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浩海疏浚装备有限公司

山东浩海疏浚装备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1民初4930号 原告:山东浩海疏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经济开发区荣利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亿***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浩海疏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海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日,被告受原告雇佣在从事焊清淤船工作。2019年5月30日,被告在焊清淤船过程中不慎从船上掉下受伤,原告将其送到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20年5月7日,原告向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20]第19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理由如下:1.被告从事的系临时性、辅助性的工作;2.原、被告之间无隶属性,被告不受原告公司管理;3.被告多次到原告公司工作,以完成焊接工作为目的,不具有期稳定性。为此,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自2018年4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于2019年3月1日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由此可以看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18年4月1日起进入原告浩海公司从事电焊工作。2019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聘用被告从事电焊工作,月工资3000元。被告提供劳动过程中,原告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2019年5月30日,被告在焊清淤船过程中不慎从船上掉下受伤,后双方因被告是否构成工伤形成争议。被告向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委经审理于2020年7月6日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20]第198号仲裁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于2020年7月13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本院于同年8月20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浩海公司因不服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依法应予受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是:原告浩海公司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浩海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进入原告浩海公司从事电焊工作,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足以认定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主张自2018年4月1日起进入原告单位工作,直至2019年3月1日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原告对被告进入单位工作的时间予以认可,但同时主张此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且被告仅工作几个月后即自行离开,至2019年初再次回到原告单位工作,并于2019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18年曾发生过中断,本院据此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开始时间应为2018年4月1日。劳动关系成立后,原、被告并未通过协商、仲裁或诉讼的方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山东浩海疏浚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8年4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山东浩海疏浚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