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04民初14503号
原告:***,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全亚,江苏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0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被告:安徽智路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原安徽路桥集团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石台路三号华林家园1幢109-2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728443509。
法定代表人:宁彪,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磊,安徽黄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宏,安徽黄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4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41069W。
法定代表人:钱申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磊,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檀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安徽智路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99元,减半收取计2799.5元,由***负担。
审判员 洪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潘敏
书记员王雪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