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智路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与安徽路桥集团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1502民初1814号
原告:***,男,1935年7月8日生,汉族,六安市金安区,农民(五保户),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路桥集团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728443509。
法定代表人:宁彪,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香诉被告安徽路桥集团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原告***于同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90元,予以免收。
审判员*铮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