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浙0206民初973号
原告:江苏合瑞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华路5号君风生活广场3幢1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MA1XQT0BX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宁波中南锦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渡口南路147号1幢147号二楼西-2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MA2906HF6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册(宁波)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册(宁波)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江苏合瑞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瑞成公司)与被告宁波中南锦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先予诉前调解,后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瑞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依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瑞成公司以被告中南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615504.85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2022年1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614675.22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22年1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南公司答辩称:根据原告合瑞成公司确认的《结算审定表》显示,案涉工程造价无争议的款项金额为13540797.40元,扣除商业承兑汇票增加的成本209956.87元,并重新计算相应违约金,现被告中南公司认可的涉案项目造价应为13320342.69元。对于审定表中的争议项,被告认为均不应由被告来承担。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1846095.20元,仅余1474247.49元未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20年3月,中南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合瑞成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共同签订《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合瑞成公司承包中南公司的宁波中南漫悦湾项目大区景观绿化工程,该工程含园建、绿化、水电、小区车行道路、雨水回收系统、市政综合管网、化粪池、示范区综合管网及已完工示范区内因综合管网施工引起的拆除、修复工作、示范区景观工程维修等图纸、清单、招标文件内包含的所有内容。工程工期为91个日历日,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4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6月30日。结算造价=合同价款+合同价款调整(含合同规定材料调差)+签证结算价-减少项目(含水电费等)+奖励-违约金±其他。乙方所报结算不得高估冒算,若乙方递交结算值与最终审定值差额超过5%的,则按核减额的5%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工程经竣工验收符合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后21天内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80%,经甲方审计完成后3个月内付至结算造价的90%,留结算总价的10%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保活),质量保修金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支付。甲方有权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乙方工程款,现金占比50%,商业承兑汇票占比50%,期限为6个月,报价中已含商票贴息,甲方不再另行支付商票贴息费用。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中载明,余结算总价的10%作为***活费和景观工程的保修金,在工程通过验收12个月后21天内支付,无息返还50%的质保金,满24个月后21天内支付剩余50%的质保金。***成公司按约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20年12月11日竣工。
后续,中南公司向合瑞成公司出具的案涉工程《结算审定表》,合瑞成公司予以**确认,该表显示:合瑞成公司的送审金额总计19083709.52元,中南公司认定的无争议金额为13540797.40元,具体为:原清单部分12592042.80元+重新组价部分1405081.70元+因商业承兑汇票付款方式而需增加的成本209956.87元-签证分摊182335.77元-养护费220000元-审计违约金263948.20元,另有争议金额1919973.02元。
2022年2月21日,江苏中南锦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针对案涉工程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将无异议金额调整为13320342.69元。与之前《结算审定表》的主要差异为扣除了因商业承兑汇票付款方式而需增加的成本209956.87元,并将违约金相应调整为274446.04元[计算公式:13320342.69元=13540797.40元-209956.87元-(274446.04元-263948.20元)]。双方争议的1919973.02元未调整,具体为:
序号项目名称施工方主张
金额(元)已计入
金额(元)二审意见争议金额
(元)1小港大区绿化工程475917.520未按图施工及不符合清单描述要求暂扣款475917.522底部建渣、塘渣垫层700790.48543102.78未按图施工(使用建渣回填),暂扣款157687.7036+6+1.14PVB夹胶钢化玻璃顶棚与侧面228663.39114331.70未按设计使用连接件114331.694铺装底部1076660铺装石材与干拌层之间未使用水泥砂浆1076665围墙铁艺栏杆214751.66107375.83壁厚未达要求107375.836河滨围墙铁艺栏杆159736.4879868.24壁厚未达要求79868.247园建签证部分
工程量确认单0082504000未签字2504008接收工地及清理施工场地等,准备施工现场9633.030需按实际发生量计取,提供资料9633.039开挖土方至满足图纸及技术规范要求21013.020需按实际发生量计取,提供资料21013.0210外运开挖后土方出工地等,另含清淤费125322.750需按实际发生量计取,提供资料125322.7511签证分摊金额0-182335.77182335.77争议项差价1631551.56商票贴息24473.27结算违约金263948.19合计1919973.02
目前,针对案涉工程,中南公司已支付11846095.20元,其中以商业承兑方式支付的款项为320余万元。合瑞成公司已开具发票的金额为12186717.66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合瑞成公司提供的《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报告、收款单据、发票,被告中南公司提供的《结算审定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以证明。
本案的争议问题如下:
