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19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环保产业园环保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李正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霞普,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
上诉人江苏中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9)苏0902民初7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上诉人江苏中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霞普,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中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9)苏0902民初7614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9年7月、8月工资差额3628元认定不当,事实上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的工资是每月3000元,但在前一年被上诉人的平均工资是3309元,故上诉人在2019年7月和8月扣回此前多发的工资。2.因上诉人并非无故克扣工资,上诉人在2019年6月前并不差欠被上诉人***的工资,仅在2019年7月和8月扣回此前多发的工资,故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3.关于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13530.94元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上诉人在2019年1月就通知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因被上诉人有想法一直未签订,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于上诉人,故上诉人不应当支付二倍工资。4.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00元,因事故发生后,***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又与上诉人单位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支付加班工资以及工伤补偿2万元,该2万元应理解为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在双方协议中约定给付该费用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如违约就应当退还该费用;如被上诉人不认可,那么在处理一次性残疾补助金时应当将该2万元予以核减。
***辩称,1.不存在多发工资,双方劳动合同上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是事实,但在2018年7月调解时,上诉人单位办公室主任承诺每月增加300元,但是劳动合同没有修改,故实际上答辩人实发工资是每月3300元。上诉人上诉称前一年多发工资不符合常理,且上诉人没有理由给答辩人多发工资。
江苏中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江苏中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不支付***仲裁裁决书所明确的2019年7月、8月工资差额3717.2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581.5元、二倍工资14823.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到江苏中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处工作,任安全员。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3月12日至2017年3月11日,试用期为2016年3月12日至2016年6月11日,每天实行8小时工作制,试用期月工资为1800元,工资报酬为基本工资+考核工资。2017年3月12日双方书面变更延长第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3月11日。2018年3月12日,双方签订第二次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3月12日至2019年2月28日,每天8小时工作制,周六周日休息,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2017年1月14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7年5月22日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盐人社工认字[2017]第136号)载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从事安全员工作,已参加工伤保险,受伤部位及伤情被认定为工伤。2018年7月14日,双方签订《劳动争议纠纷和解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公司):江苏中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员工):***身份证号兹就乙方请求甲方支付乙方加班加点工资、少发工资、工伤补偿等劳关系纠纷事宜,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以期共同遵守。一、考虑到乙方本人及家庭的实际情况,甲方自愿一次性支付乙方提及的有关加班加点工资、少发工资(2018年7月14日前[手写])、工伤补偿等费用共计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作为最终解决双方劳动争议的方式。二、本协议书签订后15日内,甲方将本协议约定的款项一次性支付至乙方工资卡中。三、本协议所约定款项为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全部补偿,包括所有与劳动关系有关的法律规定的必要的款项,如社保费用、加班加点工资、停工留薪和上班期间少发的工资及工伤补偿费用等。四、乙方收到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款项后,所有纠纷即告终结,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甲方主张权利,如乙方违反约定提起任何形式的投诉、仲裁或诉讼均视为违约,乙方应无条件返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且乙方另行主张无效。五、甲方未按约定支付补偿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六、本协议双方确认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均在该协议处签名盖章。2018年7月20日,江苏中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支付了协议约定的20000元费用。2019年4月30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伤情为致残程度八级。
2019年8月30日,***主动到江苏中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离职。从江苏中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处离职,离职申请书上2019年7、8月份工资尚未结清。2019年8月31日下午,江苏中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发放《自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一份,通知书载明:“***同志:鉴于你已于2019年2月28日与公司劳动合同期满,且公司人力资源部自2019年1月起以各种方式通知你续签劳动合同,你均以种种理由拒签。2019年8月1日,公司几个领导一起要求你续签劳动合同你也当众同意了,但是事后你又反悔仍然继续拒绝续签劳动合同,甚至你在公司公开宣称你将于8月底离职,现因你已办理好你所有离职前的工作交接,但是你拒绝在离职报告上签字,所以公司视为你已因个人原因自动离职,公司特此正式书面通知你已与公司自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你***自今日起任何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正式书面通知***与江苏中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当天并未签署,后于2019年9月20日签署了上述通知书,载明:“本人已收到江苏中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31日发出的《自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本人已完全阅读并理解其内容。”
