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491民初38675号
原告: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嘉华大厦C座710室。
法定代表人:付国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巍,北京市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泽英,北京市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明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齐,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徙南,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超星公司)与被告《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术期刊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世纪超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巍、被告学术期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徙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纪超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46200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下载费6.5元、公证费5元、律师费2500元(共计48711.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作者皮朝纲签订了《个人作品授权书》,作者将其拥有著作权的全部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专有许可的方式授予原告。根据该《个人作品授权书》,原告对涉案文章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性质为专有使用权。现原告登录被告经营的网站“中国知网”(www.cnki.net),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提供上述涉案文章的付费在线阅读、付费下载服务。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涉案作品在网络上进行传播,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对于上述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且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学术期刊公司辩称,一、原告并未充分取得案涉作品作者授权,根据个案件中超星公司提交的《超星数字图书馆个人作品授权书》(简称“《个人作品授权书》”),附有作者信息登记卡,其中登记有作者授权作品信息,案涉作品没有在登记卡中予以体现。故原告不具备提起诉讼的权利基础。二、案涉文章为案涉作者已经发表在相关期刊,属于该期刊的具体内容,而该期刊作为汇编作品具有独立和完整的著作权,被告已就期刊在CNKI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中国学术期刊(网络版)上的收录和信息网络传播取得期刊方授权,被告具有合法授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是将案涉作品刊载的期刊其中版式、内容一并上传至数据库,体现形式是期刊的部分内容,与纸质期刊阅读效果相当。因此,被告实际是对期刊汇编作品的使用。三、中国学术期刊(网络版)属于期刊,拥有国家相关部门批准文件及期刊出版许可证,被告作为期刊出版单位网络转载已在其他报刊刊登且著作权人未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案涉文章,符合期刊转载法定许可的法律规定,不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且即使不考虑原告的期刊出版资质,部分案涉作品发表于2006年之前,按照当时有效的司法解释,作者和案涉报刊在案涉作品刊登时未特别声明不得转载、摘编,被告在案涉作品的传播过程中保持与作品出处一致的版式设计和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网络转载法定许可的相关规定,无需另行取得作者授权。被告在先的集成期刊上网工作应属合法有效,并无侵权的故意,亦无过错。四、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评价案涉行为是否合法,需根据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进行认定。被告的转载属网络出版,网络出版是一次性行为,作者和案涉报刊在案涉作品刊登时未特别声明不得转载、摘编,被告在案涉作品的传播过程中保持与作品出处一致的版式设计和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网络转载法定许可的相关规定,无需另行取得作者授权。五、38675号所涉期刊《四川师范大学学报》2013年1月刊、38682号所涉期刊《内蒙古师范大学学报》2013年1月刊、38690号所涉期刊《美与时代(下)》、38698号所涉期刊《四川师范大学学报》、38699号所涉期刊《西北大学学报》、38702号所涉期刊《四川师范大学学报》、38704号所涉期刊《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美与时代(下)》、38705号所涉期刊《西南民族大学学报》、38709号所涉期刊《美与时代(下)》、《西南民族大学学报》、38710号所涉期刊《美与时代(下)》、《西南民族大学学报》、38712号所涉期刊《绵阳师范学院学报》、38714号所涉期刊《四川师范大学学报》,随刊附有版权声明,明确投稿会被收录事宜,作者投稿应视为已经向被告进行授权。六、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但未免争议,案涉作者个人作品已删除,不存在停止使用的必要。被告取得授权明显在先,案涉文章的传播过程具有授权链条,被告已尽到合理审查和注意义务,主观上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七、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金额没有计算依据。根据著作权法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且被告认为被告电子期刊转载案涉作品行为经期刊方授权且通过期刊编辑部支付了作者稿酬,原告取得的稿酬中已经含有使用费,没有受到损失。如考虑被告获利情况,案涉作品内容系较为专业的学术文章,没有广泛的受众群体,发表时间较早,篇幅亦较为短小,引用次数和下载次数少,影响力、知名度和市场价值小,被告因此获利非常有限;且如被告所述,使用案涉作品系经过其发布的期刊杂志的授权,并支付了费用,进一步降低了被告因案涉作品能够获取的收益。且基于被告提供内容的渠道,势必存在通过不同端口均可访问的情况。本次虽原告仅就个人电脑端口进行取证,但还存在可以通过安卓客户端和苹果客户端浏览的可能性,如对不同端口分别计算损失,也将造成赔偿标准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考虑。八、司法实践的生效判决支持被告的上述观点。在多起与本案相似的生效判例中,法院均对被告的上述答辩理由予以支持。例如: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3号案中,一审原告樊元武起诉主张包括被告在内的等五位一审被告著作权侵权。法院认为:(1)《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的性质为电子期刊,可以适用报刊转载法定许可的规定;(2)樊元武在各期刊上刊登上述18篇文章时,并没有附带不可转载摘编的特别声明,故电子期刊杂志社等在中国知网和光盘版数据库中使用樊元武作品的行为属于著作权法中的报刊转载法定许可,可以不经作者的许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原告主张权利的相关事实
1.作品内容及信息:
序号
文章名称
作品
类型
作者
发表期刊
发表
时间
字数
(千字)
1
拓宽中国美学史研究范围的新途径——开展禅宗书画美学思想史研究
文字
作品
皮朝纲
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3-01-10
25.116
2
中国古代审美文化中的“羊大为美”思想
文字
作品
皮朝纲
青海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1991-12-31
6.08
3
圆悟克勤的禅学思想及其对中国美学的启示
文字
作品
皮朝纲
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1991-10-28
14.022
4
论“味”——中国古代饮食文化与中国古代美学的本质特征
文字
作品
皮朝纲
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1991-03-02
