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5民辖终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东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东路1号顺德大厦25楼。
法定代表人:范文亮,董事长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
上诉人聊城市东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22)鲁1522民初39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案涉两份《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大清包方式,即包工不包料,合同性质应为劳务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适用不动产纠纷的管辖规定。同时,案涉两份《工程承包协议书》存在借用资质的嫌疑,若认定借用资质,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根据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为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东路1号顺德大厦25楼,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裁定本案由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聊城市东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莘县盛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工程项目内容为莘县和园商住楼,且莘县盛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施工现场必须配备齐全的各类施工管理人员,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确保工程施工质量。双方还约定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莘县盛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故双方不属于存在雇佣关系的劳务合同,而应系建设工程施工的一部分,本案实质上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该项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包括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故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工程地点在山东省莘县,故原审法院作为工程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新英
审 判 员 陈正飞
审 判 员 于景涛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宋传宝
书 记 员 衣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