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银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歙县浩浩运输服务部、江峰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021民初2951号之一 原告:歙县浩浩运输服务部,住所地安徽省歙县经济开发区(***合包装有限公司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021MA2U2JUW35。 经营者:***,男,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峰,男,198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被告:***,男,198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被告:黄山市银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东方丽景花园1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55016304XC。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歙县浩浩运输服务部与被告江峰、***、黄山市银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作出(2022)皖1021民初295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黄山市银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13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当价值的财产。2022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22)皖1021民初295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歙县浩浩运输服务部对被告黄山市银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23年1月19日生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歙县浩浩运输服务部对被告黄山市银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被生效判决驳回,故本院依法应当解除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黄山市银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13000元的冻结或相当价值其他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