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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民初1337号
原告:**,男,***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星,定远县定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
被告:***,男,1992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
被告:张雪艳,女,199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袁,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路桥集团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路桥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468号宜居时代公寓8幢403室,组织机构代码77***4435-0。
法定代表人:宁彪,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天宇,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合肥公司),住所地:***濉溪路***7号金鼎广场B座14-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0137707G。
负责人:胡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张雪艳、安徽路桥公司、阳光财保合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星、被告***、***及张雪艳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袁,被告安徽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天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保合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7798.1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日10时30分左右,张同米驾驶皖K×××××号正三轮摩托车沿合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06国道1002km处时(事故路段半幅路施工),与**驾驶的沿合淮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皖A×××××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张同米、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乘坐人***、**及皖A×××××号小型面包车乘坐人李殿社受伤。张同米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安徽路桥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张同米均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安徽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7095.32元。经查,史春玲是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原告是该车驾驶员,该车在阳光财保合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事故给原告造成伤害,被告理应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雪艳辩称,三被告对事实没有异议,在事故中,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即25%的责任。
被告安徽路桥公司辩称,一、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在术后恢复期内所作,鉴定时机违反相关强制性规定,导致伤残鉴定结论过重,依法不能作为案件审理依据。二、**各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中误工费150元/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实其工资收入,依法不能主张误工费损失。**按照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的鉴定时机违反规定,伤残结论明显过重,依法不能成立。交通费2000元没有支出票据,依法不能成立。三、**、张同米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当在保险赔付车上人员责任险后,各自承担相应比例的损失,本公司仅承担不超过实际损失50%的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保合肥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10时00分,张同米驾驶皖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合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06国道1002km处附近(事故路段半幅路面施工),与**驾驶的沿合淮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皖A×××××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致张同米、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乘坐人***、**及皖A×××××号小型面包车乘坐人李殿社受伤,两车受损。后张同米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安徽路桥公司安排人员封闭路面施工时,未能做到在绕行处设置标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同米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在半幅路面通行时,未能确保安全行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驾驶机动车在半幅路面通行时超速行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22日转院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6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跖骨骨折(第一跖骨粉碎性骨折)、跖骨脱位(第2-5跖跗关节),入院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2016年12月27日**再次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等,2017年1月2日出院。**因治疗支出医疗费47095.32元。2017***22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情作出鉴定意见:**左足第一跖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2-5跖跗关节脱位经手术治疗后,现遗留有左足足弓结构破坏达1/3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经查,被告***、***、张雪艳系受害人张同米第一顺序继承人,张同米生前与***系夫妻关系,***系张同米儿子、张雪艳系张同米女儿。此前被告***、***、张雪艳为主张相关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定,张同米、***相关损失符合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并据此作出(2015)长民一初字第01885号、(2016)皖01***民初785号民事判决,判决均已生效。另查明,皖A×××××号小型面包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限额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长丰县人民法院(2016)皖01***民初785民事判决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和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案复印件、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本院依法核实情况等在卷佐证。被告安徽路桥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对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安徽路桥公司安排人员封闭路面施工时,未能做到在绕行处设置标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同米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在半幅路面通行时,未能确保安全行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驾驶机动车在半幅路面通行时超速行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安徽路桥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承担25%赔偿责任。被告***、***、张雪艳应在继承张同米遗产范围内对相关损失承担25%赔偿责任。依据确认效力的证据和依法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4709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972.8元(132.88元/天×60天)、误工费13003元(31640元÷365天×150天)、残疾赔偿金63***0元(3164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400元、停车费1650元,合计146701元。被告安徽路桥公司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赔付后的损失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该公司应赔偿原告68350.5元【(146701元-10000元)×50%,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残疾赔偿金41152.84元、(医疗费3709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50%=20197.66元】,其余损失78351元(146701元-68350.5元【含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3709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50%=20197.66元、护理费7972.8元、误工费13003元、残疾赔偿金2***27.16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400元、停车费1650元)由被告***、***、张雪艳在继承的张同米遗产的范围内赔偿68252.23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972.8元+误工费13003元+残疾赔偿金2***27.16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400元+停车费1650元+(医疗费3709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25%】,原告**自行承担10098.83元(医疗费3709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25%)。为减少讼累,案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相关赔偿一并处理。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路桥集团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款68350.5元。
二、被告***、***、张雪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的张同米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款68252.23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限额内赔偿原告**款1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89元减半收取544.5元,由原告**负担73元,被告***、***、张雪艳负担235.5元,安徽路桥集团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36元。
上述款项汇至: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注明案号),账号:20000011***7110300000235,开户行: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秦大利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孔祥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款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