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491民初12777号
原告:济南乐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矿源路9号办公楼306。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耕清读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耕清读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金隅嘉华大厦C座71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济南乐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乐智公司)与被告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世纪超星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济南乐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世纪超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乐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取证时,拥有作者***《给生活一张漂亮的脸》一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权以及维权的权利。被告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超星读书网站(http://book.chaoxing.com/)上传了作者***《给生活一张漂亮的脸》一书的全部内容,供不特定读者在任意时间阅读,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第5、9及14条规定,并考虑到原作者的知名度、稿酬标准及被告的侵权范围和影响等因素,要求被告承担诉求所列赔偿责任。
被告北京世纪超星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合法著作权人。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为涉案作品的合法著作权人,无法确认签字授权作者是否就是涉案图书的署名作者,原告并未提供涉案图书出版合同,存在同名情况,故此无权提起案涉诉讼。
二、原告取得的所谓授权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无权针对涉案图书提起诉讼。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在于作者的授权书,该授权书存在以下问题:从授权书的内容来看,主要授权内容与《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管理活动在性质、内容等方面无实质性差异。原告通过该授权获得的权利性质与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类似,原告以该授权书为依据对涉案作品对被告提起诉讼的行为,其实质是在行使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相关职能及权利,违反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六条:“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禁止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确实给予了著作权人转让和授权的自由,认定原告是合法获得授权或受让权利,还是变相从事违法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应综合原告的行为进行判断。原告虽名为知识产权服务公司,自2017年成立开始,至今涉诉量高达227起,其并非从原始权利人取得的著作权后进行作品使用与传播活动,而是对文字作品授权后继而取证后以自已的名义批量提起诉讼,这无疑就是在行使著作权管理组织的职能。其并非集体管理组织,取得授权后并不以使用和传播为目的,以向不同公司批量诉讼为目的进行获利,违反《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而且原告提交的授权书中也并未约定对价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不管是著作权许可还是转让均需要明确价款,否则合同形式存在严重瑕疵,原告并未提交相关对价支付的补充协议,因此主合同效力存疑,即使认可主合同效力,也只能构成原告对所谓作者的著作权进行实质性的非法著作权集体管理,且直观体现在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盈利上,对其诉求应予驳回。
三、涉诉书籍《给生活一张漂亮的脸》并非原创,属于汇编作品。涉诉书籍通过图书内容的查重比对,《给生活一张漂亮的脸》***著,2014年2月第1版的1-13、18-23、27-29、32-34、37-40、43-45、48-53、64-67、72-75、84-85、91-96、100-105、109-123、130-132、138-141、147-148、158-159、168-171、177-181、206-211、214-最后页抄袭2011年8月出版,***、***著《三百年前的答卷》一书内容(被告证据二中蓝色笔标注);14-17、76-78、155-157、160-167、172-176、195-197、200-205、212-213页抄袭2010年5月出版***著《借你一点自信》一书内容(被告证据二中红色笔标注)。该书是不是受著作权法保护作品请法院查实。
四、依据原告取证视频可知,被告网站针对涉诉图书只是提供了少量试读。《给生活一张漂亮的脸》原告取证23页,应被认定为少量合理使用,并未侵犯原告的权利。
五、被告已取得涉案作品中央编译出版社的授权,属于合法使用。被告与中央编译出版社签订的《数字图书合作协议》第二条“合作方式:甲方授权并许可乙方将甲方拥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图书以电子图书的形式在互联网或局域网宣传、推广、销售、复制。”甲方是中央编译出版社,乙方是被告,由此可证明涉案作品被告是取得中央编译出版社的授权后合法使用。
