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成都焊研威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中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亭东商初字第00139号
原告成都焊研威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华金大道一段388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中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盐城环保产业园环保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成都焊研威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成都焊研威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成都焊研威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江苏中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焊研威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成都焊研威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