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604民初1708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相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闸河西路虎山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丁言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伍,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淮北国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北经济开发区新区污水处理厂南侧、谷山路以东、滨河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张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坤,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令飞,男,该公司生产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相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都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淮北国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国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相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伍、王磊,国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坤及证人应鹏、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相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3453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3549.08元(2018年11月28日至2020年8月2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67805.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63549.08元;2020年8月25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834532.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初,相都公司(原名安徽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国瑞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国瑞公司将淮北餐厨项目室外墙地面及厂区绿化改造工程发包给相都公司施工,工程价款为117万。在施工过程中,相都公司应国瑞公司要求变动了部分内容及工程量,工程于2018年8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相都公司和国瑞公司对工程量进行核对后,经决算工程总价款为1334532.50元。后国瑞公司仅于2018年支付50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国瑞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工程款采用固定总价,相都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总价错误,应在117万元固定总价前提下扣除现场实际施工与图纸差异所引起的审减金额共计33.493193万元,经确认的结算金额为83.506807万元;2.国瑞公司已向相都公司支付了50万元的进度款,但因发现相都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及避免损失,国瑞公司暂停对相都公司后续款项的支付,并无不当;3.相都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认可;4.本案涉及反诉,尚待审理,事实并不清楚,还不具备工程款支付条件。
国瑞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拆除、重建或修复;2.判令被反诉人对未按约定种植、质保期内已死亡苗木进行补种并履行养护义务;3.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约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3.4万元;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调查人员差旅费(1.5万元)均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相都公司与国瑞公司签订《淮北餐厨项目室外墙地面及厂区绿化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量标准应符合国家现行适用于本工程相关设计、施工及验收规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相都公司实际并没有按照设计图纸要求进行施工及种植苗木,且并未完成全部工程量及苗木保养服务。2019年8月9日,国瑞公司对部分完成的工程质量调查发现,相关工程并没有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及绿化,且在质保期内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另外,该工程的苗木种植及养护期限均不符合施工合同及国瑞公司对苗木种植品种及数量的要求,而且在养护期内因相都公司未履行养护义务及养护不当导致实际种植的苗木出现较多数量枯萎、死亡。因此,相都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履行,应依法继续履行,并承担赔偿及违约责任。
相都公司辩称,1.关于工程质量问题,本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且经国瑞公司盖章认定,故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2.关于工程总量问题,所有工程量包括苗木的种植品种、数量及其他施工项目,均按照国瑞公司要求进行,且经过国瑞公司验收合格,所以国瑞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不能成立;3.关于后期质保期苗木补种和养护的问题,相都公司在质保期内并没有违约,只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只要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国瑞公司就应当支付工程款,但是国瑞公司在竣工验收合格之后,没有任何理由一直拖欠,相都公司一直维护到2019年12月份,之所以没有继续养护,就是因为国瑞公司拖欠工程款之后,相都公司没有经济能力支撑继续养护的费用,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且在质保期内没有违约行为,国瑞公司无权主张质保期内的违约责任。其次国瑞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苗木是在质保期内死亡,即使是质保期内苗木发生异常,国瑞公司也应当及时告知相都公司进行维护,或者自己采取弥补措施,从苗木出现异常到死亡,显然苗木死亡是扩大的损失,对于扩大的损失,根据合同法119条规定,相都公司不承担责任。根据施工合同第28页14.1第7项的约定,质保期是指质量保修期,相都公司只负责提供人工养护,对于养护的费用,根据相关规定,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人承担,而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人明显是国瑞公司;4.国瑞公司要求相都公司支付23.4万元赔偿金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相都公司提供的淮北餐厨项目室外墙地面及厂区绿化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国瑞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国瑞公司提供的淮北餐厨项目室外墙地面及厂区绿化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淮北餐厨项目室外墙地面及厂区绿化改造工程商务谈判及定标报告、未完成工程量(甩项工程)说明,相都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结合全部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国瑞公司(甲方)与安徽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淮北餐厨项目室外墙地面及厂区绿化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甲方将淮北餐厨项目室外墙地面及厂区绿化改造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地点为国瑞公司厂区内;承包合同价款为117万元(含税价10%增值税);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无变更、签证;工期60日历天;履约担保和质量保修金约定:本合同约定的履约保函为中标价格的10%,在合同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提交,如承包人未提交,发包人不予付款。质量保修金为合同结算总额的5%,质保期2年(绿化养护期2年),在质保期满经双方确认无质量异议后,30个工作日结清。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安徽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8年8月25日,国瑞公司和安徽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单,明确工程造价117万元(固定总价),验收意见为:已按要求完成设计图纸和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验收程序有效符合规定要求,质量合格,同意验收,验收组成员吴孝清、应鹏、王令飞、郭忠伍签名,并加盖安徽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国瑞公司印章。