六、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是以纸介质出版方式使用文字作品,规定汇编作品付酬每千字10-20元、原创作品每千字80-300元;在数字或者网络环境下使用文字作品可以参照此办法。原告并非著作权人,自2017成立开始,取得授权后取证起诉,并没有任何损失失;涉案书籍独创性过低、出版年份久远、作者作品的知名度不高、影响力及市场价值均较低;被告网站对涉案作品少量合理使用,并且阅读过程无需进行任何的付费行为,是免费提供的,被告并未从中获利;原告其实通过批量诉讼方式获利,滥用司法资源,不具备正当维权目的。综上,恳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判决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作品权属事实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作品为1本图书,书名为《给生活一张漂亮的脸》,书号为ISBN978-7-5117-1894-5,字数为180千字,***著,中央编译出版社出版发行,出版年份2014年。
原告提供了2019年5月20日***向济南乐智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授权书载明:本人现独家且专有授权济南乐智公司享有以下作品的制作电子书的权利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汇编权及其转授权,在授权期限内,济南乐智公司有权将授权作品在授权范围内制作成电子书并通过移动通信网络和互联网(有线及无线)进行复制、出版、发行、传播和销售,并有权将制作电子书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通过移动通信网络和互联网进行复制、出版、发行、传播和销售的权利)和汇编权转授给其他第三方行使。济南乐智公司可以对侵犯上述授权作品著作权的行为行使权利,必要时济南乐智公司可以提起诉讼。本授权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附件授权书目中包含涉案图书。
二、被诉侵权事实
根据ICP/IP/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被告北京世纪超星公司系“超星读书网站”(域名chaoxing.com)的开发及运营者。
原告提供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取证视频截图,显示取证时间2019年8月28日,在“超星读书”网站搜索涉案书籍《给生活一张漂亮的脸》,在线浏览目录及部分书籍内容。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删除涉案作品,并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律师函及顺风快递物流查询信息截图,证明2022年8月26其向被告邮寄了主张涉案作品侵权的律师函,8月27日被告已签收。
三、被告抗辩事实
被告提供涉案作品在被告网站中搜索截图,拟证明超星网站中已不存在涉案作品。
被告提交涉案图书《给生活一张漂亮的脸》与《三百年前的答卷》《借你一点自信》三本书的版权页和目录页,拟证明涉案图书《给生活一张漂亮的脸》与《三百年前的答卷》《借你一点自信》内容上存在多处雷同,涉案图书的内容并非原创,实际为汇编作品,并非第一次出版。
被告提供原告取证视频截图-《给生活一张漂亮的脸》23/23页,拟证明被告仅使用了少量内容。
被告提供其与中央编译出版社2019年8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拟证明涉案作品系被告取得出版社合法授权后才使用的。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方式为甲方授权并许可乙方将甲方出版的纸质图书以电子图书的形式在互联网或局域网宣传、推广、销售电子图书,为用户提供服务。
以上事实,有涉案图书封面、作者身份证照片、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视频截图、律师函、物流信息、合作协议、当事人陈述及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陈本解释另行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以后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持续到著作权法修改后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取证时间在著作权法修改前,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停止侵权的时间,结合原告在起诉时向被告提出了停止侵权的主张,庭审中确认删除,故本院认定涉案被诉侵权行为持续到著作权法修改后,本案应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经授权获得了案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且在有效授权期内,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涉案作品合法著作权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图书,被告主张为汇编作品,其提交的在先出版书籍署名作者依然有***,因此,即使在先出版书籍与涉案书籍有部分重复内容,亦不足以证明涉案图书为汇编作品,故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经出版社授权合法使用涉案图书,仅提交了其与出版社的合作协议,未提交原作者与出版社的出版合同或原作者的相应授权文件,该证据无法证明其取得了原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本案中被告未经许可,在案涉网站中提供原告享有权利的案涉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被告主张其仅提供少量试读,构成少量合理使用,原告主张根据取证页面显示23/23,说明被告提供了涉案书籍前23页,并非仅提供了第23页。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自述其取证时并未浏览涉案书籍全部内容,原告取证页面显示“提示:本书仅提供目录试读”以及右上角显示“23/23”,本院认定被告提供了涉案书籍前23页的在线试读服务。被告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行为,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额,鉴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获利情况,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发表时间、知名度及被告侵权方式、影响范围、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订)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乐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济南乐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