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鑫奥特建筑保温工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03民初2224号 原告:四川鑫奥特建筑保温工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双清区。 法定代表人:呙**。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市大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湘体***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大祥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鑫奥特建筑保温工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南湘体***苑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鑫奥特建筑保温工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奥特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工程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湖南湘体***苑置业有限公司(湘体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奥特建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华工程公司、**和**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价款28万元,并支付利息3.36万元(以欠付工程款2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2月2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2月1日,顺延照计),暂共计31.36万元;2、判令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窝工费62800元。 事实和理由:第三人湘体置业公司作为发包方将***苑7#**包给被告建华工程公司施工,被告**和**合伙参与施工建设。2017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建华工程公司、**签订《外墙内保温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对***苑7#楼的外墙内保温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单价为86元/平方米,按照实际施工的面积结算,甲方现场代表为被告**,同时约定“保温工程资料交齐保温竣工验收且办完结算后付至总工程量的97%,留3%保修金在壹年保修期满之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2019年1月21日,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共计1204272.48元,且由被告建华工程公司等人的代表**在结算单上注明“已付工程款720000.00元”、“余款:484272.00元”、“还欠:330000.00元大写(叁拾叁万元整)”,合伙人**、**共同签字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结算后,三被告通过案外人分三次转账支付了7号楼保温款5万元(其中2020年10月6日1万元、2021年2月8日2万元、2022年1月31日2万元),余款2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但三被告拒不支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建华工程公司、**、**辩称,一、被告**、**系被告建华工程公司委派至项目部工作的员工,二人的工作岗位和工作职责并不具备代表建华工程公司确认结算文件的合法授权。二人在原告提交的所谓“结算单”上签字,并不构成职务行为、有权代理或者表见代理。原告与被告建华工程公司实际尚未就案涉工程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最终结算价格尚未确定,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显然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原告施工期间工延误工期314天,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金62800元,该违约金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相应抵减。三、原告按照年利率6%计算工程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如果本案认定被告建华工程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逾期期间亦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地报价利率(LPR)计息。四、被告**、**二人均为建华工程公司委派至项目部的员工,并非原告所称的合伙施工人,原告起诉二人承担付款责任根本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另,原告主张三被告支付窝工费62800元,没有提供关于由被告造成原告所谓窝工损失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人湘体置业公司述称,湘体置业公司是按正规的招投标程序将***苑7号楼工程承包给建华工程公司施工属实,至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工程结算,湘体置业公司并未参与,也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被告建华工程公司的员工。2017年3月12日,原告鑫奥特建筑公司(乙方)与被告建华工程公司(甲方)签订了《外墙内保温工程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位于湖口井村***苑7#楼的外墙内保温工程,开工日期2017年3月20日,合同工期45天;2、合同单价为86元/平方米(此单价为综合承包单价不含税且已考虑到乙方所应承担的一切风险),按照实际施工的面积结算;3、付款方式:乙方施工至主体一半时如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保温工程款,按所完成工程量的50%支付工程款;待保温工程施工完成后付所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保温工程资料交齐保温竣工验收且办完结算后付至总工程量的97%,留3%保修金在壹年保修期满之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4、甲方现场项目工程师对工程进度、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竣工验收;乙方精心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合同工期,因乙方原因未能在2017年5月5日完工的,按200元/天处理,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经甲方核实后可将工期相应顺延;负责组强节能验收、办理竣工结算。原告在合同落款乙方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被告在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了**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苑二期项目部印章,且**作为甲方委托代表人在合同落款委托代表人栏签字。 2018年3月16日,原告承揽的上述外墙内保温工程经验收合格。2019年1月21日,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款共计为1204272.48元,截至结算当日被告建华工程公司已支付了874000元,尚欠工程款330000元,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双方结算后,被告建华工程公司于2020年10月6日、2021年2月8日、2022年1月31日先后分三次向原告分别支付工程款10000元、20000元、20000元,余款280000元未付,因而成讼。 另查明,2017年12月20日,***苑小区7#楼外门窗节能分项工程经被告建华工程公司检验合格,被告**在项目专业质量(技术)负责人处签字确认。2018年3月16日,原告承揽的外墙内保温工程即墙体节能工程经验收合格。技术负责人**同意建筑节能工程开工,2018年5月17日,监理单位同意建筑节能工程开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任命书、工资表、《外墙内保温工程合同》、**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单、银行流水、验收记录、建筑节能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鑫奥特建筑公司与被告建华工程公司签订的《外墙内保温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承揽的工程双方均认为在2018年3月16日竣工并验收合格,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且办完结算后工程款付至总工程量的97%,在保修期满之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由此计算,被告最迟应在一年保修期满之后十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3月29日前将应付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而至今天被告尚欠280000元工程未付,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建华公司辩称被告**、**不具备代表被告建华工程公司确认结算文件的合法授权,此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亦不构成有权代理或者表见代理。本院认为,被告建华工程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外墙内保温工程合同》时,被告**即作为被告建华工程公司的代表在合同签字确认,足以证明被告建华工程公司赋予了被告**代理人的权限,且被告强调**、**系被告建华工程公司的员工,被告提供了任命书及工资表予以证实,被告**作为被告建华工程公司董事长、**作为***苑二期7#项目技术负责人,二者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被告建华工程公司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外墙内保温工程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在2019年3月29日前将应付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依法可请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但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利息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被告结算后向原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的时间为节点,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分段计算。故逾期付款利息可计算为:1、自2020年2月2日至2020年10月5日,以330000元为基数,按2020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为标准,逾期付款利息为9268元(330000元×4.15%÷365天×247天);2、自2020年10月6日至2021年2月7日,以320000元为基数,按2020年9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标准,逾期付款利息为4219元(320000元×3.85%÷365天×125天);3、自2021年2月8日至2022年1月30日,以300000元为基数,按2021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标准,逾期付款利息为11297元(300000元×3.85%÷365天×357天);4、自2022年1月31日至2022年2月1日,以280000元为基数,按2022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为标准,逾期付款利息为57元(280000元×3.7%÷365天×2天)。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841元(已计算至2022年2月1日;自2022年2月2日起,以2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为标准,顺延照计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告未向被告主张2019年3月30日起至2020年2月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可视为原告自愿放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窝工费,而被告对此抗辩要求原告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对原告提供的《建筑节能工程施工条件审查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而该表反映出原告承揽的工程被告签署的“具备开工条件同意进行施工”的意见的时间为2018年3月16日,而监理单位**市城建监理有限公司签署的“具备开工条件同意进行施工”的核查意见的时间为2018年5月17日,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2018年3月16日存在逻辑上的混乱,加之双方对其主张或抗辩均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及被告上述抗辩均予以驳回。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鑫奥特建筑保温工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4841元(已计算至2022年2月1日;自2022年2月2日起,以2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为标准,顺延照计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鑫奥特建筑保温工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002元,财产保全费2088元,共计5090元,由被告**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周  颖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熠 杨 书 记 员 ***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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