后***以江苏中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1781元;2.裁令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611元;3.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00元;4.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7、8月份工资6072.72元;5.裁令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9、10、11月工资差额900元。”。2019年11月30日,该委作出盐劳人仲案字(2019)第3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江苏中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陆万壹仟陆佰贰拾贰元叁角叁分(¥61622.33),其中,2019年7月、8月工资差额3717.28、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581.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4823.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00元。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江苏中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双方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以及***试用期后工资金额的相关事实存在分歧:
一、关于合同期满后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问题。原告江苏中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公司人事部负责办理离职手续的人员向人事部李某洁汇报***离职的相关情况的钉钉程序聊天记录,上述聊天记录载明:“4月11日管理人员:那个***的劳动合同要找他谈下续签了,年前找他,他就说要和公司谈下,刚刚我又问他,他说等你找他谈呢李:不用理他,等他来找我5月8日,管理人员:那个***的合同到期了,上次和你说过的,刚刚他来问了,你看看要不要找他谈谈,他估计要谈谈工资了。7月29日,李:***在我这里闹了,你过来一下”,江苏中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此证明***拒绝签署劳动合同,***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2.***与公司人事部人员就劳动争议事项的钉钉聊天记录,该记录显示2019年7月31日,公司人员向***的钉钉发送“***同志,你的劳动合同2月28日到期,1月份开始,我就催你续签,你一直拒绝不肯签,现在通知你请今天过来人事部续签劳动合同,如你不来续签,则视为你自己自动辞职,请你来办离职手续,进行工作交接”,8月1日和8月5日两次发送“在啊,下午过来续签下合同啊”,8月7日、8月8日、8月9日、8月14日又发送“***同志,请今日过来人事部续签劳动合同”。上面信息均显示“已读”,但无***的相关回复。江苏中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此证明从2019年1月份开始,江苏中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人事部就多次催促***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始终拒绝续签。***否认看过钉钉上的信息,但认可其公司的钉钉账号密码系其个人管理的。3.杨某、季某的情况说明各一份,杨某的情况说明载明:“本人杨某,现任江苏中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环保负责人,***是我部门以前的员工,现已辞职离岗。人力资源部员工李某洁于2019年1月份到我部当面找过***商谈续签劳动合同,但是***没予理睬,此情况属实。证明人杨某”,季某的情况说明载明:“本人季某,曾在江苏中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环保员工,是和***坐在一个办公室的同事,本人现已离职,本人证明公司人力资源部李某洁于2019年1月份两次到我门当面找过***商谈续签劳动合同都被他拒绝没签,***也跟我多次私下说过他不想干了,也不想签订劳动合同。此情况属实”,两证明人均在情况说明上填写了身份证号码并签名捺印。江苏中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此证明江苏中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多次找***签劳动合同,但是***一直拒绝签劳动合同的情况。***认为出具情况说明时杨某在职有利害关系,季某也未到庭说明情况,故均不予认可。
二、关于工资问题。江苏中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自2018年4月起,***的基本工资为3000元每月,自该月起***实发工资情况为4月2540.11元、5月2602.25元、6月2916.11元、7月2875.6元、8月2876.73元、9月2564.73元、10月2563.73元、11月2563.73元、12月2863.73元、2019年1月2893.87元、2月2893.87、3月2893.87、4月3005.81、5月2893.87元、6月2923.87元、7月746.36元、8月1536.36元,实发工资系在应发工资的基础上2018年7月起每月扣除社保中个人缴纳部分328.13元和公积金138元算得。2019年7月和8月的实发工资扣除了社保中个人缴纳的部分353.64元。江苏中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账户明细显示2018年4月2540.11元、5月2602.25元、6月2616.11元、7月2875.6元、8月2876.73元、9月2564.73元、10月2563.73元、11月2563.73元、12月2863.73元、2019年1月2893.87元、2月2893.87元、3月2893.87元、4月3005.81元、5月2893.87元、6月2923.87元、7月746.36元、8月1536.36元。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中,实发工资不包括江苏中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保个人部分。江苏中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认为2019年7月和8月系因补扣了***3000元工资时因为2018年6月、7月、8月、12月和2019年1月至6月共10个月每月多发了300元。***不认可扣款为多发工资,其认为补扣的3000元为少发的工资。***提交的社会保险记录与江苏中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工资表中的社会保险记录相一致,其中应个人缴纳的为353.64元,该费用由公司缴纳。***还提供了其与杨某的聊天记录上载明了其2019年7月和8月的考勤为满勤,江苏中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考勤表不予认可,其认为公司的考勤是以钉钉软件考勤,但江苏中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2019年7月和8月的考勤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
(一)关于江苏中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克扣***2019年7月和8月的工资问题。首先关于江苏中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2019年7月、8月克扣的工资问题。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双方在2018年3月12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月工资为3000元,结合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工资应发的实际情况,实际发放了合计确定***的平均工资为3309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9年7月、8月江苏中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支付的工资为746.36元和1536.36元,江苏中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诉称系扣除的前面10个月多发的工资,但又无证据证明前面多发工资的原因和扣除的标准,故认定对其诉称的抵扣前面多发工资的理由不成立,故江苏中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应向***支付两个月工资的差额。且申请人提交的考勤表显示申请人2019年7月、8月均满勤工作,因此江苏中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克扣***工资事实成立,对***要求江苏中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7月、8月克扣工资的诉请予以支持。以***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工资应发的实际情况,核定支持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资差额3628元(3309元*2-353.64元*2-746.36元-1536.36元)。
