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邵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邵阳市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503民初1586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梅,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桅,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邵阳市双清区邵阳大道与建设南路交汇处邵阳市志成新世界5号楼0012002室。
法定代表人:呙海蛟。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桅,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邵阳市邵阳市双清区邵阳大道与建设南路交汇处邵阳市志成新世界A地块5号楼0012002室。
法定代表人:呙海蛟。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桅,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邵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邵阳市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梅,被告***和被告邵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邵阳市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周桅均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利息264800元(算至2017年10月14日,月息2分,顺延照计);2.各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所花费的律师费及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2日,被告***和邵阳市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与担保合同》,另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期为三个月,自2015年8月12日到2015年11月11日,利息及其他费用按40000元每月计算,被告邵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邵阳市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借款、利息及其他费用承担不可撤销连带担保责任,若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除偿付正常本息外,每逾期一天,还应按逾期部分(包括本金和利息)百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及罚金支付给原告,原告可办理股权及财产转让手续并自愿用私有财产、共有财产为该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提供全额担保。同日,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偿还了本金9000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为2015年12月15日到2016年3月14日,每月费息合计35500元,约定了违约金及罚金支付方式等方面。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7年4月支付利息40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催各被告还款,但各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
被告***、邵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邵阳市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偿还的利息与原告自认偿还的利息有出入。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从个人账户归还了利息40000元,2016年1月21日从个人账户归还利息35500元,从邵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归还利息180000元,2017年3月13日从个人账户归还利息300000元,以上合计555500元,故尚欠利息只有93833.33元;2.被告只收到原告转来的借款1960000元,原告预先扣留利息40000元不应计入借款本金。本案借款本金应为196万-90万=106万元,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均有误,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3.被告邵阳市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是***,担保人是邵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邵阳市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该事实有2015年12月15日的借条为证),故其不应承担本案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4.被告与原告合作开发兴昂国际城房地产项目,由案外人罗福和、刘琳、刘志伟共同施工,并向邵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交纳了工程保证金共计230万元,2015年7月17日、7月24日、9月8日,原告***将上述保证金借支开支并转入其私人账户。由于兴昂国际城房地产项目因纠纷被法院查封、拍卖,致使施工合同无法履行,罗福和、刘琳、刘志伟要求退还工程保证金,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1月26日向三案外人退还工程保证金共计120万元,并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用邵阳市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产抵偿工程保证金110万元,即被告代原告返还工程保证金23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代为返还的保证金230万元应在本案中依法抵销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抵销后原告尚应补偿被告相应差额。综上,原告的主张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2日,原告***作为甲方(债权人)与被告***作为乙方(债务人)、被告邵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了《借款与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及其他费用按40000元/月计算,借期三个月,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丙方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付款方式为甲方通过银行转账1960000元、付现金40000元;乙方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每逾期一天,还应按逾期部分(包括本金和利息)百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及罚金支付给甲方;乙方不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借款利息造成诉讼的,应承担本合同项下各方因此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全部费用。另被告邵阳市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丙方签字处加盖了公章。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邵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邵阳市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在担保人栏加盖了公章。同日原告依约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付给被告***1960000元,并支付了现金40000元。2015年12月15日,被告***、邵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次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本金为1100000元,该借款是2015年8月12日***向***借款贰佰万元并于2015年12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玖拾万元转化而来,借期2015年12月15日到2016年3月14日,每月费息合计35500元,上述借款本息、利息、违约金等费用由邵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等。其中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归还了40000元利息,2016年1月21日归还了215500元利息,2017年3月13日归还了300000元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与担保合同》、借据、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1960000元和现金40000元,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及付现金的方式将借款2000000元付给被告,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2000000元。故被告认为应按照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1960000元而认定借款本金为1960000元的辩驳观点,与事实不符,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对本金1100000元约定每月费息35500元过高,现原告要求未付利息部分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自2015年8月12日至同年12月15日,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40000元即年利率24%,扣除被告支付的40000元利息后,尚余124000元利息未付。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7年10月14日,借款本金为1100000元,被告共支付了515500元利息,即支付了15.6个月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每月利息33000元),也即付至2017年5月2日,自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10月14日尚余6.4个月利息1408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每月利息22000元)未付。两笔利息总额共计264800元。在归还900000元本金后,被告至今尚欠1100000元本金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264800元(按年利率24%算至2017年10月14日,顺延照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邵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笔债务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邵阳市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及借据的担保人栏加盖了公章,亦应认定为其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则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邵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邵阳市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阳市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辩驳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认为代原告返还工程保证金230万元、应在本案中依法抵销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驳观点,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代偿的230万元系对原告所享有的到期合法债权,对此辩驳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支付利息264800元(按年利率24%算至2017年10月14日,顺延照计);
二、被告邵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邵阳市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47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支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晓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刘燕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