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天瑞井下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大庆市天瑞井下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602民初1669号
原告:大庆市天瑞井下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
法定代表人:张作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义,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大同区。
委托代理人:林桂英,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庆市天瑞井下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市天瑞井下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桂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受伤于2017年3月21日向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4月10日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庆萨劳人仲字(2017)第3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首先该裁决是在原告未出庭应诉进行质证作出的,其程序不合法;其次本案当事人之间并无书面合同,凭其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病例、录音等间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劳动仲裁程序合法,依法给原告送达,原告无故不出庭,应承担后果。仲裁所依据的认定劳动关系的证据,证据充分、确凿,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仲裁裁决。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
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庆萨劳人仲字(2017)第39号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该仲裁程序当中,原告未出庭对证据进行质证,该裁决书认定的是不合法的,不应当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没有出庭,但仲裁已经依法送达。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举证如下:
1、大庆创伤医院病案首页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被告2016年12月3日因公受伤,在大庆创伤医院住院治疗18天,病案首页上的单位名称是天瑞作业井下公司,当时的联系人是本案的证人之一窦春龙,所以能够证明被告受伤当时是由单位一起工作的同事送到医院治疗。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病案的记载内容是伤者的自述,不能证明其单位等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证据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工资流水复印件5页。证明天瑞公司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7年2月10日,分别以卡号为6210982600082059997、6210952600004498444、6210982600113920803的银行卡,给**转账支付工资,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三张卡号确实是我单位工作人员的,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仲裁裁决中被告自称月工资5千元,与该银行流水记录不符,说明原仲裁中,被告的月工资并非其自述的5千元。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通话录音光盘(原始证据储存在被告手机中)及整理资料、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作辉,以及他的妻子牛月香,也是公司监事,商谈工伤赔偿事宜,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录音是被告用自己的手机18345432830,拨打了张作辉18646659999的手机,以及牛月香18646654800的手机,并进行录音,时间分别是2017年1月24日14时59分、2017年2月4日9时08分、2017年2月5日12时26分、2017年3月4日8时26分、10时14分。原告质证对企业信息没有异议;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根据该录音材料记载,只能体现被告与通话人之间,就受伤的情况及诊疗过程进行商谈,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证人窦春龙、李春、纪海峰证言,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发生工伤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根据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被告及证人之间没有签定过书面合同,未就工种及工资报酬进行过约定;根据证人证实,被告是自2016年8月后到原告处工作的,而不是被告自称的2012年;根据证人证实,其同一班工人工资都不是同一个标准,根据绩效按季度发放工资;其证人都没有说明被告所受伤害的时间、地点,当时的工作、工种、内容,所受损害的伤害情况,所以以上证言都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被告到原告处从事井下作业工作,未签定书面的劳动合同。2015年被告从原告处离开从事其他工作。2016年正月又重新回到原告处工作,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的工作性质仍为井下作业,原告按季度以银行转帐的形式向申请人支付工资。2016年12月3日,被告在从事井下作业时将右手砸伤,工友将其送至大庆创伤医院进行救治。2017年3月21日被告向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4月10日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作出庆萨劳人仲字[2017]第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大庆市天瑞井下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接收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被告作为符合法律规定的适格劳动者,已自2016年正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实际连续地向原告提供持续性、固定性的劳动,而原告作为符合法律规定的适格用人单位每季度向被告支付报酬,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的井下作业工作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上述关于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定情形,应当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大庆市天瑞井下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大庆市天瑞井下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晓艳
审判员  王淑梅
审判员  刘 影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马兴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