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21民初1631号
原告:义井乡杨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丰县义井乡杨店村大郢北组。
法定代表人:***,主任。
被告:合肥市石榴红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
法定代表人:孟动员,经理。
原告义井乡杨店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合肥市石榴红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义井乡杨店村民委员会诉讼请求是:被告偿还租用我村土地租金407196.00元。
经审查:原告义井乡杨店村民委员不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的一方当事人,该合同的当事人是义井乡杨店村村民委员会,原告义井乡杨店村民委员与合同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义井乡杨店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吴 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