某某公司应当是在履行义务使河北某某公司能够进行下一步工作及施工后获得报酬,但现不仅深圳某某公司未能使河北某某公司达成该目的,还给河北某某公司造成了无可挽回的巨额损失,依法依约应由深圳某某公司向河北某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河北某某公司因其严重违约产生的一切损失。现深圳某某公司不仅未向河北某某公司承担因严重违约产生的损失,反而能因自身严重违约行为获得巨大收益且还以全额设计费作为违约金提起上诉,原审判决显然有违公平,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深圳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深圳某某公司主张所谓河北某某公司认可50%费用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仅深圳某某公司未向河北某某公司承担其严重违约产生的损失,且至今深圳某某公司都未提供其履约的实际开支数额,主张违约金数额标准没有事实基础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令驳回深圳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首先,深圳某某公司作为案涉设计工作的义务人,其设计方案应当取得审批通过,符合审批部门要求。而深圳某某公司自2018年12月27日收到规划部门出具的项目规划通知书,理应在30天内交付符合审批条件的设计方案,但其不仅未能按时交付设计方案,且历经2019年4月11日、2019年5月31日、2019年7月31日、2019年9月11日、2020年7月9日多次方案及方案修改后重新提交审批,均未能获得审批通过。且从2019年4月11日、2020年7月9日两次审批意见来看,深圳某某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的建设工程设计公司,在用地面积上历时1年多之久,仍出现与前次同样的设计问题,如用地面积不符合规划强制性规范的89944.1㎡、容积率偏大、1#与6#楼间距低于《江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导则》中规定的52.45米等问题,可见深圳某某公司明显缺乏设计能力,怠于履约态度明显。同时案涉设计方案因深圳某某公司能力不足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历经三年多均未通过审批在先,迫使项目未能进行下一步的施工图设计及施工,其不利后果系深圳某某公司原因造成,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深圳某某公司应当自行承担其因严重违约导致的一切后果,并应当依法向河北某某公司赔偿因其严重违约产生的损失。其次,深圳某某公司反复提及将2019年7月5日南康市规划局上报环艺委进行审批扭曲为通过审批,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事实上,在河北某某公司提交的2019年7月31日南康区城市环境艺术委员会会议纪要中已经体现,该纪要载明深圳某某公司方案仍存在容积率过高、住宅建筑朝向问题、天际轮廓线不符合要求、景观过于复杂等诸多问题,深圳某某公司所提交的方案设计完全不符合合同协议约定的要求。再次,深圳某某公司在上诉状中主张河北某某公司认可向其支付50%设计费明显有悖客观事实,事实上深圳某某公司为甲方推荐的设计合作单位,河北某某公司的员工韩某与其沟通时,是基于深圳某某公司与业主方某某公司就设计费用走审批流程而进行的,并不代表河北某某公司认可需向深圳某某公司支付50%的设计费用,即深圳某某公司向河北某某公司反馈与业主方沟通好了,让河北某某公司代为向业主方请款,但最终业主方也未通过该请款申请,即业主方某某公司也不同意对深圳某某公司严重违约迟迟未通过审批的方案设计支付款项。深圳某某公司在未向河北某某公司承担因其严重违约产生的损失的情况下,恶意捏造所谓与河北某某公司就其不符合约定的低质量方案设计达成价格结算认定的事实,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当支持其违法诉请。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深圳某某公司至今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履约的实际开支数额,其实际损失无法确定,且其因严重违约反而能够主张全部设计费显然有悖公序良俗,其主张50%全部设计费以上比例违约金依法不应当支持。三、深圳某某公司主张因某某公司擅自变更规划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却又主张由河北某某公司承担其所谓的全部违约责任,显然有悖常理,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深圳某某公司主张因某某公司“擅自变更规划”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但其刻意忽略了系因深圳某某公司严重违约导致甲方规划设计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鉴于本案系因深圳某某公司严重违约致使甲方变更规划设计,导致合作协议基础不存在的合同解除,深圳某某公司在三年多时间里未能采取措施确保其方案设计通过审批,反而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故就其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损失扩大后的规划设计变更以及合同解除责任应由深圳某某公司自行承担。此外,即使按照原审法院认定错误的事实,在河北某某公司与深圳某某公司均存在过错的情形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现因深圳某某公司原因导致规划设计变更,将河北某某公司所中标工程工程量锐减过半,对河北某某公司前期投入、预期收益等多方面损失均应由深圳某某公司承担,深圳某某公司所谓的违约责任明显不能覆盖河北某某公司的全部损失,故依法也不应当由河北某某公司向深圳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某某公司陈述称,同一审答辩意见。 