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民终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淮北国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经济开发区新区污水处理厂南侧、谷山路以东、滨河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朱坤,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相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闸河西路虎山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丁言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北国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相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604民初1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坤、被上诉人相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瑞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2.改判国瑞公司向相都公司支付工程款33.493193万元;3.依法判令相都公司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拆除、重建或修复;4.依法判令相都公司对未按约定种植、质保期内已死亡苗木进行补种并履行养护义务;5.依法判令相都公司向国瑞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3.4万元;6.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调查人员差旅费均由相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事实认定不清,相都公司未经变更签证且未经国瑞公司审批同意而擅自减少或更换过本工程的部分内容及特定苗木的数量及品种等,国瑞公司依据《淮北餐厨项目室外墙地面及厂区绿化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为《施工合同》)主张扣除此部分减少或更换的费用,依法应予支持。2018年7月11日,国瑞公司就淮北餐厨项目室外墙地面及厂区绿化改造工程向包括相都公司在内的建设单位发出投标邀请,并以邮件方式发出《淮北餐厨项目室外墙地面及厂区绿化改造工程比价文件》(以下简称为“比价文件”),其中“报价须知”2.1明确“甲方不提供工程量清单,工程量由投标方按招标图纸、招标文件及现场踏勘情况自行计算,报价文件中若有工程量误差或漏项视为已含在报价内,总价包干,结算时验收工程量如少于合同约定工程量,相应费用按合同价扣减”。2018年7月13日,相都公司应邀将其投标文件递交给国瑞公司并参与开标,其中相都公司投标文件中已明确其承诺的工程量清单,经比价洽谈后,相都公司在未变更工程范围的前提下将最终报价调整至与国瑞公司招标预算价款接近,即117万元,并确定绿化保修期为2年。2018年8月初,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117万元,固定总价。2018年8月31日,为政府检查应急之需而尽快竣工,国瑞公司在相都公司尚未完成全部工程且没有就工程量清单进行核对验收的情况下,向相都公司签发了竣工验收证明,并于同日,相都公司出具了有关本工程甩项的证明。2019年8月,国瑞公司股东单位对本工程施工情况进行了检查并发现本工程实际完成情况与施工图纸明显存在差异,且本工程无任何变更签证。在相都公司参与的情况下,双方就本工程实际核减的工程量进行了现场检查,此后,相都公司在国瑞公司所提供的工程量减少清单中补充了部分未经国瑞公司事先同意的增加工程量,并向国瑞公司出具了其工程量变动清单表(一审阶段相都公司出具过相应证据),相都公司和国瑞公司对减少的工程量范围并没有争议,主要争议在于没有变更签证的新增工程量是否应计入结算范围。从相都公司出具的有关本工程甩项的证明、相都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供的工程量变动清单证据均已充分证明,国瑞公司与相都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所签发的验收证明中所描述的工程完成情况与后续双方当事人形成的证据所反映的实际情况是不相符的,实际上,相都公司在国瑞公司未签发任何变更签证或未经国瑞公司审批同意的情形下,擅自变动了工程内容并减少或更换了苗木数量及品种,导致国瑞公司受损。综上,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国瑞公司比价文件约定、相都公司投标时提交的工程量清单、国瑞公司现场实地检查与施工图纸的差异及相都公司结算资料,国瑞公司依据现行工程造价标准,向相都公司出具了本工程的初审决算书,核定相都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总价为83.506807万元。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国瑞公司扣除相都公司实际未完成或减少的工程及苗木等材料费并对相都公司所主张的增加工程量不予计算工程价款,并无不妥。二、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未完成部分工程款及相都公司未尽养护义务的费用并未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且无合法裁量依据。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因特殊原因,发包人要求部分单位工程或工程部位甩项竣工的,双方另行签订甩项竣工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和工程价款的支付方法。”本案一审庭审后,法院要求国瑞公司提供有关相都公司说明的未完成工程部分报价,国瑞公司根据相都公司投标时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及对应未完成工程内容的综合单价,核定甩项工程应扣减的费用为57007.19元,相都公司并没有向国瑞公司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不同意国瑞公司的依据,一审法院却支持相都公司认可的20000元且未要求当事人申请工程价款鉴定,裁量无合理合法依据,且明显不利于国瑞公司;相都公司未尽养护义务所引起的费用减损,属于未完成固定总价中已包含的养护费用应扣除,应由双方按照本工程的工程量清单、国瑞公司招标预算、相都公司投标时的报价综合单价核算所有苗木一年养护期的工程价款,此项并非质量问题,而一审法院在没有核定养护费用的情形下,从质保金中酌定扣除3万元,显然裁量不当,且明显对国瑞公司不利。另外,就相都公司未尽养护义务,国瑞公司在一审反诉请求中曾要求一审法院判令相都公司向国瑞公司补种死亡苗木及履行养护义务,一审法院并未考虑国瑞公司反诉请求,而擅自对相都公司未尽养护义务的费用予以不合理裁量,且明显偏向于相都公司利益,显失公正。三、本案一审判决的违约金计算缺乏合法依据且计算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施工合同》已明确约定工程价款付款期限,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80%,而国瑞公司实际支付了50万元,仅涉及应付未付款16.8054456万元,后续因相都公司未尽养护义务且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等原因,双方当事人就工程量范围及结算金额无法达成一致而导致迟延付款,并非国瑞公司无故迟延支付后续款项,不具备《施工合同》约定无故逾期付款的违约条件,不应承担相都公司所主张的违约责任。四、相都公司因未尽养护义务、擅自变动工程清单、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已出现质量问题等导致国瑞公司受损,国瑞公司据此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但一审法院并未对国瑞公司反诉请求作出谨慎审理,且未对本案反诉事实及法律依据作出明确解释而直接驳回国瑞公司反诉请求,显然判决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并依法支持国瑞公司的上诉请求。
