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天津捷优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陕西省图书馆、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室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103知民初362号 原告:天津捷优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清读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清读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图书馆(陕西省古籍保护中心)。 法定代表人:***,馆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捷优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捷优公司)与被告陕西省图书馆(陕西省古籍保护中心)(以下简称陕西省图书馆)、被告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超星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捷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省图书馆和被告北京超星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捷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陕西省图书馆与被告北京超星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天津捷优公司经济损失1438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经授权取得案涉图书《孩子感兴趣的科技故事》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且权利人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维权诉讼。原告发现被告陕西省图书馆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网站刊载了被告北京超星公司运营的汇雅电子图书网站的网址,以及登录该网站的账号和密码,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起诉。 被告陕西省图书馆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请求全部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其主体不适格,从未上传案涉图书,未实施过直接侵权行为;二、其是汇雅电子书网站数据服务的购买者(即机构用户),而非共建者,不存在共同侵权情形;三、其在收到原告权利通知后,在本案立案前便已经删除了提供汇雅电子书首页网址、用户名和账号的页面。 被告北京超星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请求全部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所获授权存在瑕疵,2020年7月20日原告的上游公司青岛智道公司将案涉图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权给天津盈创公司,授权期限为两年,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二、案涉图书具有合法来源,其已与相应出版社签署授权协议,获得了合法授权;三、其未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其向陕西省图书馆提供的账号是唯一的,在同一时间仅可供10个人同时在线,不会给原告造成任何危害;四、退一步说,即使认定其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额也过高,恳请酌减:案涉图书为汇编作品,本案著作权人就同一案涉作品已多次向其索赔,其已多次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法的填平原则,原告所获赔偿已经足够弥补损失。案涉图书原创性极低,图书及作者知名度低,出版时间迄今已经超过十年,市场价值极低。授权时间极短,且其在获得授权后并未对获取的著作权加以运营,而是在数年间提起批量诉讼进行**,原告并不存在损失且不具有正当的维权目的。图书版权页载明的字数与实际不符,应采信其提供证据中显示的字数。其向陕西省图书馆提供案涉图书,是出于公益性的目的,响应政府数字建设图书馆的政策。本案起诉前,被告在知悉案涉图书授权链条可能存在瑕疵,便立即删除了案涉图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案涉作品情况及原告权力来源 案涉作品为图书《孩子感兴趣的科技故事》,书号:ISBN978-7-5186-0665-8,作者:**,出版发行:**出版社,字数:223千字,定价:28元。 2020年7月20日,作者**在全球范围内就案涉图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转授权权利和维权权利独家且专有授予青岛智道公司,授权期限三年六个月。 2020年7月1日,青岛智道公司与原告签订《文字作品授权书》,将上述权利转授给原告,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授权期限为两年,在授权期限内已进行证据保全的维权案件,维权工作授权期限截止至案件结案,授权范围为全国。 二、被控侵权事实 2021年7月12日,原告通过可信时间戳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全,取证过程使用KK录像机软件进行同步录像,对取证电脑进行清洁性操作,打开浏览器,输入网站域名“sxlib.org.cn”,进入到被告陕西省图书馆网站首页,点击“资源-数字资源-自购”,进行浏览,其中显示“超星电子图书”,下方显示访问地址www.sslibrary.com,读者账号×××sg和读者密码。点击该连接后,进入到汇雅电子图书系统登录界面,输入上述读者账号和读者密码及验证码后,进入汇雅电子图书网站首页,在搜索栏中输入案涉图书,点击该图书可以进行全文阅读及下载。 三、其他相关事实 域名“sxlib.org.cn”的ICP备案主体是被告陕西省图书馆,域名“sslibrary.com”的ICP备案主体是被告北京超星公司,案涉图书存储于被告北京超星公司运营的汇雅电子图书网站的存储器中。 根据被告北京超星公司提交的汇雅管理系统后台显示,用户名“×××sg”所属单位为被告陕西省图书馆,用户类型为普通用户,最大在线数为10人。审理中,被告北京超星公司陈述其是免费向被告陕西省图书馆提供汇雅电子图书网站的读者账号和密码。 被告陕西省图书馆已删除汇雅电子图书网站的访问链接,被告北京超星公司已删除汇雅电子图书网站中储存的案涉图书,原告亦认可该事实,故在本案中仅主张赔偿损失。 被告北京超星公司主张其具有合法来源,提交其(乙方)与北京**出版社(甲方)签订的《数字图书出版平台合作协议》佐证,该协议主要载明:甲方授权并许可乙方及超星集团将甲方拥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图书以电子图书的形式在互联网或局域网使用、**、推广、销售、复制。 被告北京超星公司主张原告已就案涉图书向全国多地法院起诉,并提供其(乙方)与案外人天津盈创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佐证:2023年9月11日,甲方在北京市互联网法院与北京市通州区图书馆产生纠纷,案涉25本作品(包含本案图书),乙方同意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和解费用159240元、诉讼费4777.2元,平均每本书获得赔偿6369.6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案涉图书署名情况、全部作者授权证书等证据,被告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作品权属问题,可以确认原告取得了案涉图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原告在授权期限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故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属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应以被诉行为是否属于以上传等方式提供作品进行判定。通过原告的取证过程可知,被告北京超星公司运营的汇雅电子图书网站,未经许可,提供了案涉图书在线阅读和下载服务,使不特定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对图书进行浏览,侵害了原告对案涉图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北京超星公司公司辩称,其与案涉图书的出版社有合作协议,对案涉图书有授权,构成合法来源,但并未提交其已取得作者本人的授权或者出版社就案涉图书已经取得作者授权的相关证据,故对其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陕西省图书馆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从原告取证过程中可以看出,不论是通过陕西省图书馆网站提供的网址链接,还是从浏览器直接输入汇雅电子图书的网址,最终都是进入到汇雅电子图书网站页面才能进行搜索并获取案涉图书内容。被告陕西省图书馆并未以上传等方式向用户提供案涉图书,不是案涉图书内容的提供者,仅提供链接的服务属于信息网络服务。至于原告辩称,被告陕西省图书馆在其网站上提供了被告北京超星公司的网址链接和密码,这与被告北京超星公司辩称被告陕西省图书馆是其普通用户相印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已采取合理、有效的技术措施,仍难以发现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过错。”在接到本案诉讼后,被告陕西省图书馆已将汇雅电子图书网站的网址链接删除,其仅提供了信息网络服务,但未提供内容服务,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其在提供案涉图书的在线阅读服务中具有明知或应知的过错,故被告陕西省图书馆不构成侵权,对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图书的知名度、独创性程度、市场价格、字数、和解获得赔偿数额及被告侵权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规模、侵权时间、方式、传播范围,原告的维权方式和实际支出、诉讼时间节点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合理维权开支)为11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捷优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二、驳回原告天津捷优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天津捷优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70元,被告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此款原告天津捷优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天津捷优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