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中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赣州中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与赣州市欣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791民初4号
原告:赣州中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105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姚小青,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础之,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赣州市欣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峰北路。
法定代表人:杜明新,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长沅、王履明,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赣州中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诉被告赣州市欣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跃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姚小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王础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长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9日,原告的法律顾问王础之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杜明新经友好协商签订《房屋、场地分租协议》,已全面履行了一年。自2015年元月开始,被告就拒交房租,其所欠截止至同年5月5日的房租,业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判令向原告支付房租及利息127673.6元,该判决后从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被告仍欠原告房租163704.89元。另被告在2015年11月6日之前就已经搬出,但被告退租未依照合同约定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原告,致使该房屋、场地腾出后,合同未依法解除前,原告无法对外招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所欠原告6个月的房租160889.4元及同期贷款利息2815.49元(其后利息顺延计算);2、判决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押金21000元不予退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欣跃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个月租金、利息及不予退还押金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中建公司董事长章广华实际上是受被告等人共同口头委托与房东曾华协商共同租赁场地,租赁成功后由原、被告等人按比例分摊租金。但原告未告知被告真实的租赁协议内容(26000元/月,年递增10%),而是提供虚假租赁协议(租金46000元/月,每年递增13%),骗取被告与其签订《房屋、场地分租协议》(依整个场地所占比例分摊21000元,每年递增13%)。另外,分租协议第三条也明确约定“2014年1月1日开始按原房地主(即11000元/月)每年涨幅13%递增”,故应按2014年起每月11000元,年递增10%计算房租;2、被告自2014年12月知道原告欺骗的事实后,于2015年1月向原告发函要求更正但遭拒,被告因此才拒付房租,2015年8月13日,被告与赣州市农机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8月15日,被告告知原告搬迁之事,9月18日搬迁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18日至11月6日的租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本案租金数额尚不明确,存在争议,未经双方对账确认,不存在计算利息的问题;4、原告未披露其从案外人曾华手中获得转租权,致使被告认为无权转租而行使拒付租金的抗辩权利,原告存在重大过错,9月18日被告搬迁完毕,双方已实际解除了分租协议,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应当返还被告支付的押金21000元,并从租金中予以抵扣。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原告董事长章广华以个人名义向案外人曾华租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105国道旁原南通酒店场地一块,双方在《租赁协议》中约定章广华在租赁期内可分租给第三方。2013年3月19日,原告把其董事长章广华所承租的场地以公司名义分租给被告,双方签订《房屋、场地分租协议》,约定:被告分租原承租的房屋与场地加上原真马三轮车承租的房屋场地;被告从2013年3月1日起每月5日之前向原告缴纳本月租金21000元;租期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4年1月开始每年涨幅13%递增租金;被告向原告交纳租赁押金21000元,如提前退租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原告,否则原告有权不退被告押金等内容。原、被告均在协议上盖章确认。2014年底,被告发现原告未与案外人曾华签订租赁协议,故被告认为原告无权收取租金,自2015年1月起,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便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至2015年5月5日的租金127673.6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终止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27673.6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赣中民一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对于租金的判决,解除了原、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的《房屋、场地分租协议》。因被告未支付2015年5月5日以后的租金,原告遂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分租协议、(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5)赣中民一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有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租赁协议复印件、分租协议复印件、民事判决书、收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原告向法庭提交租赁合同、租赁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一直在垫付租金,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垫付租金的事实,对其三性不予认定。
被告向法庭提交函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隐瞒实情欺骗被告后,被告及时发函要求更正;提交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与案外人赣州市农机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开始搬迁;提交告知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已告知原告搬迁事宜;提交原缴纳租金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原缴纳租金为11000元/月。原告不认可收到过函告、告知,对租赁合同、原缴纳租金收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送达了函告和告知,对其三性不予认定;租赁合同及原缴纳租金收据与本案无关联,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房屋、场地分租协议》系合法有效,故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关于租金支付期限的问题。被告在(2015)赣中民一终字第245号案件审理中向赣州中院提交了腾退场地图片,证明其于2015年9月18日已经腾退房屋、场地,赣州中院对其三性予以了认定,本院认可被告腾退的时间为2015年9月18日,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9月18日的租金118879元(按月租金26814.9元/月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5‰计算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本院认为,虽然(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因原告未及时向被告披露从案外人曾华手中取得转租权的事实,致使被告误认为原告的转租无效而迟延支付租金,对此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被告在已知晓相关情况并在本院作出判决后仍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月利率5‰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9月18日的利息1598元,之后按此标准继续计算至付清租金之日止。原告要求不予退还被告缴纳的押金2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房屋、场地分租协议》中约定的租期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租期届满后,被告继续租赁该房屋、场地,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被告在合同约定的租期内未退租,缴纳的押金21000元应予退还,该款可在应缴纳的租金中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赣州市欣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赣州中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9月18日的租金118879元,扣除被告已缴纳的押金21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金97879元;
二、被告赣州市欣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赣州中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截止至2015年9月18日的逾期支付利息1598元,并自2015年9月19日起以所欠租金为基数、按月利率5‰计算逾期支付利息至租金付清之日止;
三、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赣州市欣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赣州中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4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赣州中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承担2300元,由被告赣州市欣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27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 判 长  涂 将
人民陪审员  邬元沛
人民陪审员  付声祥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段丽娟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