相都公司辩称:一、国瑞公司的第一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国瑞公司所称比价文件,不能成为其上诉理由。首先,一审法院并未支持相都公司增加工程款的要求,因此国瑞公司以该比价文件提出抗辩没有任何意义。虽然相都公司对没有支持增加的工程款有异议,但是为了定纷止争,并没有提出上诉。其次,比价文件,只是国瑞公司单方意思表示,不是双方合意,且条款为格式条款,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也属于不合理排除相都公司民事权利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再次,这个文件只是报价文件,只有在报价时使用,而在报价之后,双方对报价进行了洽谈变更,才最终中标并定价。因此报价文件对最终定价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按照国瑞公司意思,那么相都公司在报价时报价是125万,国瑞公司就应当按照125万支付工程款,在经过洽谈之后,最终中标形成的是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加条款约定,甲方在施工过程当中发出的设计变更,不能被拒绝,变更部分纳入乙方结算。根据该合同,相都公司实际上是有权要求国瑞公司支付增项工程款的。最后,比价文件只是提到工程量误差或者漏项不包含在报价之内。相都公司在工程报价之中没有任何的误差和漏项,在补充施工过程当中增加的项目全部是国瑞公司临时变更,例如更换价格更高的苗木。2.通过一审查明事实,工程当中所有的变更都是国瑞公司要求的,并非相都公司擅自变更。首先,相都公司进行工程量变更,增加了相都公司的工程量以及成本,明显是对相都公司不利的。如果不是国瑞公司强烈的要求,相都公司是不可能愿意变更的。而且相都公司是在国瑞公司的厂区施工的,在施工时也有国瑞公司以及国瑞公司的上级单位指派的工作人员进行现场监督,如果国瑞公司不同意,相都公司也不可能进行变更。其次,既然通过了竣工验收,说明国瑞公司对实际的工程量是知情并且认可的。再次,国瑞公司当时的总经理应鹏也在一审时出庭作证,明确证明了所有的变更均是国瑞公司要求并且同意的。3.工程既然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就说明无论是工程量还是工程质量都是符合合同约定的。二、国瑞公司的第二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扣除相都公司未完成工程价款2万元,未完成养护3万元,作为相都公司也是有异议的,但也为了定纷止争而予以认可。甩项工程是因为国瑞公司堆放物品无法施工。未完成养护也是因为国瑞公司迟迟不支付工程款,相都公司已经没有经济能力再继续支撑养护费用了。另外,相都公司也有权依据合同法行使先行履行抗辩权。一审法院实际上扣除的费用远远超出了应当扣除的费用,实际上甩项工程造价最多也就几千元,但是法院扣除了2万。养护期是两年,相都公司已经实际养护了1年4个月,即使扣除的话也不应当扣除30000元。三、国瑞公司的第三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如果按照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应付工程款的80%,也就是93.6万元,已付50万元,还有43.6万元没有支付,但是国瑞公司在上诉状中表述的是仅有16.8万元没有支付,不知从何而来。2.国瑞公司称相都公司没有履行养护义务,所以才不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这个理由明显不能成立。首先,根据合同约定,在竣工合格之时,就应当立即支付80%的工程款,在竣工验收之后才计算养护期限,也就是说国瑞公司竣工验收合格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时候,还没有开始计算养护期。其次,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相都公司是在2019年12月份才停止养护,距离竣工验收日期也就是国瑞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日期,已经有足足1年4个月的时间,在这么长的时间之内,国瑞公司又为什么不付款?再次,竣工之后的苗木养护问题和竣工前的工程质量问题,不是同一个法律问题。对于后期苗木养护问题,在合同当中已经明确约定,就是按照工程总价款的5%扣留质量保证金58500元。即使相都公司没有履行养护义务,国瑞公司仅仅应当扣除部分的质量保证金,没有任何理由拖延支付全部的工程款。四、国瑞公司的第四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反诉请求不应支持,一审判决合理合法。本案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已经足以证明本案工程的质量以及工程量是符合约定的。国瑞公司在一审当中提供的所有的证据,均是其单方制作并且不符合实际情况,相都公司无法予以认可。同时国瑞公司也没有在一审中提供任何其他证据来支持其反诉请求,一审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国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相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国瑞公司向相都公司支付工程款83453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3549.08元(2018年11月28日至2020年8月2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67805.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63549.08元;2020年8月25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834532.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其他一切费用由国瑞公司承担。
国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相都公司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拆除、重建或修复;2.判令相都公司对未按约定种植、质保期内已死亡苗木进行补种并履行养护义务;3.判令相都公司向国瑞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3.4万元;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调查人员差旅费(1.5万元)均由相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国瑞公司(甲方)与安徽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了甲方将淮北餐厨项目室外墙地面及厂区绿化改造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地点为国瑞公司厂区内;承包合同价款为117万元(含税价10%增值税);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无变更、签证;工期60日历天;履约担保和质量保修金约定:本合同约定的履约保函为中标价格的10%,在合同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提交,如承包人未提交,发包人不予付款。质量保修金为合同结算总额的5%,质保期2年(绿化养护期2年),在质保期满经双方确认无质量异议后,30个工作日结清。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安徽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8年8月25日,国瑞公司和安徽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单,明确工程造价117万元(固定总价),验收意见为:已按要求完成设计图纸和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验收程序有效符合规定要求,质量合格,同意验收,验收组成员吴孝清、应鹏、王令飞、郭忠伍签名,并加盖安徽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国瑞公司印章。
