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市雷普诺空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江苏森博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上饶市和某某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83民初10294号 原告:江苏森博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工业集聚区同源路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饶市和**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茶亭工业园区发展大道1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森博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饶市和**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森博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饶市和**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森博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饶市和**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所欠货款40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因业务需要长期发生业务往来,双方签订了多份购销协议和供货合同,发生了多笔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履行了加工交货义务,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加工款。根据双方财务对账,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欠原告420元未付。后2016年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共298800元,被告给付了258820元,尚欠原告货款40400元。此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其自身权益,特具诉状,诉至法院。 上饶市和**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生产中央空调风扇。2015年至2016年原、被告间发生多笔业务往来。2015年11月30日,被告发给原告的材料采购明细对账单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20元。此后,双方又发生往来6笔,每笔业务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生产并开具相应的发票8张,金额共计298800元,被告分7次汇款给原告,金额共计258820元,尚欠原告货款39980元未付。上述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供货合同、发票、银行承兑汇票、银行电子回单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40400元有相应的部分供货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在被告未到庭就相关事实进行抗辩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作为买受人,在收到货物后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不付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上饶市和**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饶市和**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森博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0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上饶市和**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 宁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常 威 附:本案引用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审判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