深圳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深圳某某公司与河北某某公司于2019年5月签订的《挹翠城小区返迁房(蓉江片区、东山片区棚户区)建设项目方案设计合作协议》;2.河北某某公司向深圳某某公司赔偿违约金382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82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河北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河北某某公司(发包人)与深圳某某公司(设计人)签订《挹翠城小区返迁房(蓉江片区、东山片区棚户区)建设项目方案设计合作协议》,发包人河北某某公司委托设计人深圳某某公司派遣5-8人设计团队参与赣州市南康区挹翠城小区返迁房建设工程方案建筑设计任务。协议约定:“第二条:总建筑面积45万㎡,综合收费标准8.5元/㎡,设计费约3825000元。第四条:方案设计图电子版于合同签订之后45天内提交。第五条:付费时间由交付设计文件所决定,方案审批完成后,收到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0天内支付总设计费的94%即3595500元;税票核验完成后7天内支付设计费的6%即229500元。第六条6.1.2:发包人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设计人设计需返工时,双方除需另行协商签订协议(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耗工作量向设计人增付设计费)在未签订合同前发包人已同意,设计人为发包人所做的各项设计工作,应按收费标准相应支付设计费。第七条7.1: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第七条7.2: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合同签订后,深圳某某公司多次提交设计方案、效果图,深圳某某公司、河北某某公司及某某公司之间就有关事项多次进行往来函告,对相关事项进行了函告,具体往来情况如下: 日期 发 收 内容 2018.2.12 城发 河北建工 河北建工中标四项目工程 2018.4.20 城发 河北建工、核工业勘查总院 签订EPC总承包合同 2019.1.10 城发 河北建工 2019年1月21日前完成设计方案并报区规划局审核。 2019.4.11 规划局 建设单位 提出审核意见共计二十四项 2019.4.15 城发 河北建工 2019年5月完成两项工作 2019.4.16 河北建工 思筑 进度函,要求2019年5月10日前完成方案修改并注明延期每天5万元。 2019.4.18 思筑 河北建工 收悉要求,证明方案于2019年3月11日上报,4月11日审核,回复将逐条调整,请河北某某公司提前一周把贵司相关资料给思筑。 2019.5 思筑 河北建工 签订合作协议。 2019.6.5 河北建工 思筑 转发2019年5月31日规划局审核意见,要求于2019年6月13日完成调整。 2019.7.31 环艺委会议纪要 提出四大点审核意见。 2019.8.8 城发 河北建工 1、2018年12月27日发挹翠城小区返迁房项目规划条件通知书,要求2019年1月21日完成规划设计方案;2、2019年3月13日才收到河北建工的设计方案,同日报区规划分局审核,2019年4月11日收到规划分局审核意见,同日转给河北建工,再次要求2019年5月10日前按审核意见完成,2019年7月5日规划分局回复规划方案基本调整到位,可报环艺委过会审核;3、环艺委2019年7月13日提出四点审核意见,已于2019年7月14日电话告知,要求2019年7月底前按环艺委审核意见完成方案调整;4、规划方案设计、调整工作进度严重滞后,再次发函要求2019年8月20日前按环艺委的审核意见完成方案调整并报区规划分局审核,如逾期,按每天罚款5万元在设计费中扣除。 2019.8.9 河北建工 思筑 复制上述四项审核意见,要求于8月20日完成以上问题。 2019.8.9 思筑 河北建工 收悉河北建工2019年8月9日要求,答应调整。 2019.9.18 城发 河北建工 9月11日通知河北建工,但未收到调整方案,进行催收,要求9月25日前完成。 2020.1.6 思筑 河北建工 收到2019年12月25日通知,由于市场变化,用地性质调整,导致规划指标变更较大,现需对前期进行结算并依据新的规划要求重新设计,希望支付费用。 2020.3.11 城发 河北建工 反馈规划局需要三个方案、只有一个方案。 2020.3.11 河北建工 思筑 修改户型图属于合同范围内的方案调整,不增加费用。 2020.3.12 思筑 河北建工 回复2020年3月11日函,最终版于2019年9月25日提交审核至今,25日内调整。 2020.3.20 城发 河北建工 方案设计事项五项调整,包括容积率、房型配比、房顶设计等。要求七日内完成户型平面布置图的初稿,待方案确定后严格按照承诺的25日时间节点交付规划设计方案。 2020.3.20 河北建工 思筑 转发上述五项调整所有内容,要求将容积率调整为3.2-3.4。 2020.3.27 思筑 河北建工 收到3月20日来函,容积率调整房型优化,出具设计两年多,请求对方案进行审查。 2020.4.8 城发 河北建工 提出优化建议,户型首先要优化、卫生间尺寸长宽调整、不要设计品字型建筑。 2020.4.22 城发 河北建工 同意该方案的户型及平面布置,其他的按照3.20调整意见执行。 2020.4.27 城发 河北建工 2020年4月22日已发函并同意河北建工挹翠城小区返迁房项目初步设计方案,但在4月22日确定的户型及平面布置方案基础上调整1#楼、2#楼户型。 2020.7.9 自然资源局 城发 出具修改意见,提出调整方案 2020.8.19 自然资源局 城发 出具修改意见,提出调整方案 2020.12.29 思筑 河北建工 2020年10月14日将挹翠城小区返迁房小区最新总图方案提交贵公司,至今未有反馈信息,望加快审核意见。 2021.5.5 河北建工 城发 说明薪酬未发放,已被律师催要。 