2018年8月31日,安徽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国瑞公司出具说明,公司厂区部分地块因车间内技术改造被设备占用,无法进行绿化施工,故只有等待技术改造结束后再进行施工。主要有以下几方面:1.沼气栏杆周围栽植法国冬青绿篱;2.预处理车间北墙及东墙部分占用地面;3.厂区东南角及墙边被设备占用部分地面;4.其他未作说明的裸露地面。
2018年11月28日,国瑞公司支付安徽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万元。相都公司自认绿化养护至2019年12月。
相都公司证人应鹏证明,当时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量有变更,变更的工程量不清楚,是按照合同固定价款验收,其也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其于2019年6、7月份从安徽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离职,离职前相都公司都在养护。国瑞公司证人张某证明,涉及本案工程的调查报告系国瑞公司单方制作,根据公司规定,工程的变更需要变更手续,涉案工程没有变更手续,就增加的工程量没有统计,只统计了减少的部分。
一审另查明,2020年2月25日,安徽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相都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价款如何认定;未完成工程价款如何认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相都公司未履行完合同约定的养护义务应如何处理;国瑞公司反诉的各项费用应如何计算,能否予以支持,具体数额。
一、涉案工程价款如何认定。本案相都公司与国瑞公司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约定承包合同价款为117万元(含税价10%增值税)、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无变更、签证。并于2018年8月25日,双方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单,明确工程造价117万元。相都公司庭审期间出示的工程决算总价,拟证明工程量实际增加,国瑞公司庭审期间出示的工程结算汇总表,拟证明工程量实际减少,双方所出示的工程决算总价均是单方制作,没有对方签字确认,双方均不予认可。国瑞公司证人张某亦证明,涉及本案工程的调查报告系国瑞公司单方制作,根据公司规定,工程的变更需要变更手续,涉案工程没有变更手续,就增加的工程量没有统计,只统计了减少的部分。同时相都公司证人也证明验收时是按照固定价款117万元验收的,对于相都公司主张的工程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不予认定。综上,工程价款应认定为117万元。
二、未完成工程价款如何认定。相都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向国瑞公司出具说明,认可未完成工程的存在。对于国瑞公司提供的未完成工程造价清单,系国瑞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定。相都公司认可未完成工程造价2万元,一审法院酌定未完成工程价款为2万元。
三、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签订合同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都公司自认没有按照约定绿化养护2年。国瑞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结算后30日内支付工程竣工价款的95%,仅于2018年11月28日支付工程款50万元,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对于国瑞公司反诉请求相都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23.4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相都公司未履行完合同约定的养护义务,应如何处理。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保修金为合同结算总额的5%,质保期2年(绿化养护期2年),在质保期满经双方确认无质量异议后,30个工作日结清。质量保修金计算为58500元,相都公司自认未履行完绿化养护期2年的义务,一审法院酌定从合同价款中扣除30000元。该质保金剩余28500元,应于2020年10月12日开始计算。
五、国瑞公司反诉的各项费用应如何计算,能否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双方认可的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质量合格,同意验收。国瑞公司提供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系单方制作,对国瑞公司要求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拆除、重建或修复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国瑞公司要求相都公司未按约定种植、质保期内已死亡苗木进行补种的主张,因国瑞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国瑞公司主张的调查人员差旅费1.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工程价款为117万元,扣除国瑞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支付的50万元、相都公司未完成工程价款2万元及未履行完合同约定的养护义务折价3万元,国瑞公司应支付相都公司工程款62万元。