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002民初277号
原告:黄山市银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东方丽景花园1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55016304XC。
法定代表人:杜爱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建和,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斌,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望江北路24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142929050C。
法定代表人:杜忠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春萍,女,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黄山旅游集团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齐云大道8号玉屏齐云府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798118867M。
法定代表人:张治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祝英,安徽道同(黟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革萍,安徽。
原告黄山市银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银鑫公司)与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广厦公司)、黄山旅游集团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天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日、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郜建和、江斌、被告广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春萍、被告天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祝英、王革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广厦公司支付工程款379167.5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天都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日,原告与广厦公司签订内墙油漆班组内部经济承包协议,广厦公司将天都江苑二期工程内墙油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但广厦公司仅支付103万元,并拒绝配合决算。2020年9月30日,天都江苑二期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提起诉讼。
广厦公司辩称,1、项目部未经我公司同意,擅自将天都江苑二期工程内墙油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的内墙油漆班组内部经济承包协议无效,该协议不能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天都江苑工程由我公司交由内部承包人蒋利军实际施工,蒋利军已经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就天都江苑全部工程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又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权利,与蒋利军所主张的内容有部分重合,本案实际施工人是谁尚未确定;3、本案虽已竣工验收,但工程总价款未确定,且5%质保金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原告要求支付379167.58元及利息依据不足。
天都公司辩称,1、天都江苑工程由广厦公司中标承建,银鑫公司与广厦公司黄山天都江苑项目部签订的内墙油漆班组内部经济承包协议未经我公司同意,该分包行为对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2、因案外人蒋利军以实际施工人名义就天都江苑整个工程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申请财产保全,蒋利军的诉请与银鑫公司的诉请有部分重合,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谁待定;3、根据合同约定,天都公司结算审计定案后6个月内支付至结算审计价的95%,但天都公司与广厦公司工程价款结算至今未完成,天都公司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欠付工程款金额均无法确定,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条件更未成就;4、如我公司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支付的范围也仅限于工程款,不包含原告主张的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6日,天都公司开发的位于黄山市屯溪区项目由广厦公司通过战略协作中标方式取得承包权。2017年3月6日,天都公司与广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承包人不得将工程主体结构、关键性工作及专用合同条款中禁止分包的专业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承包人不得以劳务分包的名义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禁止分包的工程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主体结构、关键性工作的范围包括基础工程、模板工程、钢筋工程、屋面工程、门窗工程、防水工程等;结算审计定案后6个月内支付结算审计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
2019年8月1日,广厦公司黄山天都江苑项目部与银鑫公司(原名黄山市银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内墙油漆班组内部经济承包协议,约定银鑫公司劳务承包天都江苑二期内墙油漆工程,承包范围为天都江苑二期地下室墙、柱、梁板防霉乳胶漆、消防楼梯部位白色乳胶漆分项工程,内墙油漆全部施工完成后30天内付至总价款的40%,单体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至总价款的75%,二期项目综合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两年内按比例支付结清。
2020年11月24日,天都江苑二期工程经黄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备案。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银鑫公司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徽瑞邦工程造价有限进行鉴定,银鑫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本案按银鑫公司撤回鉴定申请处理。
2021年7月29日,广厦公司黄山天都江苑项目部与银鑫公司签订天都江苑二期项目油漆工程结算单,确认内墙油漆工程总价款139万元,已付工程款103万元,已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93万元,未开发票46万元。
截止到2021年8月16日,天都公司与广厦公司尚未完成决算审计,但双方都认可天都公司尚欠广厦公司工程款将近1亿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银鑫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变更登记公告、内墙油漆班组内部经济承包协议、天都江苑二期项目油漆工程结算单,天都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本院开庭笔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广厦公司黄山天都江苑项目部与银鑫公司签订内墙油漆班组内部经济承包协议,银鑫公司按照协议要求完成施工,现天都江苑二期工程经验收合格,广厦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天都江苑二期工程于2020年11月24日验收合格备案,广厦公司应于2020年12月24日前支付139万元的95%即132.05万元,扣除已支付的103万元,广厦公司还应支付银鑫公司29.05万元。广厦公司未按期付款,应自2020年12月25日起赔偿由此给银鑫公司造成的损失,银鑫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表述不准确,本院认为可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损失。天都公司、广厦公司均当庭表示天都公司尚欠广厦公司工程款近1亿元左右,故天都公司应在欠付广厦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29.05万元承担支付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黄山市银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05万元,并以29.0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赔偿自2020年12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黄山旅游集团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29.05万元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山市银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4元,由原告黄山市银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4元,由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浩丹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庆小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