从双方往来可知:深圳某某公司提交第一稿设计方案的时间为2019年3月11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为2019年5月,南康区规划局于2019年4月11日审核并要求调整;南康区环艺委于2019年7月31日审核提出四项修改问题,河北某某公司函告深圳某某公司上述四项问题,要求于8月20日完成调整;2019年9月18日,某某公司函告河北某某公司,催收调整方案;2020年1月6日,深圳某某公司函告河北某某公司,称由于市场变化,用地性质调整,导致规划指标变更较大,现需对前期进行结算并依据新的规划要求重新设计,希望支付费用;2020年3月12日深圳某某公司复函,深圳某某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提交设计方案,并于2020年3月27日发函请求对方案进行审核;2020年4月22日,某某公司同意该方案的户型及平面布置,要求户型等进行部分调整;2020年7月9日、8月19日南康区自然资源局就挹翠城小区返迁房项目方案提出审查修改意见,深圳某某公司于2020年10月14日将挹翠城小区返迁房小区最新总图方案提交后未有反馈。 另查明,2020年3月30日,河北某某江西分公司工作人员韩某与深圳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互加微信。自2020年3月30日起至2021年10月28日止,双方不间断地就挹翠城小区返迁房项目设计方案的进度、修改意见等进行沟通;其中2020年4月10日、15日、17日李某向韩某发送了户型图,2020年5月12日、16日李某向韩某发送了效果图。2020年5月7日,深圳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与某某公司员工***互加微信。自2020年5月7日起至2020年9月9日止,双方不间断地就挹翠城小区返迁房项目设计方案的进度、修改意见等进行沟通。 2021年3月28日下午,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政府二届区政府第九十一次区长办公会议纪要载明:“会议讨论并原则同意区某某集团公司提交的《关于盘活挹翠城小区地块资产的请示》。会议指出,2019年1月,区某某集团公司摘牌取得了挹翠城小区(南水新区**)地块,总用地面积134.92亩,用地性质为二类居住用地(含商业配套),容积率≦3.6。其中挹翠城返迁安置房用地面积约25亩(建设700套安置房),剩余89.92亩地块待开发,有必要进一步盘活利用土地资源,避免国有资产闲置浪费。会议确定,原则同意区某某集团公司在独立完成45亩700套返迁安置房建设任务的基础上,对剩余89.92亩地块通过公开寻求社会合作模式进行开发利用。”2022年2月9日,赣州市自然资源局南康分局向某某公司作出《关于南康区挹翠城小区返迁房项目(南水新区**地块)分割用地的规划意见》,意见如下:“某某公司提出将南水新区**地块分割为两宗用地,其中地块一用地面积为59944.05平方米,地块二用地面积为30000.05平方米。原则同意在不改变规划的条件下指标的前提下。将该地块分割为两宗用地,其中地块一用地面积为59944.05平方米,地块二用地面积为30000.05平方米。” 2022年3月23日,某某公司将案涉“南水新区**”地块中面积为59944.05㎡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即地块一)转让给案外人江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江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将开发商品房项目“佳兴?新语南山”。2022年9月9日,赣州市南康区行政审批局向江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证载明:设计单位为浙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再查明,案涉“南水新区**”地块中面积为30000.05㎡(即地块二)由河北某某公司施工建设南康区挹翠城小区返迁房项目,该项目的施工设计由河北某某公司自行设计,方案设计并未委托深圳某某公司设计。 2023年7月5日,某某公司在客家新闻网问政赣州就“南康区南山大道旁的挹翠城小区返迁房进度情况,何时可以返迁安置?”回复网友:赣州市南康区挹翠城小区返迁房安置建设工程于2022年9月开工建设,计划2024年12月底竣工验收,拟建6栋700套返迁安置房(16#楼-21#楼),目前项目形象进度为21#楼已完成十八层楼板浇筑,20#楼已完成十四层楼板浇筑,19#楼已完成十一层楼板浇筑,18#楼已完成九层楼板浇筑,17#楼已完成八层楼板浇筑,16#楼已完成七层楼板浇筑。 又查明,2021年9月27日,深圳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河北某某公司,请求河北某某公司支付“挹翠城小区返迁房建设项目”设计费7741324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于2022年3月14日作出(2021)赣0703民初96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案不存在不审批及项目停建,发包人(被告河北某某公司)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提交的方案未经审批,不符合《合作协议》第五条关于付款时间及金额的条件约定,故原告深圳某某公司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深圳某某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遂判决驳回深圳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深圳某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作出(2022)赣07民终39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