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东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聊城市东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绥中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421民初1231号
原告:聊城市东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东路1号顺德大厦25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727577396C。
法定代表人:范文亮,系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系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赫永海,系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中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葫芦岛市辽宁东戴河新区5-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21318822231D。
法定代表人:蒋典兵,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龙,系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系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聊城市东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绥中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原告聊城市东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聊城市东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聊城市东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3086.00元,减半收取26543.00元,由原告聊城市东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张岐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董天舒
书 记 员 郭艳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