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导出 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民终25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河边镇坤龙村12社1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湖南九天***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双清区**大道与建设南路交汇处**市志成新世界5号楼0012002室。 法定代表人: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市大祥区马蹄社区E栋3**。 上诉人**与上诉人**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原审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22)湘0503民初1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改判支持**主张的增加工程款80086.7元。事实和理由:**与建华公司设立的东湖雅韵项目部签订《木工分项工程劳务合同》后,建华公司一直委托***、***负责该项目的日常管理和面积核算。**与***就施工面积以及增加工程量均做了有效结算,建华公司应根据双方之间的结算支付增加工程款80086.7元。 建华公司辩称,双方并未约定案涉工程每栋六层以上的每平方米增加费用0.5元,且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按固定单价计算,不因其他因素进行调整,且第三人***为建华公司临时聘用人员,对其解聘后的行为建华公司不予认可。 原审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答辩。 建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建华公司已超额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合同约定的结算单价包括了文明施工费以及施工安全奖的费用,**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出现了安全事故,建华公司垫付相关医疗费用以及工伤赔偿费用数十万元,因此文明施工费、施工安全奖以及建华公司垫付的工伤费用也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且本案**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相关医疗费用以及工伤赔偿费用与其无关,其本人并不知情,结算单价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并加上增加费用。 原审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建华公司支付**木工工程款452755.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6日,**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湖雅韵住宅小区项目部(以下称建华公司东湖项目部)作为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乙方)签订了一份《木工分项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甲方将大祥区东湖雅韵住宅小区的5#、6#、7#、8#楼按设计图纸、变更设计图纸规定范围内的所有木工制作及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甲方提供材料,乙方包人工、包小型施工机、用具;承包综合单价为23.8元/㎡(其中包括文明施工费0.5元/㎡,施工安全奖0.5元/㎡),按实际展开面积计算;结算方式为按工程进度结算,每完成五层付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80%,卸架完毕支付足95%,综合验收合格付足95%,余下5%一年内付清;工程款支付条件为该计量进度节点工程完成后,需经现场质检员、安全员、施工员签字认可,经项目技术负责人审核确认后由财务支付。如乙方按合同条款违约或违反公司制度所受罚款,从当期结算款中扣除。甲方有权监督乙方按期支付施工作业人员足额的劳动报酬,确保施工作业人员的劳动报酬能及时兑现。否则甲方有权将应付乙方工程款项直接支付其施工人员的劳动报酬。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安全工伤事故概由乙方自负。因意外工伤事故,由项目部配合乙方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小伤事故,一次金额在伍仟元之内(含伍仟元)由乙方负责。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建华公司东湖项目部在甲方代表盖章处加盖该项目部公章,该项目部负责人***在甲方代表签字处签字,**在乙方签字处签字。合同签订后,**遂组织施工。2014年9月27日,**与东湖项目部当时的施工员***对施工面积进行核算,经核算原告施工完成的模板施工面积为232215.08㎡,其中:5#、6#、7#楼为172673.7㎡(57557.9㎡×3),8#楼为59080.26㎡,增加施工面积461.12㎡(8#楼增加花架261.9㎡,5#、6#、7#***河边女儿墙55.34㎡,8#楼一层的雨棚、圈梁103.5㎡,其他40.38㎡,以上合计461.12㎡)。第三人***在该结算单上签名确认。东湖雅韵住宅小区于2017年左右完工,东湖项目部现已解散,涉案木工工程于2014年年底主体完工。根据以上结算面积及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建华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总额为5526718.9元(232215.08㎡×23.8元)。另**提出,当时结算建华公司同意各栋六层以上每平方米加给工人0.5元,合计增加工程款80086.7元(160173.4㎡×0.5元)。***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但建华公司表示不知情。一审庭审中,**称在木工工程主体完工后,东湖项目部已向**支付了90%的工程款,剩余10%的工程款及六层以上面积每平方米加0.5元的工程款一直未付。2015年左右,建华公司又向**支付了180000元,余款建华公司一直未再支付。**一直向***催收,直至2021年***去世。建华公司对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不予认可,称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从未向建华公司催收过。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劳务合同纠纷。建华公司东湖项目部与**签订的《木工分项工程劳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组织人员完成木工工程施工后,建华公司东湖项目部理应按约支付木工工程款。双方对涉案施工面积232215.08㎡及合同单价23.8元/㎡没有异议,据此计算,建华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总额为5526718.9元(232215.08㎡×23.8元)。**自认建华公司已支付了90%的工程款,以及在2015年又向**支付了180000元,对此,均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剩余的工程尾款372672元(552672元-180000元)建华公司是否已经支付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建华公司应就其已经付清尾款的事实提供证据。建华公司未能就该事实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建华公司虽辩称其已支付全部工程款,但未提供任何支付依据,故建华公司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对建华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对建华公司东湖项目部尚欠**工程款37267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建华公司东湖项目部应按约定向**支付该剩余工程款。因建华公司东湖项目部不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与**约定的权利义务均应由建华公司承担。故对**要求建华公司支付工程款37267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提出建华公司同意增加工程款80086.7元,但**未能就该事实提供与***、***、项目部或建华公司形成书面的结算依据及其他相关证据,***现已离职,仅凭***在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不足以认定该事实。**主张该增加的工程款80086.7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7267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建华公司提交了领据凭证以及医药费收据和领据凭证,拟证明建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637871元,并代**垫付工伤事故费用154015.63元。**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建华公司提交的领据凭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2014年1月8日**签订的5#木工完工结账单以及2015年1月29日**签订的民工工资结算单仅系**与施工人员的工资结算依据,建华公司也未提交相应的款项支付依据,不能证明其已向**支付了相应工程款。对于2014年4月29日金额为10000元的领据,经手人签字栏非**本人所签,建华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对该领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建华公司提交的医药费收据和工伤赔偿的领据凭证,其中2013年9月30日***领款32000元的领据经**确认,***系其管理的施工工人,***妻子亦发生过工伤事故,本院对该张领据予以认定,其他医药费收据及工伤赔偿领据未经**认可,建华公司也未提交工人身份的相关证明,不能作为双方工程款结算中扣减工程款的依据。对于其他领据凭证,均有**签字确认,经双方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华公司东湖项目部与**签订的《木工分项工程劳务合同》系劳务分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同时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取得施工劳务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或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可见劳务分包作业只有取得劳务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承接人为自然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建华公司在一审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但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如何计算。案涉劳务分包合同虽然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主张折价补偿。本案双方未就工程款进行有效结算,但案涉合同约定其固定单价为23.8元/㎡,且双方确认施工面积为232215.08㎡,因此可计算案涉工程款总额为5526718.9元(232215.08㎡×23.8元/㎡),建华公司主张结算单价应扣除文明施工费和施工安全奖,但案涉合同无效,关于扣减安全施工费用的约定亦属无效,且**亦未认可该款项可在工程款中扣除,因此该部分费用不能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关于建华公司主张工伤医疗费用和赔偿费用系其代**垫付,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因**只认可其中32000元的费用,该费用支付责任主体应为**,建华公司垫付的该费用可抵扣工程款。**主张因变更设计导致增加工程款,但该部分费用结算未经建华公司认可,**亦未提交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的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认定的建华公司提交的领据凭证,经计算建华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5227616元,尚欠付**工程款299102.9元(5526718.9元-5227616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建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鉴于二审期间出现了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22)湘0503民初1568号民事判决; 二、**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99102.9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45元,由**负担1045元,**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92元,由**负担2802元,**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8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简**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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