2018年8月31日,安徽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国瑞公司出具说明,公司厂区部分地块因车间内技术改造被设备占用,无法进行绿化施工,故只有等待技术改造结束后再进行施工。主要有以下几方面:1.沼气栏杆周围栽植法国冬青绿篱;2.预处理车间北墙及东墙部分占用地面;3.厂区东南角及墙边被设备占用部分地面;4.其他未作说明的裸露地面。
2018年11月28日,国瑞公司支付安徽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万元。相都公司自认绿化养护至2019年12月。
相都公司证人应鹏证明,当时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量有变更,变更的工程量不清楚,是按照合同固定价款验收,其也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其于2019年6、7月份从安徽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离职,离职前相都公司都在养护。国瑞公司证人张某证明,涉及本案工程的调查报告系国瑞公司单方制作,根据公司规定,工程的变更需要变更手续,涉案工程没有变更手续,就增加的工程量没有统计,只统计了减少的部分。
另查,2020年2月25日,安徽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相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价款如何认定;未完成工程价款如何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原告未履行完合同约定的养护义务应如何处理;被告反诉的各项费用应如何计算,能否予以支持,具体数额。
一、涉案工程价款如何认定。本案相都公司与国瑞公司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淮北餐厨项目室外墙地面及厂区绿化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约定承包合同价款为117万元(含税价10%增值税)、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无变更、签证。并于2018年8月25日,双方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单,明确工程造价117万元。相都公司庭审期间出示的工程决算总价,拟证明工程量实际增加,国瑞公司庭审期间出示的工程结算汇总表,拟证明工程量实际减少,双方所出示的工程决算总价均是单方制作,没有对方签字确认,双方均不予认可。国瑞公司证人张某亦证明,涉及本案工程的调查报告系国瑞公司单方制作,根据公司规定,工程的变更需要变更手续,涉案工程没有变更手续,就增加的工程量没有统计,只统计了减少的部分。同时相都公司证人也证明验收时是按照固定价款117万元验收的,对于相都公司主张的工程变更增加的工程量,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工程价款应认定为117万元。
二、未完成工程价款如何认定。相都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向国瑞公司出具说明,认可未完成工程的存在。对于国瑞公司提供的未完成工程造价清单,系国瑞公司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相都公司认可未完成工程造价2万元,本院酌定未完成工程价款为2万元。
三、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签订合同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都公司自认没有按照约定绿化养护2年。国瑞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在工程竣工结算后30日内支付工程竣工价款的95%,仅于2018年11月28日支付工程款50万元,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对于国瑞公司反诉请求相都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23.4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相都公司未履行完合同约定的养护义务,应如何处理。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保修金为合同结算总额的5%,质保期2年(绿化养护期2年),在质保期满经双方确认无质量异议后,30个工作日结清。质量保修金计算为58500元,相都公司自认未履行完绿化养护期2年的义务,本院酌定从合同价款中扣除30000元。该质保金剩余28500元,应于2020年10月12日开始计算。
五、国瑞公司反诉的各项费用应如何计算,能否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双方认可的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质量合格,同意验收。国瑞公司提供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系单方制作,对国瑞公司要求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拆除、重建或修复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国瑞公司要求相都公司未按约定种植、质保期内已死亡苗木进行补种的主张,因国瑞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国瑞公司主张的调查人员差旅费1.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工程价款为117万元,扣除国瑞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支付的50万元、相都公司未完成工程价款2万元及未履行完合同约定的养护义务折价3万元,国瑞公司应支付相都公司工程款62万元。相都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1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相都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59.15万元(62万元-2.8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59.15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20年10月12日。2020年10月13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62万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淮北国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相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2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11月28日起,以59.1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59.15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20年10月12日;2020年10月13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62万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相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淮北国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78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相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9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淮北国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48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1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淮北国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静
审 判 员 聂世臻
人民陪审员 魏法芝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段密
书记员李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