一、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原告认为,因原告施工范围包括绿化、雨水回收系统、市政综合管网等内容,需要市政公用工程施工资质,而原告在涉案项目竣工验收之前并不具备该资质,故原被告间的《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被告认为,根据住建部《关于做好取消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核准行政许可事项相关工作的通知》,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或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等资质并非承包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业务的条件。案涉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本院分析认为,原告的施工范围主要为景观园林工程,该工程的施工并无资质的强制要求。即使案涉合同施工范围中包含了市政管网、雨水回收系统等内容,但该部分工程量较小且具有从属性,并不会影响案涉合同的效力,案涉合同应属有效。
二、关于工程造价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原清单部分12592042.80元以及重新组价部分1405081.70元,以及应扣除的养护费220000元均无异议。主要分歧存在于一是被告是否应承担因商业承兑汇票付款方式而需增加的成本,二是1919973.02元的争议项是否成立的问题。
针对分歧一,本院分析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有权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原告工程款,现金占比50%,商业承兑汇票占比50%,期限为6个月,报价中已含商票贴息,被告不再另行支付商票贴息费用。本案中,被告现已支付的工程款中,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比例不足50%,无需另行承担相应的贴息成本。
针对分歧二,对于1919973.02元中的项目施工款项争议,被告认为根据其二审意见,均不应计入工程总价中,并向本院提供现场景观质量的《工程联系函》及签收记录、施工进度的《工程联系函》及签收记录、签证分摊的《工程联系函》及签收记录。经质证,对于现场景观质量的《工程联系函》及签收记录,原告认为其从未见过,签收记录中也未显示原告已签收,原告对此均不认可。该部分证据主要针对的是争议清单序号1中的“小港大区绿化工程”以及序号4中的“铺装底部”。被告对所有大、**、球类、灌木、铺装底部均按不合格计价扣款,然所有**都是被告景观负责人***和监理单位亲自去**场选定的,并且最终案涉绿化工程已通过被告组织的竣工验收,说明原告所有**、铺装底部均符合要求。被告扣款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分析认为,仅凭被告提供的上述《工程联系函》及签收记录无法证明原告收到、知晓、认可花木、铺装底部不合格。即使上述《工程联系函》载明的事实属实,该联系函形成于施工过程中,后续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现以花木、铺装底部不合格为由,要求扣除所有款项不能成立。对于施工进度的《工程联系函》及签收记录,原告认为,其从未见过,签收记录中也未显示原告已签收,原告对此均不认可。该部分证据主要针对的是争议清单序号5、6中的“围墙铁艺栏杆”、“河滨围墙铁艺栏杆”。然被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函》也仅提及“围墙铁艺栏杆”,未提及“河滨围墙铁艺栏杆”,也未附有现场照片。原告已按要求提供了相关的栏杆,并已通过竣工验收,说明质量是合格的。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栏杆不符合规格,要求扣款50%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在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围墙铁艺栏杆”、“河滨围墙铁艺栏杆”不符合要求,被告要求扣款不能成立。对于签证分摊的《工程联系函》及签收记录,原告认为,编号为044、046、053、056、097、118、120、121号的《工程联系函》其已签收,但不代表其认可相关内容。对于其他联系函,其均不予认可。上述联系函,主要涉及垃圾清理和打扫、冲洗马路。项目前期的垃圾,系原告自行清理,项目后期确实有第三方在清理,但原告产生的垃圾都是自行外运清理的,没有交由第三方清理,并且垃圾主要是装修单位和总包单位产生。在马路沥青路面浇完后,原告在运输黄土等之后都是自己冲洗。原告无需承担所谓的分摊费用。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该内容所实际产生费用总金额,以及分摊的比例问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分析认为,上述《工程联系函》涉及多家单位,且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后续具体费用的金额以及各单位分摊情况以及原告是否当然应予分摊,故对于被告要求扣除签证分摊款182335.71元,本院难以认定。对于争议清单中所涉及的其他被告以项目不合格、未按图施工等要求扣除的款项,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项目已整体验收合格,被告亦确认在合格的情况下,对于原告所主张的金额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于被告该部分扣款,不予认定。关于争议清单序号7的“园建签证部分”2504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监理单位**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经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故该款应计入总价中。对于争议清单序号为8、9、10的争议项,原告认为该三项内容为进场前的准备工作,涵盖在包干价中(即不考虑工程量问题),故原告是否实际施工以及施工了多少,均不影响计取该部分价款。况且,当初被告并未将场地全部移交给原告,现场也没有土方可供原告开挖和外运,系被告原因导致原告该部分工程量减少,相关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扣减该部分价款,与合同约定不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系包干结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发生金额,故对于该部分款项理应扣除。对于1919973.02元中的商票贴息24473.27元,根据上文分析,被告无需承担,无需计入工程总价款。对于违约金263948.19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所报结算不得高估冒算,若原告递交结算值与最终审定值差额超过5%的,则按核减额的5%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在不考虑违约金的情况下,结合上文分析,案涉工程总造价应为15070371.48元,原告递交的结算值为19083709.52元,故原告应按约承担违约金200666.90元。综上,扣除被告已付款11846095.20元,被告尚余3023609.38元未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中南锦时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合瑞成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3023609.38元,并支付以953687.2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2日起,以1326436.94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1日起,以743485.23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合瑞成建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35717元,减半收取17858.50元,由原告江苏合瑞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364元,被告宁波中南锦时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49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被告宁波中南锦时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苏合瑞成建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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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