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02民初10048号
原告:东阿县宏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齐南路粮食储备库南2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徐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铃,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东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东路1号顺德大厦25号。
法定代表人:范文亮,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赫永海,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阿县宏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与被告聊城市东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玲,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郝永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沥青及水稳混凝土款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息);诉讼费用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沥青及水稳混凝土款700000元及利息。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沥青及水稳混凝土,原告依照合同发货,被告分别于2017年11月9日、20日、2018年1月2日以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的9张商业电子承兑汇票支付货款,票面金额1300000元,后原告将上述汇票分别转让给淄博庚泽石化有限公司、东阿山水东昌水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但票据到期后,承兑人拒绝兑付。2019年7月2日,淄博庚泽石化有限公司向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起诉,以汇票无法兑付为由要求原告支付货款700000元。2019年8月8日,临淄区人民法院做出(2019)鲁0305民初34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淄博庚泽石化有限公司700000元。后淄博庚泽石化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于2021年7月1日支付给淄博庚泽石化有限公司货款(未承兑汇票)500000元。2019年3月9日,被告路桥公司承诺:2017年11月9日、20日、2018年1月2日转宏远公司九张承兑汇票共计1300000元无法兑付,路桥公司承诺一年内兑现宏远公司九张汇票1300000元。2019年10月22日,原告向东阿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沥青及水稳混凝土款1384561.16元,12月16日,东阿法院以承兑汇票最终能否兑付无法确认为由,驳回了原告起诉。现涉案汇票已超过两年的票据权利保护期限,仍有700000元汇票未兑付,且宝塔石化公司发布了拒付公告已确实无法兑付,被告也未在一年内向原告支付未兑付票据款项。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被告已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了货款,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间的法律关系已经由买卖合同关系转变为票据法律关系。原告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主张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完毕涉案货款。原告在取得背书转让的涉案票据后,被告的付款义务既已完成。即便票据最终未能获得付款,原告也应当行驶票据追索权。而无权再行使买卖合同付款请求权。即便原告未实现付款请求权,但宏远公司依然为票据权利人,涉案票据也未丧失价值,其未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情况下,直接依据基础法律关系诉请另行支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原告后,涉案票据的相关权利已转移至宏远公司享有。原告尚未行使付款请求权,无证据证明票据存在拒付的情形,涉案票据能否兑付尚无法确定,涉案票据也未丧失价值。涉案票据遭到付款人拒付后,原告也应当行使票据追索权,而不能以合同买卖关系为由要求被告重新付款。涉案票据的持票人和权利人为原告,原告在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况下,又依据买卖合同关系诉请被告另行支付货款属于重复主张权利,也有违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自身原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票据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依据买卖合同诉请另行支付货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应支持。被告以通过承兑汇票方式履行了付款义务,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无任何过错。原告因自身原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付款请求权及票据追索权,导致票据权利消灭,无疑将导致原告的前手均无法再行使票据权利。如果允许宏远公司依据买卖合同关系诉请另行支付货款,显然将造成原告自身的过错产生的法律风险转嫁给了票据的前手,必然导致无过错方遭受损失,过错方获得非法收益,显然不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依据买卖合同关系诉请支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1月,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沥青及水稳混凝土,合同对价格、数量、质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11月9日,被告背书转让给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三张,票据号码分别为:130810000514120170911109010250、130810000514120170911109034426、130810000514120170913109609015,合计金额500000元。2017年11月20日,被告背书转让给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票据号码分别为:130810000514120170911109010612、130810000514120170911109010532,合计金额400000元。2018年1月2日,被告背书转让给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4张,票据号码分别为:130810000514120170913109608885、130810000514120170911109010225、130810000514120170918110677206、130810000514120170913109608965,合计金额400000元。2017年11月24日,原告将上述电子商业汇票中的三张背书转让给淄博庚泽石化有限公司,票据号码分别为:130810000514120170911109010250、130810000514120170911109034426、130810000514120170913109609015,合计金额500000元。2017年11月24日,原告宏远公司将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70911109010612,票面金额为200000元的电子商业汇票转让给淄博庚泽石化有限公司。2017年11月25日,原告将上述电子商业汇票中一张背书转让给东阿山水东昌水泥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70911109010532,票面金额为200000元,2018年1月8日,东阿山水东昌水泥有限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潍坊大奔橡塑科技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因承兑人无法兑付票据款项,2019年7月2日,淄博庚泽石化有限公司向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货款700000元,2019年8月8日,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305民初34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淄博庚泽石化有限公司货款700000元,后淄博庚泽石化有限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21年7月1日,原告支付淄博庚泽石化有限公司未兑付承兑汇票货款500000元。2021年8月1日,东阿山水东昌水泥有限公司向东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200000货款本金及违约金,同时提交证据证明因汇票无法兑付,于2018年11月15日,东阿山水东昌水泥有限公司重新向潍坊大奔橡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水泥款200000元。
另查明:2019年3月9日,被告出具《东昌路桥工程公司关于电子支付电子承兑的承诺》,承诺一年内兑现宏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九张汇票130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被告背书转让给原告的承兑汇票未能全部实现。原告要求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0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聊城市东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阿县宏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兑付的货款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东阿县宏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和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聊城市东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宝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