8.892
5
中国近代美学思想的特征、性质与历史分期
文字
作品
皮朝纲
青海民族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1990-04-02
8.664
2.权属证据:2012年11月7日,皮朝纲(甲方)与世纪超星公司(乙方)签订《超星数字图书馆个人作品授权书》,授权书约定有以下内容:一、1.甲方同意将其拥有著作权的在本协议有效期之内以及之前的全部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专有许可方式授权给乙方。同时允许乙方将以上权利再授权给第三方使用。2.仅授权部分作品或其他约定。请在第四条注明。3.乙方向甲方赠送十年期超星作者读书卡,十年期满后,乙方可应甲方要求继续赠送与延长有效期对应期限的超星读书卡。4.乙方赠送甲方的超星作者读书卡只限甲方本人使用,甲方不得以公布、销售、租借等形式提供第三方使用。5.当甲方作品在网上被非法盗版传播时,乙方有权自行制止盗版侵权行为。授权书后附有《授权作者信息登记卡》,其中包括作者手写个人信息、作者的部分作品名称。
二、关于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学术期刊公司系“中国知网”(www.cnki.net)的运营者。2021年6月28日,世纪超星公司委托代理人办理了保全证据公证,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于2021年7月19日出具(2021)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6104号公证书,对公证过程进行了记录:在浏览器中输入“中国知网”网址,登录后搜索作者“皮朝纲”,对搜索结果中的文章进行在线浏览,并下载保存至电脑。下载结果中包含涉案上述文章。庭审时,双方确认涉案文章已经删除,原告撤回原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三、其他相关事实
学术期刊公司提交与出版期刊社的合作协议、付款凭证,主张其与期刊方签订协议取得文章授权,被告将文章编入数据库并进行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学术期刊公司另提交期刊出版许可证、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关于清华大学集成期刊上网的批复、《中国学术期刊网络出版总库》项目验收意见、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同意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设立互联网出版机构的批复》等证据,用以证明学术期刊公司取得了期刊出版许可。
被告提交《四川师范大学学报》期刊,该期刊启事载明:(十)为了适应信息化建设和扩大学术交流的需要,本刊已加入《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中国期刊网》《万方数据——数字化期刊群》和台湾中文电子期刊《思博网》(CEPS)。作者著作权使用费与本刊报酬一次性给付。若作者不同意将文章编入上述版、网,请在来稿中声明。
世纪超星公司为证明被告行为构成侵权,提交(2019)京0108民初7183号民事判决书、(2021)京73民终153号民事判决书。学术期刊公司为证明其行为符合法定许可,提交了(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
世纪超星公司提交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1500元,根据该公证书对应的案件数量,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5元;世纪超星公司提交《委托律师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并按照代理案件的数量及难易程度进行分割,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2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截图、公证费发票、个人作品授权书、委托律师代理协议及发票、(2019)京0108民初7183号民事判决书、(2021)京73民终15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付款凭证、设立期刊总库的背景文件和出版许可、稿约条款、(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以后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取证的侵权行为持续至著作权法修改后,故本案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双方对涉案作品作者并无争议,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人作品授权书,可以认定世纪超星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以自身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关于被告主张《超星数字图书馆个人作品授权书》中没有案涉作品的问题。本院认为,《超星数字图书馆个人作品授权书》第一条约定:1.甲方同意将其拥有著作权的在本协议有效期之内以及之前的全部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专有许可方式授权给乙方。同时允许乙方将以上权利再授权给第三方使用,应视为该约定已经包含了涉案作品,被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主张随刊附有版权声明,明确投稿会被收录事宜,作者投稿应视为已经向被告进行授权。本院认为,从启事中关于作品将编入数据库的文字表述来看,该意思表示中仅告知作者作品将收入数据库,对于数据库如何使用作品未明确告知,也未明确告知数据库将获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许可使用,更未向作者告知相关的许可类型、许可期限、地域范围等许可使用合同的必要内容。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启事中该条款不能视为作者就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许可使用与被告达成合意,该条款不产生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使用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本案中,学术期刊公司未经世纪超星公司许可,在其运营的网站中提供涉案文章,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阅读和下载涉案作品,侵害了世纪超星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学术期刊公司提交的与期刊社之间的合作协议,仅能证明其可能获得期刊这一汇编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不足以证明其已获得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关于学术期刊公司主张其使用涉案文章属于网络转载法定许可和期刊转载法定许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废止,学术期刊公司的涉案使用行为持续至本案诉讼,其于本案审理中提出网络转载法定许可的抗辩,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学术期刊公司将涉案文章向网络用户提供在线阅读和下载服务,不属于纸质期刊之间的转载行为,其主张期刊转载的法定许可抗辩,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损失或者被告违法所得,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独创性程度、发表时间和市场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影响范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
关于公证费,原告提交公证费发票,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下载费6.5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3200元,公证费5元,律师费2500元,下载费6.5元,以上共计15711.5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元,由原告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8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有限公司负担1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范雅晴
书 记 员  赵江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