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9民终15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北集坡街道办事处****12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华路5号君风生活广场3幢120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瑞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鲁0991民初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承担侵权责任的比例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2021)鲁0911民初514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令***、被上诉人同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并未追加***为共同被告,在其未参加庭审的情况下在本案中确定了***的侵权责任比例,有违程序法,侵害了***的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二、民法典第178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本案中施工现场的钢管架是由***提供并提前搭建好的,上诉人只负责外墙粉刷干清工,**从钢管架上跌落是由于***提供的钢管架有一个夹扣未安装好,***负有提供安全的施工设施和条件的义务,其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承担60%的侵权责任比例过高,应予降低。
合瑞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1.被答辩人的追偿权的基础事实以及合瑞成公司、***及案外人***的侵权责任事实,已经被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1)鲁0911民初5141号及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9民终1128号两级法院的判决所确认。2.原审法庭综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及各责任人的过错所占原因力的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确定***承担60%的侵权责任、合瑞成公司与案外人***各承担20%的侵权责任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二、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被答辩人上诉状中辩称“***未参加庭审就确认了***的侵权比例,有违程序法,侵害了***的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被答辩人完全曲解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答辩人只要求被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未向案外人***主张相关权利;且本案的事实清楚明了,案外人***出庭与否都不影响相关责任划分,故原审法院尊重答辩人的权利意愿,没有通知***出庭,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做出的判决合法合理,应依法予以维持。
合瑞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2021)鲁0911民初5141号民事判决的赔偿款及执行费用,共计150805.00元;2.判令被告按照同期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垫付款项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案外人**与案外人***、***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岳公司)、泰安市景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泽公司)及本案被告***、本案原告合瑞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该案经审理对事实进行了查明,并对案件作出相关认定,其中认定:“关于***与***签订的温泉城售楼处外墙涂料油漆施工要求及用工协议,由于***、***均无施工资质,该协议无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有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其对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与合瑞成公司关系的问题,虽无证据证实合瑞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转包给***,但关于景泽公司与瑞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以及合瑞成公司的招标文件可以证实,涉案工程系合瑞成公司承包,且景泽公司从未与他人结算工程款。***代理人庭审过程中,*****的工程款一直无人与其结算。合瑞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者,在无资质的***、***进场施工时,未进行制止,放任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对**受损的事实存在过错,且合瑞成公司将是涉案工程劳动成果的受益者,其在享受劳动成果的同时,亦应承担一定的义务。因此,合瑞成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岱岳区人民法院基于该案查明的事实以及认定,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2021)鲁0911民初514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赔偿**医疗费35253.1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87452元、误工费576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05元,共计221720.15元的70%计155204.1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47204.1元;二、***、江***成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后,因义务人未按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依法提起了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过程中,本案原告作为该案的被执行人,于2022年9月19日向岱岳区人民法院按照前述判决的内容交纳了案件过付款及执行费共计150805元。2022年10月17日,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22)鲁0911执2891号执结案件通知书,确认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合瑞成公司已履行完毕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案件已执行完毕。2022年10月27日,合瑞成公司以其作为连带责任人先行履行了赔偿义务为由,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民事起诉材料,要求对前述案件的赔偿义务人***行使追偿权。后经诉前调解无效后,一审法院立案予以审理。上述事实,有已生效的岱岳区人民法院(2021)鲁0911民初5141号民事判决、(2022)鲁0911执2891号执结案件通知书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911民初5141号民事判决在生效后,已通过执行程序予以执结,原告合瑞成公司提交的向岱岳区法院的付款凭证足以证明案涉的过付款及执行费均***成公司履行,故其作为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一方,有权依法按照其履行义务的数额150805元行使其相应的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在承担了其责任份额后,对其责任份额以外的部分,有权向本案被告***及其他连带责任人进行追偿。根据(2021)鲁0911民初514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造成案外人**受伤的工程系由本案原告承包,其作为承包方,在无资质的***、***进场施工时,未进行制止,放任案涉损害结果的发生,对案外人**受损的事实存有过错,且原告合瑞成公司作为相应工程劳动成果的受益人,其在享受劳动成果的同时,亦应承担一定的义务。而本案被告***,作为案外人**的雇主,其对案外人**在作业过程中负有现场管理的职责,应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保障**的人身安全,但被告***未能完全做到该要求,导致伤害事故的发生,其作为雇主,其承担的责任应大于其他负有连带责任的原告及案外人***。一审法院综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及各责任人的过错所占原因力的大小,确定被告***承担60%的侵权责任、原告合瑞成公司与案外人***各承担20%的侵权责任。故,原告对超出其责任比例部分而承担的赔偿款,有权要求***等责任人偿还。因此,原告主张向被告***追偿的数额为90483元(150805元×60%)。关于原告合瑞成公司主张的利息。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911民初514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赔偿义务人就有义务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但包括***、合瑞成公司在内的义务人均未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义务,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并***成公司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赔偿义务人在执行过程中于2022年9月19日履行了付款义务。该事实应视为合瑞成公司已依法取得行使追偿的权利。***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履行义务后,向被告主张追偿权的事实。故原告于2022年10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材料之日应视其明确主张要求被告履行义务之日。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22年10月27日起计算,利息的计算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予以确定。关于被告***在答辩中提出的相应抗辩意见,属于其对赔偿事项所基于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出抗辩,不属于本案追偿权审查的范围,且其提出的相应意见所针对的事实已在岱岳区人民法院(2021)鲁0911民初5141号民事判决中作出认定。因此,对被告提出的相应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成建筑有限公司代偿的赔偿款项90483元及利息(以90483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江***成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8元,由原告江***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663元,由被告***负担995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一审程序。被上诉人在二审答辩状中**称本案中只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中被上诉人亦明确称本案中不要求***承担责任。该情形系被上诉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无论***是否参加本案诉讼,本案均需对***以及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确定,亦即***是否系本案当事人并不影响***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故对***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一审认定***在本案中承担60%的责任是否恰当。***系案外人**的雇主,其应采取必要防护措施以保障雇员安全作业。一审综合案件实际情况及各责任人过错所占原因力的大小,确定***在本案中承担60%的责任,具有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莹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