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605民初387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系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矿区服务事业部物业三公司解放分公司工人,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任树军,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工业开发小区6区2号一至五层及地下。
法定代表人:高靖峰,职务总经理。
被告:大庆市天瑞井下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中兴北街16号甲。
法定代表人:张作民,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萍,系黑龙江民强(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油田新世纪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玉门街133号。
法定代表人:张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男,系大庆油田新世纪实业公司井下作业十一大队职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北辰绿色家园F-08、09、10商服。
法定代表人:王治,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虎,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任树军、大庆市天瑞井下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大庆油田新世纪实业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萍、被告新世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树军、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任树军、天瑞公司、新世纪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3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450元、租车费用36000元,上述合计87950元;2.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和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3日被告任树军驾驶黑E×××××号林峰牌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南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红岗区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的黑E×××××迈腾小汽车沿萨大路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大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红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树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黑E×××××号载货专项作业车的车主是被告天瑞公司,该车辆受雇于被告新世纪公司下属的井下作业十一大队,发生事故的时候是该车从其作业处完工返回,该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在此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13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450元、租车费用36000元,上述合计8795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天瑞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任树军驾驶的车辆是挂靠在被告天瑞公司的营运车辆,被告天瑞公司并非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任树军也不是受雇于被告新世纪,被告任树军和被告天瑞公司及被告新世纪公司均没有业务往来,事故发生时,被告天瑞公司并没有委派被告任树军从事运输工作;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车费不予认可,原告在休息期间不应驾驶车辆,因原告受伤三个月已经主张了误工费,法律保护的租车费是被侵权者在受到侵害之前或当时所用的替代性工具,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
被告新世纪公司辩称:该公司与本案无关,被告任树军不是该公司员工,该公司并不认识该人,该公司与被告天瑞公司在2018年上半年也没有业务往来。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黑E×××××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该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任树军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的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1、护理费票据1张,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原告没有提供护理合同,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出院证记载原告住院9天陪护一人,出院后陪护一人一个月,原告主张护理期共28天,没有超过医疗机构认定的护理期限,按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492.88元(28天×160.46元);2、收入证明一份,结合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的误工损失为8882.41元;3、租车合同一份及收据3张,因该租车合同记载的租车时间为2018年2月26日,系原告住院期间,原告称租车是为了其第二份职业的工作需要,但并未举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4、录音资料二份,因录音中的人物身份无法确定,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证人辛某出庭作证,因该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且该证人证实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天瑞公司出示的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该协议书形式合法,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23日被告任树军驾驶黑E×××××号林峰牌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南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红岗区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的黑E×××××迈腾小汽车沿萨大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黑E×××××迈腾小汽车又与姜云峰驾驶的黑E×××××白色福田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导致原告及乘坐在黑E×××××白色福田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柴秀芬受伤,三方车辆受损。经大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红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树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姜云峰、柴秀芬无责任。道路事故认定书记载,黑E×××××号载货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天瑞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任树军、天瑞公司、新世纪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3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450元、租车费用36000元,上述合计87950元;2.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和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伤害,根据事故认定,被告任树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被告任树军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被告任树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被告任树军是在为被告新世纪公司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但并未举证证实,被告新世纪公司亦不予认可,故被告新世纪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天瑞公司主张其与被告任树军系挂靠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天瑞公司与被告任树军对原告的损失承应担连带给付责任。因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司机)险,故对于原告应自行承担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用10551元,故对原告医疗费用10551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天数为9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支持900元;3、营养费,因为原告出院医嘱中对原告是否需要营养支持没有医嘱,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4、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情未做司法鉴定,即原告没有伤残后果,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5、护理费,因原告出院证记载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一人,出院后陪护一人一个月,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28天,没有超过出院医嘱,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220元,其出具的护理票据不正规,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应按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4492.88元(28天×160.46元);6、误工费。根据出院医嘱,原告出院继续休息3个月,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及其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原告的误工期费应为8882.41元;7、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8、租车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车合同记载时间,系原告住院期间签订,原告主张租车系其第二职业所需,但因原告认可其本人有车,所租车辆也不是其本人驾驶。据此,原告所主张的租车费不能认定为原告的直接损失,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4826.29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及误工费共计13375.29元(4492.88元+8882.41元),合计23375.29元,剩余1451元按照根据原告与被告任树军之间主次责任划分,被告任树军应承担该损失的70%,即1015.7元,被告天瑞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自行承担的435.3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3375.29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435.3元;
三、被告任树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015.7元,被告大庆市天瑞井下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大庆油田新世纪实业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9元,由被告任树军负担410元,被告大庆市天瑞井下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任树军负担的41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原告***负担15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剑
人民陪审员 赵世霞
人民陪审员 杨晓霞
二〇一八年八月四日
法官 助理 王 升
书 记 员 刘 莹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要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