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621民初919号
原告:安徽相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闸河西路虎山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丁言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宏,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濉溪县五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五沟镇五沟街。
法定代表人:董光,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留治存,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相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都公司)与被告濉溪县五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五沟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宏、张**,被告五沟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留治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相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沟镇政府向相都公司支付工程价款596108.08元及赔偿金(以工程价款596108.08元为基数,按照年息3.65%计算,自2021年4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2月22日,计18131.62元,其后的赔偿金计算至五沟镇政府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五沟镇政府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8日,相都公司与五沟镇政府签订《安徽省小型劳务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五沟镇政府将濉溪县五沟镇宿舍卫生间翻新工程发包给相都公司,工程总价约59.7万元,全部工程自2020年7月9日开工,至2020年9月23日竣工验收。合同第三条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完工后支付合同价款的80%。经审计部门决算审计后,付至决算价款的97%,剩余3%自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付清(无息)。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五沟镇政府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按每日万分之一偿付相都公司赔偿金。合同签订后,相都公司积极组织施工,涉案工程于2020年9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五沟镇政府。经五沟镇政府委托,天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1日就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出具结算审查报告,审定金额为596108.08元,双方对该结算审查报告均无异议。但五沟镇政府一直未能支付该工程价款。
五沟镇政府辩称,欠付工程价款数额无异议,同意支付案涉工程的3%质量保证金,但质量保证金不应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相都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安徽省小型劳务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条件、违约责任等内容。
2.工程竣工验收表。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9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五沟镇政府使用。
3.工程结算审查报告。证明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596108.08元。
五沟镇政府相都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五沟镇政府针对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举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相都公司所举证据能够印证其陈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8日,相都公司与五沟镇政府签订《安徽省小型劳务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由五沟镇政府将濉溪县五沟镇宿舍卫生间翻新工程发包给相都公司,工程总价约59.7万元,全部工程自2020年7月9日开工,至2020年9月23日竣工验收。合同第三条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完工后支付合同价款的80%。经审计部门决算审计后,付至决算价款的97%,剩余3%自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付清(无息)。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五沟镇政府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规定的延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一偿付相都公司赔偿金。合同签订后,相都公司积极组织施工,涉案工程于2020年9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五沟镇政府。经五沟镇政府委托,天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1日就案涉工程出具结算审查报告,审定金额为596108.08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法律。本案相都公司与五沟镇政府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工程完工后支付合同价款的80%,经审计部门决算审计后,付至决算价款的97%,剩余3%自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付清(无息)。现案涉工程已经于2021年4月21日审计决算,五沟镇政府对欠付工程价款数额并无异议,故五沟镇政府应承担向相都公司支付工程价款596108.08元的义务。相都公司主张五沟镇政府支付596108.08元工程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因双方约定对3%质量保证金17883.24元(596108.08元×3%)不计利息,故该部分款项不应计算利息,本院按扣除质量保证金后的工程价款(578224.84元)为基数按年息3.65%计算利息。五沟镇政府辩称3%质量保证金不应计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濉溪县五沟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二十日内向安徽相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596108.08元及赔偿金(按年息3.65%计算,以578224.84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2日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安徽相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42元,由濉溪县五沟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陈良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丹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