(二)关于江苏中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用人单位立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江苏中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在2019年7月和8月发放的工资,未达到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标准3000元,且对少支付工资的理由不足以令人采信,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在离职申请书中也予以列明,故***要求江苏中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的“应得工资”的计算。被告2016年3月12日入职,2019年8月31日离职,工作年限3年零5个月,因申请人2019年7月、8月工资存在差欠,本院以被告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标准3309元为经济补偿金的计发基数,核定支持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1581.5元。
(三)关于是否应支付被告因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19年2月28日后,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江苏中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及情况说明来证实***拒绝签订合同,而两位情况说明出具者并未到庭,且杨某出具情况说明时仍为原告的在职员工,而从江苏中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两位人事管理人员的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管理人员在2019年4月和5月两次汇报上级管理人员是否找***谈工资问题从而续签合同,上级管理人员在等待被告***主动找她谈,上述事实证明江苏中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的善意协商之缔约行为,双方最终也并未签订合同,故不管是故意还是疏忽,均应承担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之责。同时聊天记录显示7月底双方出现了矛盾,而在矛盾出现后江苏中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钉钉工作软件向***发送了续签合同通知,该续签合同的通知显示为已读,***也认可其钉钉账户是有密码的而且一直是其自行管理的,故应认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4月至7月,故应支付***未签订合同的2019年4月(3471.94元)、5月(3360元)、6月(3390元)、7月(3309元)的双倍工资的差额13530.94元。
(四)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庭审中,***提交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分别证明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及伤残等级八级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工伤八级的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要求江苏中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请,予以支持。《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103号令)第二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的,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3.5万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等情况,在基准标准的基础上上下浮动不超过20%.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盐政办发[2015]77号)第四条规定我市支付标准下浮10%。被***工伤八级,2019年8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核定支持江苏中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00元。江苏中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已签订劳动争议纠纷和解协议,已补偿***20000元,协议签订时***仍在公司工作,不含伤残就业补助,故江苏中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仍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00元。
(五)关于2018年9月、10月、11月期间差额工资的仲裁请求。庭审中,***未举证证明上述三月存在差欠工资情况,且工资记录显示2018年全年工资均不固定,上述三个月的应发工资额高于当年部分月份的工资页,亦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3000元,且在仲裁结果出具后被告也无异议,故对***仲裁中申请江苏中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支付2018年9月、10月、11月差额工资的请求,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中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2019年7月、8月工资差额3628元;二、江苏中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经济补偿金11581.5元;三、江苏中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倍工资13530.94元;四、江苏中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00元;五、驳回***的其他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克扣了被上诉人***2019年7月和8月份工资的问题。经查,双方均认可在2019年7月份和8月份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是746.36元和1536.36元,上诉人称系因前一年平均每月发放工资3309元,故在2019年7、8月份补扣之前多发的工资,但一方面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在前一年多发给***工资的总额与其在2019年7、8月份扣除***工资的总额系对等关系,另一方面上诉人在2018年至2019年每月发放给***的工资数额均不一致,且不能陈述每月多发工资的原因或扣除的标准,故对上诉人称在2019年7月和8月份发放给***工资746.36元和1536.36元的原因,系补扣前一年工资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又因上诉人存在未能及时支付***工资报酬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上诉人江苏中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上诉人是否因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故而向***支付二倍工资的问题。上诉人称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系因被上诉人***自身不肯续签的原因从而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上诉人自行提交的公司人事管理人员的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在2019年4月和5月期间,上诉人并未积极与被上诉人就签订劳动合同进行商谈,而是被动地等待***与上诉人单位协商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事项,直至2019年7月份双方发生争执,上诉人才在钉钉工作软件上向被上诉人***发送了等待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故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应就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承担二倍工资的赔偿义务并无不当。
关于2018年7月14日双方签订的《劳动争议和解协议书》中涉及的2万元应否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抵扣的问题。经查,双方签订的《劳动争议和解协议书》系就***的加班加点工资、少发工资、工伤补偿等费用予以赔偿,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的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劳动争议和解协议书》涉及的2万元已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予以赔付,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江苏中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中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维群
审判员 张振福
审判员 裴葭嘏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严海文