深圳某某公司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审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5日作出(2023)赣民申8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深圳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深圳某某公司与河北某某公司签订的《挹翠城小区返迁房(蓉江片区、东山片区棚户区)建设项目方案设计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深圳某某公司与河北某某公司签订案涉挹翠城小区返迁房项目《方案设计合作协议》时(2019年5月),某某公司已将挹翠城小区(南水新区**)地块发包给河北某某公司建设。但案涉南水新区**地块已于2022年2月9日分割为两宗用地,其中地块一(用地面积为59944.05㎡)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某某公司于2022年3月23日转让给案外人江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地块二(用地面积为30000.05㎡)由河北某某公司施工建设挹翠城小区返迁房项目。上述地块二已于2022年9月开工建设,已过方案设计阶段。故而本案案涉《方案设计合作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深圳某某公司主张解除与河北建工于2019年5月签订的《方案设计合作协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如前所述,案涉《方案设计合作协议》不能继续履行是因某某公司将案涉地块分割为两宗用地,合同解除不可归责于深圳某某公司、河北某某公司双方主观上的恶意或怠于履行义务。深圳某某公司为履行《方案设计合作协议》,已向规划部门提交方案设计稿,并根据相关部门的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并于2020年10月14日提交最新总图方案。但深圳某某公司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付符合规划部门要求的设计方案,在相关部门提出修改意见后,未能及时进行修改,且修改次数较多、修改时间较长,对合同解除亦存在相应过错。河北某某公司在得知案涉地块分割成两宗用地后,未及时告知深圳某某公司并及时终止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存在一定过错。综上,对于深圳某某公司的损失,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合同解除原因、双方过错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一审法院酌定对深圳某某公司因履行合同产生的合理损失(合同约定设计费不能按约收取),由河北某某公司承担35%的责任,即1338750元(3825000元×35%)。深圳某某公司要求河北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深圳某某公司与河北某某公司于2019年5月签订的《挹翠城小区返迁房(蓉江片区、东山片区棚户区)建设项目方案设计合作协议》;二、河北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深圳某某公司损失1338750元;三、驳回深圳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2400元。由深圳某某公司负担27560元,由河北某某公司负担14840元。深圳某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含保全费)42400元,一审法院予以退回14840元。河北某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4840元,逾期不缴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中,被上诉人河北某某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挹翠城小区返迁房(蓉江片区、东山片区)建设项目方案设计合作协议》复印件,《挹翠城返迁房小区规划建筑设计方案审查意见》复印件,《赣州市南康区城市环境艺术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纪要》复印件,《挹翠城小区返迁房项目方案审查修改意见》复印件,《建设工程(建筑市政)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复印件,《城发公司项目资金申报审批表》复印件,《规划条件通知书》(编号:2018-069)复印件,《关于挹翠城小区棚改返迁安置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建筑方案的批复》复印件,《关于南康区挹翠城小区返迁房项目(南水新区**地块)分割用地的规划意见》复印件,交通银行企业网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补充协议》复印件,《工程方案设计合同》复印件,《情况说明》复印件,拟证明: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设计费等合同款项的支付有明确约定,且在原滨江苑项目中也是由上诉人取得《建设工程(建筑市政)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才能进行付款,上诉人在本案所涉的挹翠城项目设计图纸未获得审定通知书的情况下,不具备获得设计费等合同价款的基础。2.