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28民终6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蒋祖林,巴东县天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黔龙阳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航空大道2巷218号。
法定代表人张春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文斌,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中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红春社区6组)。
法定代表人赵凤英,董事长。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恩施黔龙阳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龙公司)、原审被告湖北中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2)鄂恩施民初字第03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郜帮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卫、侯著韬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祖林与被上诉人黔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中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下半年,黔龙公司将黔龙1号护坡治理工程发包给中迁公司,同年8月10日,中迁公司的项目经理孙荣代表中迁公司与***签订了劳务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中迁公司多次支付费用不到位和约定的施工方案与业主的设计图纸不符而导致***、***一方工人多次停工,因此双方于同年9月16日与***在原合同基础上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对劳动报酬等相关费用的支付作出了补充约定。但在履行过程中,因中迁公司违反了协议的约定,造成***、***一方33名农民工停工两个月零二十三天,同年11月17日经与孙荣结算,最后确认***、***一方的误工损失为33人,共两个月零十九天,并由孙荣签字认可确认。后中迁公司迟迟不予支付,黔龙公司也不予理睬。故请求判令中迁公司、黔龙公司共同赔偿***、***劳务损失(误工天数为79天)312840元。
黔龙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黔龙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双方从未签订过相关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故***、***就误工造成的损失只能由合同当事人中迁公司承担,与合同以外的黔龙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的误工损失不是由黔龙公司造成,而是由中迁公司造成的。2011年11月17日孙荣确认黔龙一号边坡治理误工损失情况的原因是“因甲方资金每月分文没有支付,造成停工”。起诉状中称停工是因中迁公司支付费用不到位和给定施工方案与业主的设计图纸不符造成的,以上事实说明***、***的误工损失是中迁公司造成的,故黔龙公司不应该对其劳务损失进行赔偿;3、黔龙公司对中迁公司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连带责任。黔龙公司在发包过程中,对中迁公司的相关主体资格、资质、手续都进行了严格审查,中迁公司符合承包条件,不应对中迁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黔龙公司不应当给予***、***任何劳务损失的赔偿。
中迁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中迁公司与***、***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本案系孙荣伪造中迁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等与***、***签订的合同,中迁公司与孙荣并不认识,也没有委托其为项目经理,更不存在在恩施承包工程。2012年8月份,在***找中迁公司时已向其出具了证明,证明中迁公司与孙荣没有任何关系,孙荣使用的公章、营业执照系伪造。现恩施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已经扣押了孙荣所使用的假公章和假营业执照。
原审查明,案外人孙荣为承包涉案工程,采取伪造中迁公司印章、营业执照及法人委托书等,以中迁公司名义在黔龙公司承包了拆迁工程、边坡护理、环形路、防护工程、围墙等工程项目。2011年8月10日,***与孙荣签订《黔龙1号护坡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期为2011年8月15日至11月15日止,共90个工作日。2011年8月18日,案外人孙荣以中迁公司名义向黔龙公司提交投标函及相关资质。2011年9月16日,***与孙荣签订《黔龙1号护坡治理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1年9月18日,孙荣以中迁公司的名义与黔龙公司签订《黔龙1号一标段边坡治理施工合同》,合同工期为25个日历天,黔龙公司委派蔺勇为现场代表,全权负责施工现场管理,中迁公司委派孙荣为现场代表,全权负责施工现场事宜。2011年10月26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验收,黔龙1号边坡防护工程一标段(K+0~K+316段)为合格工程。2011年12月12日,经竣工验收会议,恩施黔龙1号边坡防护工程一标段(二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段工程造价784091.40元,二段工程造价542008.60元,合计1326100元。黔龙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向孙荣的账户打入200000元、2011年10月11日向孙荣账户打入280000元、2011年11月28日向孙荣账户打入11月28日打入250000元、2011年12月20日向孙荣的账户打入400000元、2012年1月12日向孙荣账户打入200000元、2012年1月18日向孙荣账户打入104851元。
另恩施市人民法院(2013)鄂恩施刑初字第00171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孙荣为冒充中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伪造公司印章、营业执照及法人委托书等。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即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为合同生效的必备要件。根据已生效的恩施市人民法院(2013)鄂恩施刑初字第00171号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能够证明***、***与中迁公司之间签订的《黔龙1号护坡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及《黔龙1号护坡治理工程施工合同补偿协议》不是中迁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合同无效,对中迁公司没有约束力。该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行为人即孙荣承担。故***、***请求中迁公司赔偿劳务损失3128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黔龙公司已向案外人孙荣全额支付工程款,且其与***、***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请求黔龙公司赔偿劳务损失3128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90元,由***、***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程序严重违法。本案从立案到判决送达长达三年零两个月二十天,扣除中止期限外,一审审理严重亦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审限的规定,严重超审限,程序违法。二、一审适用法律、认定采信证据和实体处理不当,显失公平,一审对上诉人提交的孙荣签字认可的2011年11月17日的结算单未予采信,导致事实认定错误,黔龙一号护坡治理工程的业主和受益人是被上诉人黔龙公司,黔龙公司对承包人的相关资质负有严格审查义务,其在未履行审查义务的情况下将工程发包给完全不具有施工资质和严重缺失诚信的孙荣组织施工,施工中黔龙公司又将工程设计改变,给***、***造成巨大误工、窝工损失,黔龙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虽然***、***与黔龙公司未直接签订劳务合同,但事实上***、***是为黔龙公司提供的劳动服务,所以黔龙公司作为业主、受益人和发包人理应全面赔偿***、***的经济损失。一审以***、***与黔龙公司无合同关系免除黔龙公司的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采信证据和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由黔龙公司赔偿***、***的劳务损失312840元,并由黔龙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黔龙公司答辩称,黔龙公司与***、***无任何劳务关系,***、***的劳务损失不应由黔龙公司承担。黔龙公司与中迁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无效,但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且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施工方,***、***称因施工设计改变导致相应的误工损失没有三方签证等证据证实,且不属于黔龙公司造成的,故***、***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黔龙公司的答辩理由,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黔龙公司对***、***承包的黔龙一号护坡治理工程施工中的劳务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与黔龙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劳务合同,双方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与孙荣所签订的《黔龙1号护坡治理工程施工合同》、《黔龙1号护坡治理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涉及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所涉工程款孙荣已全部支付完毕。现***、***主张的系施工过程中误工、返工的损失,对此***、***在一审中举有2011年11月17日孙荣签字的结算单一份予以证实,并举出2011年9月施工图纸一份以证实其损失系黔龙公司变更设计所致。经审查,上述结算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主张其有误工损失的依据不充分。且施工图纸并不能证实***、***施工中黔龙公司存在改变设计的事实。从黔龙公司与孙荣签订的《黔龙1号一标段边坡治理施工合同》内容看,双方约定的边坡锚钉喷射支护材料为钢筋网,并不存在施工过程中设计变更材料问题即由铁丝网变更为钢筋网。且孙荣与***、***签订的两份合同时间均在孙荣与黔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之前,即孙荣在未取得涉案工程的承包资质时就与***、***签订了施工合同,对此所造成的***、***误工、返工损失应由孙荣承担。***、***请求黔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
关于***、***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问题,经审查,本案于2012年11月16日立案,2012年12月17日中止审理,2014年8月25日恢复审理,2015年12月12日作出判决,判决书给最后送达的时间为2016年3月15日,期间再无其他扣除审限的法定情形,本案属普通程序审理,一审确超法定审限,程序违法,但并未影响到本案的实体处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郜帮勇
审判员 侯著韬
审判员 吴 卫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谭绍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