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鑫奥特建筑保温工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与邵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湘0503执337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鑫奥特建筑保温工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大安东路61号太升大厦504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邵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邵阳大道与建设南路交汇处邵阳市志成新世界5号楼0012002室。 法定代表人:呙**。 申请执行人四川鑫奥特建筑保温工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邵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22)湘0503民初22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在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既不履行义务,也未报告财产及收入情况。同时本院对被执行人信卫中名下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股权、股票等财产进行了查询,冻结了邵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湖南湘体***苑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其他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2023)湘0503执337号决定书,对被执行人邵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限高消费,进行信用惩戒。 截至2023年3月30日,被执行人邵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未支付申请执行人四川鑫奥特建筑保温工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2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4841元(已计算至2022年2月1日;自2022年2月2日起,以2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为标准,顺延照计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90元及执行费4548元。2023年3月30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邵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经过财产调查,暂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有价值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夏 新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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