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中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赣州中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二初字第147号
原告赣州中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105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小青,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原告***,男,汉族,1958年12月12日生。
被告***,男,汉族,1975年3月15日生。
原告赣州中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中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州中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赣州中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五十万元,借期三个月,利息2%每月付息,并出具借据一份,到期后以上借款未能归还,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未果,原告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迟迟不予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诉请,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五十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五十万元,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赣州中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借期三个月,每月利息2%,每月月头付。2013年4月11日原告将四十九万元转入被告的财务人员彭芳帐号内,其中先行扣除了一万元利息。现因被告资金困难经原告多次催取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五十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赣州中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法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转帐凭证,证明被告借款事实。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以及转帐凭证证明,但原告在出借本金时已扣除一万元利息,故该一万元不能计入其出借本金,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本金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四十九万元计算。原、被告间对借款的利息约定为月利息2%,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清偿原告赣州中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人民币490000元,并从2013年4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给原告,利随本清。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人民币15320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美娥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詹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