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黑0605民初518号
原告:***,女,195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系供水公司红岗供水站退休职工,住大庆市红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儿子),住大庆市红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8年3月17日出生,满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系大庆市红岗区政府职工。
被告:***,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大同区。
被告:大庆市***下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中兴北街6号甲。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黎明河北段西侧B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奥林国际公寓商业区G区写字楼1302、1305、1305、1308、1309、1310、1311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诉**、***、大庆市***下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等暂定1万元,其余费用待***定后再予以追加;2、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和太平财险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2月1日9时07分,被告**驾驶黑E0××**号车沿***由北向南行驶至红岗区***与***交叉路口转
弯处时,与沿***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的车牌号为黑EB××**号车相撞,事故发生后,黑E0××**号车又将路边行人***撞倒,造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2021年3月3日,交警部门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无责任。**驾驶黑E0××**号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驾驶的车牌号为黑EB××**号车登记在***下名下,该车在太平财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一事未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141117.88元-86000元=55117.88元,伙食补助费5400元,伤残赔偿金59075.37元,医院护工费17564元,出院后护理费11338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交通费768.1元,核酸检测费960元,病历打印256.5元,医院订餐费117.3元,鉴定费3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86497.15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太平洋财险已为原告垫付6.8万元医疗费;不同意赔偿护理人核酸检测费、订餐费、病历打印费;不同意承担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用、诉讼费;护理时期90天应包括住院期间,交通费主张过高。
被告太平财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应与太平洋财险共同分摊原告的各项损失,且已为原告垫付18000元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用、住院伙食费用、营养费等
费用其不应再承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过高,不同意承担核酸检测费、病历复印费。
被告**辩称,同太平保险公司及太平洋财险公司意见。
被告***辩称,同太平保险公司及太平洋财险公司意见
被告***下未到庭,亦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太平财险交强保险单、太平洋财险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报案信息单(均为复印件)各1份,本院对1-2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3、院前急救票据4份,因2021年3月27日的院前急救费票据无收款单位公章,本院对该票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他3张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4大庆油田总医院病历1份、住院票据1份、门诊费票据3张、门诊病志2张、门诊处置单1张、CT报告申请单1份、病历打印费票据2张,收据1张,因收据没有收款单位**,门诊处置单和CT报告单无交纳医疗费票据相佐证,本院对收据、门诊处置单、CT报告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5、大庆油田总医院核酸检测报告单6张、大庆中医骨伤病医院核酸检测申请单4张、核酸检测报告单2份、因***的核酸检测报告单有交费票据相佐证,本院对***的核酸检测报告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对其他检测报告单和申请单因无交费票据相佐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6、大庆中医骨伤病医院
住院费用结算清单4份、发票2张、票单7张,因7张票单号无交费票据相佐证,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大庆市红岗区人民医院门诊票据3份、CT报告单1份,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8、护理费票据2张、陪护服务合同1份、岗位技能书1张、营业执行照1张、出租车票据29张、自购药发票5张(复印件)、订餐票据4张(复印件),因自购药发票为复印件,订餐票据无收款单位**,本院对自购药发票和订餐票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9、***定意见书1份,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2021年2月1日9时07分,被告**驾驶黑E0××**号车沿***由北向南行驶至红岗区***与***交叉路口转弯处时,与沿***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的车牌号为黑EB××**号车相撞,事故发生后,黑E0××**号车又将路边行人***撞倒,造成***受伤致残,双方车辆受损。2021年3月3日,交警部门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无责任。***因此事故致多处骨折,左肺上叶破裂,先被送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医药费439元,又被转到大庆油田总医院入院治疗21天,花费住院费121438元、门诊费653.23元。后又在大庆中医骨伤病医院入院治疗33天,花费住院费17349.50元,
其家人进行核酸检测花费80元。在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期间花费护工费17564元,花费交通费768.1元,花费鉴定费3900元。经鉴定,***肋骨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肺修补术后评定为10级伤残,医疗终结期评定为4个月,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误工期评定为120日,取内固定费用17000元。**驾驶黑E0××**号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驾驶的车牌号为黑EB××**号车登记在***下名下,该车在太平财险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告与各被告就赔偿一事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事故发生后,给付***医疗费68000元,太平财险给付***医疗费18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告**驾驶黑E0××**号车与被告***驾驶的黑EB××**号车相撞后,**驾驶的黑E0××**号车又将***撞倒,造成***受伤致残,交警部门认定**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无责任。被告**驾驶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驾驶的车辆登记在***下,该车在太平财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本案中***的伤残由两辆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的各项损失先由太平洋财险和太平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和的,由两家保险公司各按50%的比例承担。再不足由太平洋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与***按**和***的过错比例承担。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因此本院认定**负70%过错责任,***负30%的过错责任,**负的70%责任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的30%责任由***自行承担。被告***主张该车登记在被告***下名下,其驾驶行为是职务行为,因***下未出庭,且被告***并未就其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
对于原告的损失,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能够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两个十级伤残,共产生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40719.23元(红岗医院门诊费439元+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费121438元+大庆油田总医院的门诊费653.23元+大庆中医骨伤医院住院费17349.50元+大庆中医骨伤医院核酸检测费80元+救护车160元+救护车260元+救护车200元+病例打印费13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100元×54
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伤残赔偿金30803.85元(31115元×9年×11%)、护理费分别以原告入院当日护理人员工资数额和后续护理人员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2036.98元﹛17564元+45351元÷365天×(90天-54天)﹜、取内固定费17000元、因鉴定费3900元和病历打印费是***必要合理性支出,被告应予承担,交通费768.1元因***多次入院治疗,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残疾程度酌定支持5000元,以上合计234628.16元。上述各项损失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0元,赔偿伤残赔偿金29304.47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5283.46元即﹛(医疗费14071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9000元+取内固定费17000元-18000-18000)×70%﹜、赔偿原告鉴定费3900元×70%=2730元,以上共计145317.93元,扣除诉前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68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应给付原告77317.93元。被告太平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0元,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9304.47元即﹛(伤残赔偿金30803.85元+交通费768.1元+护理费2203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0%=29304.47元﹜,以上共计47304.47元,扣除诉前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被告太平财险应给付原告29304.47元。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6119.23元×30%=40835.77元,赔偿原告鉴定费
3900×30%=1170元,以上共计42005.77元,被告**不承担给付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005.7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317.93元;
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304.47元;
四、被告**不承担给付义务;
五、被告大庆市***下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义务;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9.94元,由被告***负担850.1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732.9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532.61元,由原告***负担914.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多辆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
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十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