上诉人在多次经城建、环艺委提出修改意见后,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案涉项目在3年多时间内未通过规划设计审批,上诉人因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主张与设计费等额的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3.在因上诉人3年多时间未通过规划设计审批后,甲方因政策及政府工程进度要求,变更整个地块规划,将原有的地块分为2块,由被上诉人中标承建的回迁房项目面积由45万平方米缩减为12万平方米,合同基础因此不存在。后续由甲方介绍新的设计单位在仅面积变更其余条件未做变更的规划条件下,仅半年时间就通过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批。甲方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相应设计方案费,并由被上诉人直接支付给对应的安顺开发区荣迪专业设计服务中心,至此,案涉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的设计工作已经完成并交付。原审法院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已经缩减受损的工程项目重复支出名为违约金实为设计费的价款,显然有悖公平,依法不能成立。4.在上诉人原滨江苑项目能够通过审批且知悉相应付款前提下,历经3年多刻意不按上级部门整改,致使规划方案设计未能通过审批,对比新的在同样设计规划条件下的安顺开发区荣迪专业设计服务中心半年内就能通过审批的情况,对上诉人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产生的损失以及该损失扩大的部分,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上诉人深圳某某公司质证认为,对《挹翠城小区返迁房(蓉江片区、东山片区)建设项目方案设计合作协议》的三性无异议,但需说明的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的是违约金,依据是双方合同第7.1条约定,不适用合同第5条约定的收到审定通知书后才能支付费用。对《挹翠城返迁房小区规划建筑设计方案审查意见》的三性无异议,上诉人按照审查意见将方案修改完毕后提交给了被上诉人。关于提交的证据,深圳某某公司一审已经提交,在收到上诉人提交的修改方案后,南康区规划局于2019年7月5日认可上诉人已经将方案调整到位。对《赣州市南康区城市环境艺术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纪要》的三性无异议,在收到会议纪要后,上诉人按照会议纪要提出的四点修改意见将方案修改完毕,并于2019年9月25日将该方案提交给了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没有将该方案提交规划局审批。因为某某公司在2019年10月初变更了董事长,新的董事长要求变更方案,所以未将该方案提交给规划局进行审查。对《挹翠城小区返迁房项目方案审查修改意见》的三性均无异议,上诉人根本没有收到该正式审查意见,该审查意见也没有自然资源局的印章。从双方的来往沟通中也可以看出,2020年8月份之后都是上诉人积极主动询问被上诉人项目进展,被上诉人从未催过上诉人提供图纸,由此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向上诉人提供该审查意见。对《建设工程(建筑市政)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的三性无异议,该审定通知书可以反映出上诉人、被上诉人并非第一次合作,正是由于上诉人优秀的设计能力,所以双方才对本项目进行第二次合作。某某公司项目资金申报审批表》的三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上述审定通知书的质证意见。对《规划条件通知书》的三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规划条件通知书仅仅是确定一些比较大的规划要点比如容积率的上限,建筑高度上限,绿化率的下线等等,其他例如小区档次具体的容积率楼栋不止排列,户型配比用料外观等,都是由某某公司确定。正是由于设计过程中,某某公司反复变更设计条件,每次上诉人完成方案后,被上诉人都没有将方案报审,某某公司反复变更设计条件。对《关于挹翠城小区棚改返迁安置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建筑方案的批复》、《关于南康区挹翠城小区返迁房项目(南水新区**地块)分割用地的规划意见》的三性均无异议,从该批复可以看出2022年2月9日某某公司变更规划方案,将原一块用地分割成两宗用地,以实际行为导致案涉合同无法得到履行。对交通银行企业网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由法院判定,该证据与上诉人无关。《补充协议》的三性由法院判定,深圳某某公司无法判断该协议真实性,且该协议与本案无关。《工程方案设计合同》的三性由法院判定。在方案作出较大修改的情况下,也应与上诉人先结算前期设计费用,再协商新方案的设计费,该组证据也反映了上诉人将该工程的方案设计另行发包给案外人设计,被上诉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解除案涉合作协议,故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第7.1条规定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对《情况说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是由某某公司出具的,因为某某公司跟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力非常弱,且该组证据无经办人、负责人签字,不符合单位提交证据的证明形式。其次,2019年7月5日规划局就已经回复说明上诉人方案调整到位,即证明上诉人设计文件已经按照审查意见全部修改完毕,也提供了三个方案,满足了规划要求。所以某某公司出具的该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是恶意污蔑上诉人。