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中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红旗机床有限公司与江苏中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红旗机床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9民辖终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环保产业园环保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李正海,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红旗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高新技术经济区(南环路与234省道交叉口南100米)。
法定代表人:陆广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中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红旗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20)苏0925民初300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苏中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本案移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来格式合同约定是建湖县人民法院,后手写方式改为盐城。对于普通百姓讲,盐城即可能指整个盐城市也可能仅指盐城市区,但在本案中,双方当事的工作人员是将“建湖”划去改为“盐城”,显然此处的“盐城”不是指整个盐城市而是指盐城市区,否则整个盐城市包括建湖就不存在变更管辖法院的意思表示。同时上诉人所在地在盐城市亭湖区,加上签订合同的人并不是从事法律专业的工作人员,此处修改意思表示明确,即在建湖管辖是指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在盐城就特指上诉人所在地亭湖区法院管辖。此外,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当时,可以通过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仅有双方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而本案与双方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仅有建湖县和亭湖区。所以,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当时的意思表示明确,即不在建湖管辖,要在上诉人所在地亭湖区法院管辖。一审认定并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案涉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的解决方式:“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盐城人民法院起诉”。在“盐城”二字处原打印为“建湖县”,后手写更改“盐城”。该更改后的内容并不能确定具体管辖法院,即使指盐城市区,在盐城市区的基层法院也不是仅有亭湖区法院,并不能确定双方约定由盐城市亭湖区法院管辖。上诉人主张双方约定的是上诉人住所地亭湖区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的管辖协议约定不明,本案应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起诉主张上诉人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接收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江苏中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林 毅
审判员 陈素娟
审判员 胥 霞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邵绘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