相都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1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相都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59.15万元(62万元-2.8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59.15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20年10月12日;2020年10月13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62万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判决:一、国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相都公司支付工程款62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11月28日起,以59.1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59.15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20年10月12日;2020年10月13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62万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相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国瑞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2781元,由相都公司负担2292元,由国瑞公司负担1048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18元,由国瑞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国瑞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国瑞公司向本院提交淮北国瑞绿化改造工程养护费用名录表,拟证明依据投标时关于养护费用的金额,养护费用并不是一审从质保金酌定扣除的3万元,而是119334元。相都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同时该份证据系国瑞公司单方制作,相都公司不认可,且该证据当中没有任何关于养护费用的记录。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该证据为国瑞公司单方制作,相都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价款及欠付数额应如何确定;2.国瑞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如应承担,具体数额如何确定;3.国瑞公司的反诉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1。2018年8月,国瑞公司与相都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承包合同价款为117万元”,双方还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无变更、签证”。因此,国瑞公司与相都公司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为固定价合同。双方关于工程量变更仅提供了单方制作的汇总表,对方均不予认可,双方均未提供变更签证或其他经双方认可的证据证明存在工程量变更的情形,且双方共同签署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上亦明确工程造价117万元(固定总价),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价款为合同固定价117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未完工程价款的确定,国瑞公司提供的未完成工程造价清单,系国瑞公司单方制作,相都公司不予认可,但相都公司自愿扣除未完工程价款2万元。双方在一审中均未提出对未完成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二审庭审中国瑞公司明确表示对未完成工程造价不申请鉴定,因此一审法院酌定未完工程价款为2万元并无不当。关于相都公司未履行完养护义务应扣除的费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量保修金为合同结算总额的5%即58500元,质保期2年(绿化养护期2年),相都公司自认其未履行完2年的绿化养护义务,一审法院酌定从质保金中扣除3万元亦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价款117万元,扣除国瑞公司已付50万元、未完工程价款2万元及相都公司未履行完养护义务费用3万元,国瑞公司还应付相都公司工程款62万元正确。国瑞公司关于应扣除相都公司减少工程量部分的价款以及一审认定未完工程价款及相都公司未履行完养护义务的费用无合法裁量依据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国瑞公司与相都公司于2018年8月25日共同签署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明确工程造价117万元(固定总价)。双方合同约定:“双方办理完工程竣工结算后,在30日内支付到竣工结算价款的95%。”2018年11月28日,国瑞公司仅支付相都公司50万元,因此,相都公司主张从2018年1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基数,因剩余质保金2.85万元于2020年10月12日期满,因此一审法院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10月12日以59.15万元(62万元-2.85万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自2020年10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62万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国瑞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的违约金计算缺乏合法依据且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国瑞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共4项,即“1.判令相都公司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拆除、重建或修复;2.判令相都公司对未按约定种植、质保期内已死亡苗木进行补种并履行养护义务;3.判令相都公司向国瑞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3.4万元;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调查人员差旅费(1.5万元)均由相都公司承担。”关于第1、2两项,国瑞公司与相都公司共同签署的竣工验收单中验收意见为:“已按要求完成设计图纸和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验收程序有效符合规定要求,质量合格,同意验收。”现国瑞公司称相都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未按约定种植,但提供的证据均是其单方制作,国瑞公司也未提供在质保期内存在苗木死亡情形的相关证据,且目前质保期已期满。故其该两项反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关于第3项,一审庭审中,国瑞公司称要求支付违约赔偿金的依据是合同约定的标的额117万元的20%计算,二审庭审中,其又称是依据国瑞公司制作的结算汇总表的金额与相都公司主张的金额之间的差价,但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主张亦不能得到支持。关于第4项诉请无法律依据,亦不应得到支持。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国瑞公司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国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62元,由上诉人淮北国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永生
审判员 葛 侠
审判员 李 姗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段超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