再次,如果2019年9月25日的版本被上诉人或某某公司提交了规划局进行了审查,也应提交规划局的书面审查意见而并非由某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对《工程方案设计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合同不真实。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审判决第13页第2段),案涉工程是2022年9月开工建设,而该份《工程方案设计合同》签署时间是2024年1月份,且该合同乙方是个体户,明显违背常理。被上诉人有可能是涉及相关利益诉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也可以印证变更之后的建设工程还是参考了上诉人的设计方案,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造成根本违约。其次,被上诉人并没有将上诉人的设计方案的修改报政府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并不是其所称的3年没有通过审批的主要责任在于上诉人。 原审第三人某某公司质证认为,对《挹翠城小区返迁房(蓉江片区、东山片区)建设项目方案设计合作协议》的三性无异议。但根据设计合作协议,该项目发包人为被上诉人,设计人为上诉人,某某公司并非该合同主体,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对《挹翠城返迁房小区规划建筑设计方案审查意见》、《赣州市南康区城市环境艺术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纪要》、《挹翠城小区返迁房项目方案审查修改意见》、《建设工程(建筑市政)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城发公司项目资金申报审批表》、《规划条件通知书》(编号:2018-069)、《关于挹翠城小区棚改返迁安置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建筑方案的批复》、《关于南康区挹翠城小区返迁房项目(南水新区**地块)分割用地的规划意见》的三性均无异议。交通银行企业网银行电子回单的三性由法院依法查明。对《补充协议》的三性无异议。对《工程方案设计合同》,该合同的设计方安顺开发区荣迪专业设计服务中心并非由某某公司指定,地块分割是由某某集团带设计方案出售的。对《情况说明》的三性无异议。 深圳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证据,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案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存在伪造、变造情形,本院对证据的形式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是否能达到证明目的,综合其他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证。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对于深圳某某公司提交的设计方案,河北某某公司履行了提交审批及函告审批结果、催促方案进度的义务,直至2020年8月19日赣州市自然资源局南康分局仍对方案“总经济指标”“总平面图”“配套用房”“建筑单体图”“装配式建筑”等提出多项审查修改意见,河北某某公司将该意见反馈至深圳某某公司。此后,深圳某某公司于2020年10月14日仅提供总平面图,而非完整的规划设计方案。赣州市自然资源局南康分局的审查修改意见中,包含容积率3.25偏大,建议调整,但从上诉人2020年10月14日最后一次提交的总平面图可以看出容积率仍为3.25。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2020年10月14日深圳某某公司按照赣州市自然资源局南康分局的审查修改意见完成对规划设计方案的调整,亦无法证明案涉项目当时就已发生重大变更致使其设计方案无法通过审批。深圳某某公司主张其设计方案存在不送审、不审批的情形,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南水新区**地块已于2022年2月9日分割为两宗用地,其中地块一(用地面积为59944.05㎡)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某某公司于2022年3月23日转让给案外人江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地块二(用地面积为30000.05㎡)由河北某某公司施工建设挹翠城小区返迁房项目。上述地块二已于2022年9月开工建设,已过方案设计阶段,但深圳某某公司未能依约完成规划设计任务在前,对合同解除亦存在相应过错。河北某某公司在得知案涉地块分割成两宗用地后,未及时告知深圳某某公司并及时终止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合同解除原因、双方过错等案情,一审判决确定由河北某某公司支付深圳某某公司因履行合同产生的合理损失13387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河北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但未依法提出上诉,且对合同解除亦存在过错,其答辩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对上诉人深圳市某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23.7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某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