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91民初01184号

原告:吉林省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希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扬,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4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吉林省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903元人民币。事实及理由: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时在另一用人单位挂证,已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多次告知其尽快解除与另一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但被告迟迟未解除。因被告未解除原劳动合同,最终导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该责任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经技劳人仲裁字[2020]第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903元存在错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系吉林省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于2019年2月28日入职被申请人处,职务为总工程师。双方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期限为2019年2月28日至5月28日,转正后申请人的工资为每月10,000元。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9年2月28日至2019年7月10日,在此期间,骏源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骏源公司2019年2月支付***工资226元,2019年3月至5月支付***工资每月8000元,2019年6月支付***工资10,000元,2019年7月支付***工资2903元。2019年7月10日,***提出离职申请并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

***离职后向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18,645元。二、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2,500元。三、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5,058.2元。四、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年分红的一半75,000元。2021年3月19日,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经技劳人仲字(2020)第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吉林省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903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发出后,骏源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我院提起了告诉。

上述事实有《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员工入职申请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请求骏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8,645元及一年分红的一半75,000元的仲裁请求,在《员工离职程序表》中,***已明确工资已全部发放完毕,且与公司之间无欠款;对于分红因***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应得分红的理由及依据,故对经开仲裁委驳回***的两项仲裁请求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请求骏源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2,500元,根据***本人签署的《员工离职程序表》,***离职系个人主动申请,主动离职的申请,非骏源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故***请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可经开仲裁委的裁决结果。

关于***请求骏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5,058.2元。根据***本人填写的《工作申请表》,其到骏源公司工作之前是有工作单位的,骏源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责令***提交其本人的社会报销参保证明及缴费明细的申请,***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上述材料,2021年5月19日,长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了“经查询***在长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无参保记录。”查询时,工作人员表示长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查询的范围是全省的参保记录,可知***在吉林省内无参保记录。根据骏源公司在仲裁庭审及诉讼庭审中的陈述可知***在省外工作,在其本人填写的《工作申请表》中,“应聘者上次离职原因:南方,离家太远,不方便照顾身体不好的老伴”,可以确定***前工作单位不在吉林省,这与骏源公司的陈述和法庭的调查相吻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申请书应当载明所申请提交的书证名称或者内容、需要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及事实的重要性、对方当事人控制该书证的根据以及应当提交该书证的理由。对方当事人否认控制书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习惯等因素,结合案件的事实、证据,对于书证是否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事实做出综合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三款,当事人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理由不成立的,通知申请人。本院向***发出了提交书证的民事裁定书,但***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上述材料,亦未向本院提出合理解释,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为真实。本院认定骏源公司与***未签订劳动合同,骏源公司不存在过错,故骏源公司无需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省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拖欠工资;

二、吉林省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三、吉林省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四、吉林省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一年分红的一半。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占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圣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