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邵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5执异54号 异议人:***,男,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隆回县。 申请执行人:邵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邵阳大道与建设南路交汇处邵阳市志成新世界5号楼0012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006735700919。 法定代表人:呙**,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邵阳市鸿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资江一桥桥头滨江花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00MA4L88EC6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邵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与被执行人邵阳市鸿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不服本院(2021)湘05执恢22号执二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被执行人鸿立公司已将位于邵阳市北塔区××号房产出售给异议人,且异议人也付清了全部房款,并已作了网签备案登记,法院在执行(2021)湘05执恢22号案件中,查封并拍卖邵阳市北塔区××号房产,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终止对该商品房的执行。 本院查明,建华公司与鸿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2019)湘05民初160号民事判决:一、邵阳市鸿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邵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44167776.8元,并从2019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二、邵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44167776.8元工程款范围内就其承建工程滨江首府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邵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4875元、***定费177912元,共计582787元,由原告邵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9787元,被告邵阳市鸿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73000元。在诉讼期间,根据建华公司申请,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依据(2019)湘05民初160号之一民事裁定,保全查封了鸿立公司名下位于邵阳市北塔区××商品房屋预售许可证号为***预售证字(201x)第xx号],产籍号为30xxx000-0x6-9xx8的150套房产。 判决生效后,建华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经建华公司的申请,于2021年8月26日作出(2021)湘05执恢2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已查封的150套房屋中的91套房产,因无人竞买而流拍,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作出(2021)湘05执恢22号执二执行裁定,将上述91套房产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建华公司。2021年12月1日,建华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对(2021)湘05执恢22号案件执行的请求,2021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21)湘05执恢22号之三执行裁定,终结本院(2021)湘05执恢22号案件的执行。 另查明,2012年7月13日,被执行人鸿立公司因项目工程建设需要向***借款70万元,约定借款2年,月息2.5%,***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向**转账70万元,鸿立公司亦于当天出具一张借据,“今借到***(其中***50万元)人民币70万元,借期二年,月息2.5%”字样,并***立公司公章及***、***、**的签名。2018年7月18日,鸿立公司与***签订一份《以房抵债协议书》,阐述了鸿立公司自2012年7月13日向***借款50万元及拖欠的利息75万元,合计125万元的事实,并达成了鸿立公司将滨江首府02xx002号房产用于抵偿所欠***的全部债务。2018年12月7日,鸿立公司与***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以房价805996元购买了鸿立公司名下的滨江首府02xx002号房屋,并于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支付房款805996元。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公司借款50万元,双方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之后,***与鸿立公司又于2018年7月18日达成并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书》,约定以滨江首府02xx002号房屋抵偿全部债务,并据此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以房抵债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但并不能据此体现双方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以房抵债仅是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一种变通方式,并不必然引起物权变动;且涉案并未办理完权属登记手续,网签备案登记也仅是房屋买卖合同进行备案,确定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发生物权效力。其次,虽然******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公司尚未将房屋进行交付,***亦未合法占有该房屋,也未具有该房屋的使用权。因此,***与鸿立公司之间虽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该房屋并未向***交付,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与鸿立公司之间仍为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发生物权效力。在未完成物权登记之前,以房抵债协议的效力也是一种债权,并不能优先于其他债权,故不能据此阻却本案的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异议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彭淑婷 审 判 员 康 洁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 杰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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